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6:15: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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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实践中职工如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人社部门一般会要求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但是,如果是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是否也可以认定为工伤?我们来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
案情:吴某是某公司的员工,某日吴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上班,行驶过程中摔倒受伤。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调查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吴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后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吴某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当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在交警等有权机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或缺乏相关结论性意见,人社局又未基于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需要,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形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对吴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既缺乏事实证据又于法相悖。黄山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人社局对吴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内涵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故,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不能受理或认定工伤,此种观点混淆了工伤认定标准和认定事实依据(证据)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或唯一条件,仅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与否的重要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并结合有关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作不出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工伤,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省高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1、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精神。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工伤,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2011年施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等,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职工权益。
2、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具体的案件中只能作为相关证据进行参考,工伤认定部门将其作为唯一依据,属于对法律法规的曲解。
3、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后,在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不构成工伤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职责就应当介入。这就要求工伤认定部门要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积极履职尽责,综合考虑交通事故中的意外因素、过错因素等对事故责任作出衡量判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骑车摔倒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应积极选择报警,并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证明书。
作者:叶彭燕
审核:黄青松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涉及民商事领域的案例共有127个(已废止2个),其中涉及侵权责任(含人格权)纠纷的有14个。现将该14个案例梳理汇总,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供参考:
一、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民法典第1198条)
延伸实务问答:
1. 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何变化?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相较《侵权责任法》第37条,《民法典》第1198条有两处变化。一是在列举中增加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另外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增加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需注意,根据该条,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因而,本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2. 如何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较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且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法律无法明确具体内容。实践中可参考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因而,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以下四个方面的把握可供参考:1.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2.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3.合同标准。合同约定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4.善良管理人标准。法律没有规定明确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可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认定。另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无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基于“第三人距离损害更近,属终局责任人”的角度,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二、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民法典第116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套牌使用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6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是一样的,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套牌使用机动车中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所谓共同侵权,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需为两个以上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谓“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实施、共同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4)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需注意,套牌使用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需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若套牌者擅自套牌的,则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另需说明的是,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两者也并非一一对应。连带责任在侵权范畴还适用其他多种情形,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规定的“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章规定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2.主动出借号牌与放任他人使用号牌,是否均需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发放机动车号牌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机动车号牌申请和定期检验时,只有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才可核发号牌准许上路。机动车套牌行驶,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危险性,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这类违法行为,一方面需要行政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另一方面也需要强化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风险和成本。该指导性案例即属后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行为。这一规定一方面明令禁止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包含了号牌车辆持有人对号牌的妥善管理义务,即不得出借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车辆的号牌。而不得出借或放任,意味着套牌行为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出借号牌给他人使用;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使用自己的号牌而不予制止。上述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是存在过错的。也就是说,取得号牌的车主若将号牌借给他人,或知道(应当知道)他人机动车使用自己号牌而不予制止,对由此产生的肇事损失,需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实例:(2016)粤03民终9642号
三、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民法典第117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
延伸实务问答:
1.受害者特殊体质是否适用侵权责任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民法典》第1173条对此作了规定。现代侵权法上,有关过失相抵原则,一般认为其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是法律的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物。但须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领域,受害人特殊体质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及《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的过错,不应基于此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英美侵权法中,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被称为“蛋壳脑袋理论”,即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
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因素,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2.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侵权领域的特殊体质指身体机能弱于常人的情况,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也包括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特殊体质。体质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3.既然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领域中的过错,那么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特殊体质“损伤参与度”能否作为减轻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事由?
人损案件尤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涉人身损害案件中,鉴定意见书中经常会出现受害人特殊体质“损伤参与度”的表述。所谓“损伤参与度”,即损伤对后果的形成所起作用的份额。也就是说,当特殊体质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伤害时,由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可能会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对于这部分扩大的损害,是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还是由受害人根据其特殊体质的损害参与度进行分担,是研究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的价值所在,是统一法院裁判标准的理论基础。而保险公司的赔付应否依据损伤“参与度”则是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在本指导性案例中,保险公司即主张应按照伤残鉴定损伤“参与度”将保险金相应扣减。
需意识到,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中,保险公司主张依损伤“参与度”扣减保险赔偿金,并不符合交强险(商业保险)设置目的与赔付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23条对各责任限额分别进行了明确。可以看出,相关立法并没有对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存在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进行规定,交强险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故,以损伤“参与度”为由扣减交强险赔付不存在相应法律依据。
就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而言,据前面所论,疾病等特殊体质非属过错,也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受害人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和造成的,保险公司即应当完整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鉴定部门鉴定意见显示的事故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为由主张调减,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设立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由保险公司替代责任者赔偿的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制度基本功能及公平对价之考量,保险公司赔付责任不应因存在特殊体质下的“参与度”而减轻赔付责任。
适用实例:(2019)粤09民终514号
四、指导案例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典第116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
延伸实务问答:
1.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有何区别?
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制止各种侵权行为、意外事件的救助行为,以及为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而实施的行为。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防止出现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民法典》第183条和184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特别请求权和见义勇为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须为自然人,而实施无因管理的主体按照传统观点来看,自然人、法人均可。二是见义勇为行为范围具有广泛性,作用对象不限于对自然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护和求助,紧急情况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嫌疑人、被告人或在逃罪犯等亦属见义勇为行为涉及领域。而无因管理作用对象一般是自然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并不涉及对国家财产或安全利益。三是见义勇为须在紧急与危险情况下实施,而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事务一般无危险可言。四是价值取向上,见义勇为行为人一般发自内心的正义感和道义上的责任感,超出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而上升至高尚道德范畴,而无因管理在社会的道德感召力和影响力方面则相对较小,客观上主要是为了被管理人的“利”,并非一定体现“义”。五是损害后果上,见义勇为情形中一般会涉及财产和人身双重损害,而无因管理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六是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有时可由国家、社会进行相应救济,而无因管理下管理人造成的损失一般由本人承担。
2.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应否认定为侵权?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对过错责任作了规定。一般而言,过错侵权责任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违法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他人受侵权法律规定保护的权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在此,需明确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指行为人对被告人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具备时,行为人未因法律政策或其他因素的考量而免除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判断因果关系需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一般社会经验确定。就该指导性案例而言,一方面,被告朱振彪的行为并无损害张永焕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张永焕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后,被告朱振彪及时进行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永焕死亡结果的发生。可以说,该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张永焕的死亡,与朱振彪的追赶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而言之,就本案而言,朱振彪的追赶行为(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并不构成侵权。
3.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损时责任如何承担?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如为了阻止偷窃者、抢劫者逃逸,被其打伤;为救落水儿童在施救中受伤等。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等救助行为,《民法典》第183条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到损害者的请求权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如下要点:一是见义勇为者是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非自己利益而受到损害,该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二是见义勇为者损失一般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者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三是特定情形下(如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需注意,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填补其中的一部分损失。按照民事责任一般原理,受益人并非侵权人,原则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若非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害人也不会受损,当侵权人逃逸、找不到或其无力承担时,作为受害人的见义勇为者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补偿明显不公,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也无助于对见义勇为精神的鼓励与发扬。故民法典明确了受益人此时应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但还需满足一个条件,即作为受害人的见义勇为者明确向受益人提出补偿请求。
适用实例:(2020)浙01民终5140号
五、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民法典第1198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安全保障义务的排除范围?
《民法典》第1198条就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作了规定。根据该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内容可知,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存在地理空间上的限制,即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
除已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还包括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以及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场域等。活动场域之地,往往就是公共场所或营业场所。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其所涉及的消力池,从性质上来看,是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而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可以说,无论是从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而且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并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而法院认定四原告关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有哪些?
一是法定标准。即法律、行政法规等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明确规定,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二是一般标准。其又包括两方面:(1)对一般的被保护人而言,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所承担的隐蔽性危险告知义务。(2)对受邀进入活动领域或经营领域的人而言,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的一般保护义务。三是特殊标准。对特殊主体如残疾人、未成年人、孕妇等的安全保障,无疑需采特殊标准。现实社会,有很多社会活动或经营活动存在对儿童等特殊群体具有发生危险的隐患,此时,活动组织者、经营者即需履行消除危险、隔离危险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四是善良管理人标准。该标准是指在没有法定标准的情况下,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注意水平的标准。
适用实例:(2021)冀09民终612号
六、指导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典第1165条)
延伸实务问答:
1.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猝死,劝阻人是否构成过错侵权?
就该指导性案例而言,如需判令劝阻人承担责任,要么认定其构成过错侵权,要么按照公平责任判令其承担部分责任。过错侵权责任的成立需满足侵权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四个要件。本指导性案例中,孙伟的劝阻行为是合法行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侵权行为。
郭某死亡原因实际为自身疾病下的心脏骤停,孙伟的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死亡的结果。因而可以说,孙伟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伟阻拦郭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利益,并不存在侵害郭某的故意或过失。郭某倒地后,孙伟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救助。可见,孙伟对郭某的死亡无法预见,对其死亡后果发生也没有过错。综上,此种情形下孙伟无需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2.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否被严格限制?
侵权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但需注意,其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无过错责任。《民法典》并未将其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放在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章中,而是放在第二章“损害赔偿”部分作为侵权责任补充适用的规则,并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由于公平责任一般以财产之有无、多寡作为损失分担依据,属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如被滥用无疑将损害实质公平,也无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
司法实践中,在无法认定劝阻人需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受“死者为大”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往不少裁判采用公平责任判令劝阻方承担一定的责任,难称合理。实际上,公平责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2.须为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3.双方当事人行为需与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就本指导性案例所涉情形而言,在《民法典》生效后,虽符合上述第1个条件,但并不符合第2、3个条件。《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五种,包括第182条第2款(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中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第183条(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第1190条第1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暂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没有过错时,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第1192条第2款(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补偿责任)、第1254条第1款(高空抛物或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且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本指导性案例所涉情形并不在上述范围。另据前述分析,劝阻行为与猝死的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基于此,该案也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3,因而不应让劝阻人承担责任。可以说,本指导性案例在厘清案情的基础上,对“死者为大”传统思想支配下的裁判理念予以摒弃,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态度,对劝阻人的善行义举是一种肯定与鼓励,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实现了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七、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101条(民法典第1024条)、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典第1165条)、第20条(民法典第1182条)、第22条(民法典第1183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名誉权与名誉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而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自然人的名誉感是一种内心的主观感受,不属于社会评价,并不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若认为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他人的侵害,且有证据证明他人的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与自己名誉感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享有名誉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侮辱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语言、文字方式。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夸大事实的方式实施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文字的。
判断是否侵害名誉权时,需注意以下:(1)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若没有降低,则不存在名誉权受损的问题。(2)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损,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3)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之外的不特定主体知悉。(4)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5)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时,除前述要件外,还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影响范围、具体行为方式、职业属性、造成的后果等。就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而言,在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还应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判断。
本指导性案例中,赵某在与黄某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兰的照片作为配图。赵某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某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某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行为与黄某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是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
信息互联时代,使用网络的主体亦是社会的一员。网络社会与传统社会虽有一定差异,但仍具有同质性。同质性在于其社会性,归根结底,网络社会本质上还是人与人的关系。网络是工具和生活的综合体,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反映和延伸。可以说,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一个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言行需要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同质性决定了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网络空间,如微信群、qq群等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行为人在此类空间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八、指导案例99号:葛某生诉洪某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1.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3.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民法典第1164条、第110条)、第15条(民法典第179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英烈事迹的社会公共利益性?
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对英烈事迹的亵渎,不仅侵害英烈本人的名誉权,给英烈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民族英雄、英雄事迹以及其精神,已成为中华民族共同历史记忆和中华民族感情及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本指导性案例中,洪某快发表文章对前述社会共识以及主流价值观提出质疑,其应预见到可能引发的评价,亦应认识到其行为将会损害“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和荣誉,对五壮士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洪某快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表,主观上无疑具有过错。
2.民法典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如何?
《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关于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当然,英烈也是死者,符合《民法典》第994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定情形的,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民法典》第994条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本条即《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则突出英烈人格利益背后的公共利益,其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社会背景,规范目的意在为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提供特别保护。
需注意,在英烈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由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关注的是,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并就应当运用的情形以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二项将涉及“英烈保护”并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明确纳入其中。
九、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由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民法典第1229条)、第66条(民法典第1230条)、《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光污染?
光污染,又称光辐射污染,泛指影响自然环境,对人类正常生活、工作、休息和娱乐带来不利影响,损害人们观察物体的能力,引起人体不舒适感和损害人体健康的各种光的污染。从波长10纳米至1毫米的光辐射,即紫外辐射、可见光和红外辐射,在不同的条件下都可能成为光辐射污染。《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规定光污染是指干扰光或过量的光辐射(含可见光、紫外和红外光辐射)对人、生态环境和天文观测等造成的负面影响的总称;《LED显示屏干扰光评价要求》(GB/T36101-2018)适用于LED显示屏对居民和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夜间干扰光的评价,规定干扰光是指LED显示屏的亮度、色度、画面切换速度等引起的人的不舒适感觉或视觉功能下降的光。
2.如何认定光污染的损害?
光辐射污染是继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等污染之外的一种新的环境污染源,对人体健康有不良影响。近年来,随着城市景观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建设水平的提高,许多建筑物采用玻璃幕墙、景观灯光带增加城市的美感,但也带来光污染问题。光污染主要包括白亮污染、人工白昼污染和彩光污染。在日照光线强烈的季节里,建筑物的钢化玻璃、釉面砖墙、铝合金板、磨光花岗岩、大理石和高级涂料等装饰,炫眼逼人,这就是白亮污染。白亮污染会伤害眼睛的角膜和虹膜,引起视力下降,增加白内障的发病率。
光污染作为一种新类型环境污染,对于此类不可量物是否污染环境,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行业标准,结合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以及是否超出社会公众一般的容忍限度进行综合认定。尽管目前没有法律明确对光污染进行界定,但在相邻相关系的处理中,法院可依据习惯与经验法则,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构成光污染。就公众的认知规律与实际感受而言,本指导性案例中的强光无疑会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的工作、学习,严重干扰正常生活、休息,属强光引起的光污染。因而,案例中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造成的光污染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指导案例127号: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海洋环境污染中的“污染物”不限于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明确列举的物质。污染者向海水水域排放未纳入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的含有铁物质等成分的污水,造成渔业生产者养殖物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民法典第1229条)、第66条(民法典第1230条)、《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第94条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1项)
延伸实务问答:
1.排污行为符合排放控制要求是否意味着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第94条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同时,根据该法,只要行为人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造成损害,即视为污染。
《民法典》第1229条也未将排污类的环境污染责任限定为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国家标准还是地方标准中是否明确了某类物质的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污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只要能确定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害,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环境侵权责任有何特点?
环境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准确把握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环境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突出特点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生态环境也在其中,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都属于环境侵权责任所保护的范围。《民法典》第1229条对此进行了明确。3.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中,不作为的形式更为常见。4.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环境损害,并不仅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更广泛的损害,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这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依据所在。
十一、指导案例12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责任人提供有效担保后判决其分期支付赔偿费用。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民法典第1229条)、《环境保护法》第64条
延伸实务问答:
1.能否以水体有自净能力作为污染物未造成损害及无需修复的理由?
该指导性案例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探索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后,法院最早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诉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一。长江作为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本应受到较好保护,但仍遭遇严重的排污问题。沿江化工企业的违规排放,已成为威胁流域生态系统安全的重大隐患。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司法保障,重点便是做好水污染防治案件的审理,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进而助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该指导性案例表明,不能仅以水体具备自净能力为由主张污染物尚未对水体造成损害以及无需再行修复。水的环境容量是有限的,污染物的排放必然会损害水体、水生物、河床甚至河岸土壤等生态环境,根据损害担责原则,污染者应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此外,旨在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保障生态安全的《长江保护法》已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值得关注。另,本案还是《人民陪审员法》施行后,由7人制合议庭审理的案件,4位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这无疑有利于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进而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裁判结果的公信力。
2.如何理解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经权利人同意,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而向法院提供保证,并由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38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实践中,暂时缺乏履行能力的情形非常多见,如企业之间出现的比较普遍的“三角债”状况。有时企业可能只是暂时缺少履行能力或其履行能力的恢复需要以其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前提。此外,有些企业或者个人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周转资金,所以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之后可以暂缓执行,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该指导性案例中,海德公司以企业负担较重、资金紧张,如短期内全部支付赔偿将导致企业破产为由,申请分期支付赔偿费用。为保障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衔接与平衡,江苏省人民政府在该案庭审后表示,若海德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实现绿色生产转型,在有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海德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分5期支付赔偿款。另需注意的是,对于执行担保,即使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仍应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因为相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法院更加具有专业素养,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属于借此逃避自身义务也能够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另外,执行程序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是否准许执行担保最终应由其决定。从法院的审查内容看,主要包括: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的实际价值是否等于或大于执行标的的价值;担保人是否具有代偿能力等。
十二、指导案例132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污染者主动改进环保设施,有效降低环境风险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适当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环境公益诉讼强调环境损害救济之时兼顾预防?
“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是《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意图,对环境公益而言,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应兼顾预防原则。预防为主原则是对传统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重大发展,是积极的防治措施,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效率的结合,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环境保护法》中很多规定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从外部管理制度看,规定了环境监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三同时”等制度;从企业生产内部管理看,应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该指导性案例中,方圆公司加快环保设施整改进度,积极承担行政责任,并在环保设备验收合格后,追加安装另外一套2000万元的环保设备,确保生产过程环保设施的稳定,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可能性,是该地区首家实现大气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二备一的企业,实现了《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风险预防功能,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在此基础上,法院可综合考虑企业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积极措施等因素,对之前的超标排污损害进行折抵。
2.如何理解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作为民法典总则编“基本规定”一章中的一条,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可以说,《民法典》将绿色原则与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信原则等一起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确定下来。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绿色原则属倡导性原则,绿色原则的确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文明时代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型关系。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一,其重要作用表现在:1.指导民事立法,是制定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导向。2.规范民事行为,确立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遵循。3.提供司法裁判标准,裁判相关案件时,应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重要考量因素。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部民法典之中,也直接体现在各编制度和规则中。
“绿色原则”的本质是在民法典中为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协调建立沟通机制,必须贯彻到具体制度中,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倡导或宣示层面。概而言之,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
一是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融入物权编有关规范中。如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286条规定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等。
二是将“绿色原则”体现到合同编有关规范中。如合同履行环节,规定当事人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合同终止环节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典型合同分编中规定用电人应当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规定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回收的义务等。
三是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侵权责任编新增生态破坏责任,这是“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中最直接、最集中的体现。另,《民法典》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责任形式上增加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值得关注。
十三、指导案例133号: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污染者违反国家规定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被污染水域有自净功能、水质得到恢复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民法典第187条)、第8条(民法典第1168条)、第65条(民法典第1129条)、第66条(民法典第1130条),《环境保护法》第64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中的减责或免责?
目前,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很多单行法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也作了规定,主要包括过失、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责任、不可抗力等。关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的免除或减轻责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暴乱所引起,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2)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3)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若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阻挡侵权责任。(4)因第三人的过错给环境、生态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行为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行为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生态系统自净能力是否属于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
在之前的第129号指导案例中已论及,不能以水体具有自净能力作为污染物未造成损害及无需修复的理由。不应否认的是,生态环境具有脆弱性,即便案件审理之时环境已得自愈,但并不意味着已安全得到恢复,正如本指导性案例所言,地下水污染区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地下水径流水动力的作用下,整个污染区将逐渐向下游移动扩大。经过一定时间,原污染区可能达到有关水质要求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区生态环境好转或已修复。
行为人以被污染水域有自净能力、水质已得恢复为由主张减免责的,不应予以支持。包括河水、空气等在内的环境要素很多具有流动性,污染物排放点或附近的水质、空气质量有可能好转,但更多是污染物迁移的结果。污染物必将会向下游或周围转移并逐步扩散,污染物依然存在于生态环境系统,生态环境依然需要修复。即使随着时间的推移,经生态系统的自然净化,污染物总量有可能减少甚至基本消失,但在生态环境自净期间,环境的整体质量已经下降,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受到不利影响。在自净过程中,会对其他范围生态造成损害,也存在服务功能的损失,污染者并不能因此而主张减免责任。
十四、指导案例1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1.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污染者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关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根据违法排污的污染物种类、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计算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民法典第1168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认定委托排污中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应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既可以是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是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还可以是数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需强调的是,上述三种形态均可,不能将“共同实施”理解为共同故意实施。另需注意,鉴于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侵权故意的隐蔽性,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遭到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即使委托其他单位处理,亦不能免除该法定义务。作为委托排污中的委托方,其对受委托方直接排污而致环境污染的发生至少是存在过失的,符合共同侵权特征,应承担连带责任。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该条条明确了五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也被称为期间损失。即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永久性损害并非绝对不可恢复,而是“难以恢复”。对于这部分的损害,在环境诉讼中,一般通过司法鉴定、评估或者参考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具体的损害数额。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需注意的是,对行政机关而言,本项规定的调查是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行政机关专门开展的调查工作,与行政机关一般行政执法行为要有所区分。人民检察院、社会组织开展的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形式,比如二人以上持相应的身份证明开展调查工作,制作调查报告,以及所产生费用应当有相应的票据等。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本项仅指生态修复阶段的费用,具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清除污染费用,二是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属应急处置费用中的防范性措施费用,是指为了防止、遏制环境损害发生、扩大所采取的或者将要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除本条规定损失与费用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行使环境公益侵权责任请求权所支出之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也可要求侵权人承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3条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等情形时的量化方式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即在环保部门有关评估内容基础上,根据违法排污种类、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量化确定。
以上内容据《民商事指导案例实用速查手册》一书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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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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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某日,薛某、李某、芦某酒后在某理发店,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将发廊大门玻璃打碎后离去。随即发廊老板叶某打电话告诉男友齐某店门被砸一事,被告人齐某乘坐出租车追赶薛某、李某、芦某三人,追至某路口时,被告人齐某将薛某拉倒致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重型开发性颅脑损伤)。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案例评析
虽然被害人薛某饮酒在先,但如果没有齐某的拉倒行为,仅只饮酒这一因素本身是不会导致重伤结果出现的,正是齐某的这一外来行为引起被害人摔倒,促使了薛某重伤结果的出现,即被告人齐某的摔拉行为与被害人薛某摔倒并受到重伤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样就具备了齐某为自己的摔拉行为对薛某的身体重伤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一定要负刑事责任,究竟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还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去考察被告人齐某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心理。不同的罪过形式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别,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分析各自罪过的具体内容。
认识因素方面
被告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摔拉行为会或可能导致被害人薛某的重伤结果?如果被告人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可能属于意外事件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被告人认识到了这一点,可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是在得知自己女友的发廊被人砸了后,追赶堵截薛某等三人,抓住薛某顺手摔在地上,然后又去抓另外两人。可见,被告人当时抓人心切,没有意识到自己对薛某的摔拉行为可能导致薛某的重伤结果,这一点在被告人的供述中也得到了印证。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那么被告人齐某没有预见到自己的摔拉行为可能导致的重伤结果,是意外事件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呢?这就要考察被告人齐某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需确定在客观上被告人是否负有结果预见义务,因为过失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背。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的责任。
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预见义务的有无是区别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和疏忽大意过失的依据,而是否违背预见义务是区分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前提。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是:(1)法律法令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2)共同社会生活形成的习惯、常理所要求的义务;(3)基于先行行为引起法益出现危险状态而产生的义务;(4)其他依据常理,在日常生活中出于对他人法益尊重的需要所要求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人追到被害人薛某等三人前,已经从发廊老板叶某处知道薛某等人的酗酒闹事的经过;追到薛某等三人时,也觉察出了薛某的酒气,那么此时作为有正常思维能力的齐某,应当预见到醉酒的人对自己身体的控制能力下降,要拉住薛某就要小心谨慎,以免造成薛某的伤害。然而齐某抓人心切,疏忽大意,违背了自己的结果预见义务,故而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
意志因素方面
被告人对已经造成的重伤结果持有的心态(希望、放任或排斥)直接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这就需要结合被告人摔倒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齐某是发廊老板叶某的男友,二人均系外来打工人员,生活拮据,所以齐某在得知薛某等人酗酒闹事砸损发廊大门玻璃后,便产生了自力救济、要求薛某等人赔偿损失的目的,而并无伤害或杀害薛某等人的目的,所以不可能是希望薛某重伤结果的发生。又由于实际上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薛某重伤的结果,所以也就排除了行为人对结果的放任心理和过于自信的排斥心理,而只能是疏忽大意的排斥心理。所以,齐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或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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