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4:06: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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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王晚暇
答案是:能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如果个人想要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只能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名下,并向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以该单位名义从事对外营运,此种方式称为“挂靠经营”。挂靠经营又可区分为实质挂靠和形式挂靠,前者挂靠人应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用,接受其调度管理;后者挂靠人仅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用,实际自主经营。
挂靠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往往是挂靠者所聘用的司机,其在驾驶挂靠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伤亡事故的情形时有发生。但驾驶人并不与被挂靠人产生实际联系,且挂靠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单位资格,不能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这就使得实践中司机在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伤亡时,挂靠人无力赔付相关费用,司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在实践中,相对人以运营车辆所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二者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相对人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视情形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同时,笔者以“挂靠经营”“工伤认定”“实际车主”等作为关键词,通过检索四川省高院、成都市中院的相关案例,可以明确法院的裁判观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驾驶人因车辆营运造成伤亡,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15条提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聘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1:
基本案情:死者陈军受聘于李均、黄小军为其驾驶川R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事运输工作。川R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挂靠移山公司营运,移山公司与死者陈军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2日14时50分许,死者陈军驾驶川R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载石子发生事故造成驾驶人陈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观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陈军与移山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无论陈军系受李均还是受李均与黄小军雇佣,移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陈军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
相关案例2:
基本案情:王兵于2016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当时,王兵驾驶的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雅安三和公司,但该车辆与雅安三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人是案外人李主兵,死者王兵是李主兵聘用的驾驶人员。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兵系工亡。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雅安三和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死者王兵的工伤保险责任。二、雅安三和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李主兵将车转卖给成都衡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王兵的实际聘用单位,但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且事发当时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仍然是雅安三和公司,因此即便雅安三和公司与王兵不存在聘用劳务关系,也应当依法承担对王兵的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广安日报-广安在线】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5日,李某某与邻水县某公司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从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待遇。
2020年8月31日8时许,李某某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在拐弯处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方全责,并依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某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住院治疗110天后,李某某出院并在家休养3个月。经鉴定,李某某伤残程度为9级。
2021年3月底,公司通知李某某上班,并口头承诺工资待遇不变。上班快一个月,该公司要求李某某与其另签一份《劳动合同》,并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这较受伤前的工资少了一大半,李某某拒绝签字。此后,该公司不允许李某某再到公司上班,李某某多次找公司协商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由于不服劳动仲裁,李某某起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2022年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邻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判决李某某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万余元;该公司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万余元。
法官说法
邻水县人民法院高竹新区法庭案件承办法官张维表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即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只有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被相应机构认定为工伤,并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还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社会保险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由于原告被公司通知返岗上班,双方重新建立实际用工关系,一直到2021年5月7日,李某某拒绝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拒绝其到公司上班,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5月8日解除。故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广安日报全媒体记者 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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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肥东县法院
转自:安徽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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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被认定为工伤,当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发生竞合时,当事人能获得“单赔”还是“双赔”呢?近日,肥东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1日,袁某经招聘到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7月13日,袁某从家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合计36天。2019年1月9日,袁某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18日, 袁某的受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因公司未为袁某办理社会保险,袁某受伤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袁某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180000元。仲裁裁决除医疗费外公司需赔偿140000元,后公司不服起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要求无需赔偿上述款项。
庭审中,公司主张无需赔付的理由为:袁某称其是在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袁某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公司认为袁某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在上班路上,而且因第三方导致的交通事故也不是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的工伤,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更为重要的是袁某已就该事故导致的损失获得全额赔偿,法律保护以弥补损失为原则,袁某再次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袁某则认为该案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并经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袁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公司对袁某的工伤有异议,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视为对工伤认定的认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袁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该公司,该公司未为袁某办理工伤保险,袁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发生竞合,当事人能否获得双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袁某因交通事故所获的赔偿与工伤中获得工伤赔偿,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除医疗费等支出部分外,袁某可以并行主张工伤赔偿。
该案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故该公司应按规定支付除医疗费外袁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此,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袁某赔偿款共计140000元。
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因此,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若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则视为对工伤认定的认同。而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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