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5:23: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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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温奕昕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路口,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由东向南行驶,恰有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
经勘验、调查,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张某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张某及张某投保A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王某向案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确认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因该次受伤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王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就前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依王某之申请,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经随机确定方式选定并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就王某申请之事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1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A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1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9,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律师解读】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典型的案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应对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王某、张某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张某承担。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统一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明确“同命同价”,给生命以同等尊重。因此,王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法律根据,能更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系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将获得较大幅度的提高。
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人民法院根据提供的票据,按照核实后的数额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的伤情、医嘱、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交通费,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的伤情、受伤部位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因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A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判决由张某承担。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上述判决。
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后
可以依法主张哪些赔偿?
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法官为您梳理了
交通事故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清单
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伤者通常可以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
1. 医疗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的治疗费用。
2.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参照浙江省范围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
3. 误工费: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计算天数,也可以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 护理费: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计算天数,也可以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5. 营养费: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计算天数,也可以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6.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来计算。
如果伤者因事故构成伤残,还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1.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计算基数由5000元至50000元不等),还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其他因素予以酌定。(机动车驾驶员因交通肇事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除外)
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究竟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与事发时间有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要求,结合前期市级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经验,2021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通知》(点击蓝字了解详情):
法官提示
如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一定要保存好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各项证据,明确对方驾驶员、车主、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准确名称。希望大家遵守交规,文明出行,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转载自浙江天平公众号
发生交通事故是每个人都不愿遇到的,但有时却难以避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沉着冷静面对,及时寻求法律帮助,妥善处理后续赔偿事宜,江苏瀛纳律师事务所殷虹律师整理了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的项目及详细的赔偿标准,希望能够帮助有需要的人们。
● 2020年9月19日前发生的事故交强险赔付额度:
机动车方有责(包括次责、同责和全责)时: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机动车方无责时: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 2020年9月19日后发生的事故交强险赔付用新额度:
机动车方有责(包括次责、同责和全责)时:医疗费项下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机动车方无责时:医疗费项下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8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 医疗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治疗费用的票据总和,包括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其他必要的治疗费用 。以上费用均以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药店的收据一般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赔偿义务人认可的除外。(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常州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营养费:当地标准(常州12元/天)×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天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误工费:误工收入×鉴定报告载明的误工期天数
有固定收入的:=12个月月平均÷21.75天×误工期
无固定收入但有近三年平均年收入的:=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365(天)
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近三年年均收入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期限(天) ÷365(天)
误工期限:一般以医院建休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则误工时间可以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医疗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治疗费用的票据总和,包括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其他必要的治疗费用 。以上费用均以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药店的收据一般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赔偿义务人认可的除外。(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常州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营养费:当地标准(常州12元/天)×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天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误工费:误工收入×鉴定报告载明的误工期天数
有固定收入的:=12个月月平均÷21.75天×误工期
无固定收入但有近三年平均年收入的:=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365(天)
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近三年年均收入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期限(天) ÷365(天)
误工期限:一般以医院建休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则误工时间可以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护理费: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天数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江苏死亡、伤残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N年
(劳动力丧失比例对应伤残等级,十级对应10%、九级对应20%以此类推,一级及死亡对应100%)
(N代表以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准的实际年龄与分界线对标后的年限,鉴定报告出具时实际年龄≤60周岁则N=20;鉴定报告出具时实际年龄在60-75周岁则N=20-(实际年龄-60),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鉴定报告出具时实际年龄≥75周岁则N=5)
江苏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但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列支
计算方式为:每一被抚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劳动力丧失比例×被扶养年数÷共同扶养人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688元,丧葬费为42344元;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8669元,丧葬费为49334.5元;2020年度江苏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6034元,丧葬费为53017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 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应伤残等级,十级对应5000元,九级对应10000元,以此类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财产损失:根据估损清单及相应财产有效凭证主张(包括车辆维修、施救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经营车辆停运损失;非经营车辆替代支出的交通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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