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7:48:15来源:法律常识
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实践中债权转让后因债权引发的纠纷也时常发生,而确定管辖成为第一个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管辖的确定原则主要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文书。那么债权转让后,原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受让方是否有效?未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本文将进行详细的分析。
【案例提要】
案例一:A公司与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民二终字第1x6号
A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X县支行在2000年签订的X工银高保字第0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在乙方(即工行X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鉴于签订合同的债权人工行X县支行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B集团公司系该债权再次转让的最终受让债权的主体,其与A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B集团公司与工行X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就地域管辖的约定对新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在债权人A公司与B集体集团双方未就解决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A公司向B集团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主张的债权受让自长城资产管理公司X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受让自工行X县支行。本案所涉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行X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所涉主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可认定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另外,审理B集团公司与A公司之间因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相关的借款关系为基础,而原债权人工行X县支行与主债务人B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由河南省的有关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金额达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争议金额标准,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二:郭某诉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京0111民初2X9号
2015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拖欠第三人张××料款,为张××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有李某欠张××料款共计39000元(叁万玖仟元整)”的欠条。2015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对李某债权转让给甲方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对李某享有的债权39000元和应收的延期利息或合同违约金等,自2015年12月3日起全部转让给甲方。如李某不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规定给付所转让债权,由乙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张××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月6日,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第三人张××货款,原告与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第三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且被告已经收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例剖析】
(一)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应按原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将两类合同纠纷的管辖适用混淆的情况。首先,管辖问题应依据纠纷产生的合同关系来决定,此时案件的确定至关重要,明确案件即明确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是依据哪个合同来主张权利。当事人对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选择决定其程序上的权利义务,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如果债权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因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案由应当确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如果债权受让人基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主张权利,即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原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则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和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案件管辖地因按原合同依法确定。
(二)发生债权转让后,当事人对管辖问题重新约定的,按照新达成的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
发生债权转让时,若原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在重新达成协议时,存在合法有效管辖约定的,相关纠纷按约定管辖处理。
若重新达成的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或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此时基础合同关系的管辖仍然需要按原合同内容来确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也叫约定管辖,是反映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双方解决争议管辖问题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见,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双方协议约定。也就是说债权转让转让人与债权转让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管辖协议,同样也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因此,这样就更能体现我国民诉法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的原则。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两个主要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受让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原基础合同关系,即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向原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转让是有限制的条件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及抚恤金、抚养费、赔偿金等债权不得转让外,其他债权都可以转让。
《民法典》在保留原有规定外,又根据社会经济现实发展对原先法律做了更新,对于债权转让的新规定主要集中在第545条、547条、696条,这些新规定都约束了让予人、债务人的行为,增加其告知义务,进而保护受让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民法典》在鼓励债权转让,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资金融通的体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