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3:27: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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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机动车普及率持续提升,交通事故纠纷随之不断增加。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续纠纷处理程序多、耗时长、成本高,部分受害人为尽快获得赔偿款项,摆脱纠纷带来的困扰,权衡利弊后往往倾向于选择以和解方式快速解决纠纷,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后不再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协议签订或履行后,时常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导致“和而不解”,纠纷并未得到实质性化解,最终往往仍需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一是基础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是如何审查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
一、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裁判路径
当事人签订“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又因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该纠纷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后,原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纠纷即转化为因赔偿协议所致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如果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应当先行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审查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无效或解除情形,而不能径行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主张侵权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仍应当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在审理时首先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如果赔偿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无效或解除情形,则应按协议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发现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无效或解除情形,直接加以确认,对超出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可在确认协议效力的基础上重新认定赔偿数额。
达成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的结果,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始终要经过要约和承诺或者新要约和新承诺两个阶段来实现,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形成了和解合意,此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被确定、变更或终止。
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当事司机酒驾或药驾、无证驾驶(包括车辆证照不符,即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与手续不全车辆发生事故等情况不能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外,一般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1]
这种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私权意思自治的合意,是民事契约的缔结结果,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因此,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由此看来,该类纠纷的性质已发生质的变化,即由原来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对一次性赔偿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应当依照合同的相关规则进行审查,但对于协议赔偿数额本身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况,需要审查原侵权事由下的各项赔偿基数。
试举一例说明:
受害人A与肇事者B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情形1:B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A起诉要求B支付剩余款项;
情形2:B在签订协议后反悔,认为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起诉要求推翻协议,不对A进行赔偿或者返还已付赔偿款;
情形3:A部分或者全部获得赔偿款后反悔,起诉B要求按照各项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第1种和第2种情形,均系就“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本身的内容提起诉讼,按照合同之债审查协议效力即可。
司法实务中,第3种情形占比较高,A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诉状中往往并不提及赔偿协议,法院受理后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考虑到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将此类纠纷置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处理,有利于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也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从整体上实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故此类情形应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一并对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若协议有效且B已赔偿完毕,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A未主张确认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的前提下,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人民法院不宜确认和解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此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35条(注: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为第53条)的规定,告知A变更诉讼请求,即先请求确认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再以侵权为由主张赔偿。
二、“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的实例考察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赔偿协议有效。常见的影响协议效力的事由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当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处理方式并不统一。从本文选取的以下比较有代表性的两个典型案例来看,审理思路和裁判标准主要考量的是,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否提出异议;受害人是否放弃诉权;保险公司、侵权人是否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衡量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远低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或者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
(一)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受害方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认定协议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如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2459号案件,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3694号案件维持,后当事人不服申请再审,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581号案件审查驳回。[2]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李某驾驶小型客车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李某与刘某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三方协商赔偿刘某118100元;2.保险公司履行完本协议付款义务,刘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另行向李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刘某和李某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协议签订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支付刘某118100元。
获得赔偿后,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167716.41元(扣除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支付的1181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李某与刘某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既然三方已达成一致,刘某书面表示放弃诉权,且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相应付款义务,刘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也就意味着涉案纠纷已然得到解决,刘某应遵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约定。现刘某再次起诉李某、大地财保徐州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中大地财保徐州公司陈述和解协议系刘某父亲代签,刘某认可已收到涉案赔偿款118100元,且刘某在一审中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刘某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追认,故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某关于和解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2.关于刘某是否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要求李某、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某、李某、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完成本次交通事故理赔的,李某与刘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刘某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求。鉴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已按涉案和解协议履行赔偿款118100元,且刘某也认可收到该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刘某在一审时对于涉案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和解协议载明的118100元赔偿款,现其反悔,主张未签订过该和解协议,但对其之前的自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刘某的反言不予采信。案涉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和解协议载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完全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但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来看,远超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结合和解协议中亦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已经完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刘某和李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协议是三方解决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刘某、李某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等内容,协议中所载赔偿款项应是三方协商确定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数额,而非仅限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鉴于当事人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刘某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不符合该和解协议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该案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对涉案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及当事人诉权处置是否合法等进行详细评述,综合考虑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经过、实际履行情况,最终认定案涉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各方均应恪守承诺,遵守协议的约定。三级法院一致认为应当驳回受害人刘某再次请求赔偿的诉求。
(二)当事人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构成显失公平的,认定协议可撤销
如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523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3]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4日,张某玲驾驶小型汽车,与张某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张某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生无事故责任。肇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5月16日,张某玲和张某生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张某玲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张某生共计17000元整,除此之外不承担任何赔偿及补偿责任。张某生的所有损失及各项费用由张某玲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玲积极配合张某生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后期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多少与张某玲无关。张某生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张某玲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及仲裁。二、张某玲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生受伤后住院92天,共支出医疗费150899.55元,其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生颈髓损伤,目前呈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张某生各项损失合计926433.19元。张某生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6433.19元,该损失数额在扣除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62.2万元后,尚有30余万元的损失,远远大于张某生与张某玲在协议中确定的补偿金额17000元,两者相差28万元之多。签订协议时,张某生的治疗尚未终结,且处于急需用钱的窘迫、紧迫状态,加之对损伤程度缺乏专业人员具有的判断力,因此对损失作出错误的估算,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张某生和张某玲的权利义务划分过分悬殊,对张某生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侵害,明显显失公平。
因此,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判决撤销张某生和张某玲签订的协议。
张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则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涉及人身权,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应根据协议是否已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具体情况对是否确认协议效力或对协议作出可撤销处理分别作出判断。本案中,案涉协议所确定的17000元补偿金额不可能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且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中所受损失差别巨大,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司法认定标准的法律分析
第一,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审查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和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否则协议即为有效。
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进行对比,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应允许受害方主张撤销赔偿协议;相反,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少于协议约定的数额,亦应允许赔偿义务人主张撤销赔偿协议。
对于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为明显超过或少于,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笔者建议参考30%的标准,即相差数额超过30%,即可认定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同时还应综合考虑协议签订时伤情治疗情况、伤者对伤情认识程度、付款紧迫程度、伤残构成情况等,尽可能准确考量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
第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内容应进行实质审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并未就赔偿事项全部约定清楚,而仅就其中部分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那么对于协议中少列的应赔偿事项,赔偿权利人仍可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列明详细的赔偿事项,仅载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只要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前述例外情况,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赔偿权利人依照该协议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依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虽列明了部分赔偿事项,但经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所有赔偿事项的概括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赔偿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属性,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外,赔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不必然能够产生一次性了结纠纷的结果,在协议签订后若出现当事人病情加重、新的伤残等问题,往往导致赔偿数额的增加,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前述因素,综合判断协议签署时有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最终对涉案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准确恰当的司法认定。
[1]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14、15条的规定。
[2]《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一次性了结且已履行完毕的,受害人无权另行起诉赔偿》,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5_5,2022年4月20日访问。该案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受害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受害人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且保险公司、侵权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的,受害人是否有权另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3]参见张某玲、张某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01c5d120a8248f49101ab2f0186906e,2022年4月20日访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三条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七)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四条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
(一)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保险标志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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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认定驾驶员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附关联规定
)
●只因这样做,买了车险也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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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情况下一定不能“私了”!(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范本)
●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10个司法观点(20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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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记满12分,司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
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一定免责吗?
声明:本文源自“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转载自“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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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在此致谢!
编辑:李 盈
排版:周 蕤
审核:刘 畅
2007年07月05日 来源:北京晚报
跟据公安部新颁布的便民措施,从9月1日起,发生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在接受交管部门的调查询问时,就要求自己委托的律师到场,从案件的初始阶段着手收集相关证据,交管部门不得拒绝律师查阅、复制有关事故的证据材料。
律师的提前介入将使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记者从市交管局事故处理部门获悉,一般交通事故中,因当事人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或因同等责任造成3人以上死亡以及造成无赔偿能力的财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假如存在酒后、无照驾驶、严重超载或逃逸等情节,只要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一般在违法一方的当事人被警方采取拘传措施之后,律师才介入交通事故案件。从事故发生到当事人被拘留,有时会经历较长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因没有律师介入,当事人自己无法知晓到底哪些证据对自己有利,应该通过什么方式保存,一旦证据灭失,最后在法庭上权益必然受到损失。
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主任迟键律师接受采访时表示,律师提前介入,不仅能在寻求有利证据方面帮助当事人,更可以对警方的工作程序起到监督作用。“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常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但这样的调解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不满还可走法律程序。而且如果对警方的勘验结果不服,还可以提起复议。很多人目前还不知道这样的细节。”
迟律师说,一般损失较小的事故无须律师介入,否则对当事人而言得不偿失,但有三大类事故最需要专业法律人士的介入。它们涉及的法律非常复杂,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搞清。
链接三类“麻烦”的事故
运营车辆发生事故。出租车、旅游车之类的车辆发生事故,除了人身侵害之外,经常还会涉及合同纠纷,最终的赔偿问题可能会与其他普通事故有所不同,这时的取证工作需要及早进行。
高速公路等特殊路段上的事故。在高速公路等特殊道路上,因交通警示标志、路政设施不完善,可能直接导致司机作出误判。这样的事故责任不能完全由当事人承担,相关管理部门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车辆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这种事故比例很大,事故发生后,双方都需要有律师介入,才能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利益。如对伤者该不该赔偿,怎么赔,赔偿的幅度如何掌握以及伤者如果出现后遗症,赔偿是否发生变化等等。
中国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解读“十六项措施”
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7年06月11日 08:42 来源: 法制网
法制网消息:针对目前群众关心、反映较多的一些交通管理问题,公安部近日下发了《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将于2007年7月1日起陆续实施。为此,记者今天采访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请他为公众详细解读这些便民利民新举措。
交通管制须提前告知
“今后,无论是举办大型活动、进行道路施工,还是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交通警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会在采取临时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路段和分流路口,设立指路标志,告知群众限制的原因、时间和绕行路线。”这位负责人说,规定采取临时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或者管制措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管制路段、分流路口设立指路标志,告知采取限制或管制措施的原因、预计持续时间以及绕行路线,以便群众提前选择线路绕行,避免排队等候。可能给相邻省(区、市)交通情况造成影响的,还应当通报邻省(区、市)的相关主管部门及时采取相应的告知措施。
注册登记缩至两个工作日
目前,对出具合法有效证明、凭证或者驾驶证申请人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的时限均为5个工作日。
“为保证群众尽快办理好机动车登记手续,保证新驾驶人通过考试后尽快领到驾驶证,减少群众往返次数和等候时间,规定对出具合法有效证明、凭证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时限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两个工作日。”这位负责人表示,对实行按现行编码规则自编号牌号码的地方,无法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机动车号牌的,号牌制作完成后可以通过邮寄、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机动车所有人。
车管所设立违法处理窗口
目前,群众在办理驾驶证换证、机动车定期检验等业务时,经常发现有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必须到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后,才能再到车辆管理所以及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办理相关业务,导致多次往返。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需要先到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车辆管理所领取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对于机构检验与车辆管理所距离较远的地区,群众感到很不方便。
针对上述情况,公安部规定在车辆管理所以及有条件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设立交通违法处理窗口,群众发现有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可以当场接受处罚后,继续办理换证、车辆检验等业务,不必再多次往返。同时,在有条件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设立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窗口,群众在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检验车辆合格后,可以当场领取检验合格标志,不必再到车辆管理所领取。
允许销售商代办牌证
2003年公安部推出的30项便民利民措施中,对具备条件的车辆交易市场,允许设置车辆牌证窗口,群众办完车辆交易后可直接办理牌证。这项措施出台后,深受群众欢迎。一些地方如上海、宁波等还将这一措施扩展至汽车销售商(品牌店)、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据统计,2006年二手机动车的交易量达二百七十多万辆,随着经济的发展,二手机动车交易量还将持续增加。另外,商务部、公安部等4部委联合下发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 号),允许汽车销售商(经营企业)收购和销售二手机动车。
这位负责人说,为适应这一发展形势,进一步方便群众办牌办证,规定允许具备条件的汽车销售商、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代办车辆牌证,群众购买机动车后可以直接办理注册、转移登记。车辆管理所派民警定期巡查审核,监督指导,并设立群众举报、投诉电话,对于发现违规办牌办证的,停止其办牌办证业务。
对事故认定可申请复核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后,取消了原来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疑义的,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渠道。
为保证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要告知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有疑义,可以在3 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这位负责人指出,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复核申请受理后3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核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作出后5日内,要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前或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工作中止。
试行跨县(区)缴纳罚款
目前,除直辖市和部分设区市外,大部分城市由于受财政体制制约,交通违法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接受处罚后,必须向接受处罚的交警大队所在城区或县内的银行缴纳罚款,不能跨县、区缴纳,造成居住地较远的群众缴纳罚款不方便。
这位负责人说,规定自今年9月1日起,每个省、自治区内选择1至2个设区市,在设区市内试行群众跨县(区)就近向银行缴纳罚款。
事故询问可委托律师到场
交通事故立案后,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可以请委托的律师到场。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这位负责人说,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关心的是事故认定的公正。为此,规定交通事故立案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开展询问查证时,允许其委托的律师到场。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摘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结果、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强化监督,确保公正。(徐伟)
责编:赵旋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4 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复 核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 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交通事故中自行和解针对的是较为轻微的事故状况,一般只有财产性的损失,并且对方一般为人和善(好商量)且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
和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在做出和解决定以前,当事人一定要对自己的病情有一个全面的、具体的、客观的认识与了解,因为一般伤情要在伤者出院3-6个月才可以做伤残鉴定,如果伤者所受伤害构成残疾等级,但是在和解时,伤残鉴定结果还没有出来,则和解将会有一定的凤险。另外,一些伤情往往伴随着后续治疗,这就预示着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如果在和解时放弃了这项费用,则以后只能自行承担;
其次,和解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展开,和解不能如愿进行,应尽快起诉,以防错过处理问题的最佳时机;
最后,和解开始时,肇事方已经垫付了大部分支出费用,譬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及营养费等,这些实际行动可以为和解奠定基础。
如果上述的和解达不成,我们就要及时通过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起诉有以下几点应当:
首先是诉讼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一般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指的是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指的是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住所地。实践中,交通事故纠纷,一般在事故发生地诉讼。
其次是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前有一年的规定,现在应按新的规定确定。
然后是诉讼费用问题,起诉时由原告垫付诉讼费,根据案件的判决结果,谁败诉谁承担。
最后是审理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交通事故案件,经常按简易程序处理。审理期限是3个月。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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