时间:2022-11-22 01:56: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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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认定“肇事后逃逸”?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关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176号
周某杰交通肇事案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1)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
(2)肇事人在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220号
倪某国交通肇事案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其目的虽然是为了救治被害人,但当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又将被害人遗弃后逃跑。其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为逃避法律追究弃尸逃离。被告人在案发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报案,但仍故意隐匿直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构成“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415号
孙某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697号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但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节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这里就涉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问题,只有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首先,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时间予以界定。《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罪,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此,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又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可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而不应再将其脱逃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其次,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空间予以界定。《解释》未对逃跑的场所作出限定,但从其条文意旨看,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所谓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恐承担医疗费用或者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擅自离开医院的,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又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办公楼,欲投案自首,后畏罪潜逃,其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时虽未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离开事故处理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788号
刘某露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离,有的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者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踪。这些情况同样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分析,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57号
龚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必须齐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基础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包括但不限定于事故现场),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逸法律追究之主观目的。(3)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如果行为人的“逃离”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认定其“逃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从而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加重之刑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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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豫法阳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院
俗话说“酒逢知己千杯少”
但过量饮酒
可能引发难以估量的后果
钦州一男子与同学聚餐
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身亡
近日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
判决同饮者共同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袁则、莫永、姚洋、柯力源、黄元元、余流前、李华与毕凯是同学朋友关系。多年来,每年的大年初三,他们都会在某个同学家聚餐。2021年2月14日,大年初三,他们在钦州市袁则家中聚餐饮酒。15时21分,毕凯中途退场,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15时39分,由于酒精作用,毕凯不慎驾车撞上路边树木。毕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2月20日9时许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为毕凯醉酒驾车和精神不集中驾驶所致,毕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则等7人向毕凯年迈的父母支付了1.7万余元。
毕凯的父母认为,袁则等7人与毕凯一起喝酒,明知毕凯已饮酒,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义务,致毕凯醉驾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袁则等7人对毕凯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毕凯的父母向钦州市钦北区法院起诉,要求袁则等7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20%,共计20万余元。
法院认为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毕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饮酒的危害,合理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但其未尽注意义务,饮酒驾车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毕凯的父母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则等人知晓毕凯中途退场,但鉴于毕凯与袁则等人之间多年同学情谊,毕凯会将提前回去事由告知他们,但他们因毕凯离席时神态清醒,未劝阻毕凯驾车,应对毕凯的死亡后果承担与他们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毕凯应对上述损害结果自行承担95%的责任,袁则等人共同承担5%的责任。
经法院核算,毕凯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万余元,由袁则等人共同承担5%,即4万余元,扣除他们支付的1.7万余元后,还应赔偿2万余元。
近日,钦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袁则等7名同饮者共同赔偿毕凯的父母2万余元。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饮酒者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过量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当饮酒者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伤亡事件,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并不必然产生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当饮酒者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即使在饮酒过程中没有相互劝酒致其醉酒的行为,其他共饮者也应对过量饮酒者负有提醒、劝阻、照顾、护送义务,该义务来源于先前共同饮酒的行为。袁则等人明知毕凯饮酒,未劝阻其驾车,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内容转自:钦州市钦北区法院
来源: 广西交警微发布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成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案件类型之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希望通过惩处交通违法行为,倡导安全文明出行,切实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案例10: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6日17时30分,在338国道海天线某音乐广场门口处,原告穆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院至沧州某医院进行手术及其后期治疗。南皮县交警大队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南皮县交警大队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因无法证实现场情况而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穆某及被告王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类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穆某所驾车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被告王某所驾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法院经审查证据,结合庭审意见,认定原告穆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9705.89元。
裁判结果
南皮法院认为,原告穆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驾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被告所驾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后,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因无法证实现场情况而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方提交的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撤销)、录音光盘无法证实具体事故形成原因,本院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遵循公平原则,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被告所驾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而其责任比例应当上浮10%为宜,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23.53元。
典型意义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会由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但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都能够清楚的进行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那么该种情况下事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这也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在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穆某因与被告王某相撞而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在此情况下,南皮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审慎审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穆某与被告王某分别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另因被告王某所驾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南皮法院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穆某的损失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
近年来,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出具事故证明的案件比例越来越高。实践中,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大概过程,可能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导致不能准确划分责任,发生此类案件,涉及责任划分,当事人要及时留存证据并向法院起诉,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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