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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23 05:09:10来源:法律常识

南京江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京江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1〕Z52号)

1.3.简要案情:宋某某作为南京A塑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魏某某介绍,向南京B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总计29787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14号)

2.3.简要案情:宋某甲系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虚开以南京四家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税额共计人民币426550.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935671.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95号)

3.3.简要案情:夏某某系南京A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通过他人让宜丰B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37308.2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42577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05号)

4.3.简要案情: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他人,让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9310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南京A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04号)

5.3.简要案情:南京A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他人虚开以泰州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销售方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10344.8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00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京A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1〕2号)

6.3.简要案情:孙某某系南京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让南京三家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13333.7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80002.7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93号)

7.3.简要案情:王某某系南京江宁A仪器有限公司,通过他人虚开以南京B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为销售方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税额共计人民币81018.8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5760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38号)

8.3.简要案情:陆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1179.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7785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南京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08号)

9.3.简要案情:南京A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开具以南京B贸易有限公司、南京C贸易有限公司、南京D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44766.8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72807.3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京A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92号)

10.3.简要案情:厉某某系南京市江宁区A机械厂的实际经营人,通过他人虚开以南京B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45415.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800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厉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13号)

11.3.简要案情:张某某系南京A机械厂实际经营人,通过他人让南京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76390.8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13984.32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96号)

12.3.简要案情:江苏A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先后三次从他人处购买南京B贸易有限公司、南京C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8974.0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9998.25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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