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21:18:10来源:法律常识
□ 赵志疆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将于今年7月31日起实施。《意见》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对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等四类情况进行类案检索,通过对比事实相似的过往判决案例,规范法官的裁判权行使,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按照《意见》的要求,承办法官应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审判案例数据库,为全国统一、权威的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奠定坚实基础。总而言之,要通过全面推行并完善类案检索机制,确保典型案例发挥典型作用,实现“同案同判”“一个案例解决一类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裁判案件。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既有案例对同类案例产生影响。如果说同类案件是一道难题,那么每一份判决书都是一份答卷,其中不仅列出了具体答案,而且标注着承办法官的答题思路。相比起抽象的法条,这种具体而生动的“司法解释”,更容易给后来者以启发和借鉴。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第五个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提出,要“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
去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其中强调,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全面推行“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制度,要求承办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对已审结或者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随着司法大数据的公开,“类案检索”的应用范围不断扩大,新的问题应运而生——面对检索而来的各种“个性化答题思路”,如何切中题意梳理出自己的“答卷”?
类案检索机制的初衷是实现统一裁判尺度,但如果类案检索结果不能得到统一和规范,法官在承办具体案件时,不免会陷入更大的困惑。影响类案检索的因素有两个:其一是路径不明确导致成本高、效率低。目前,可以实现类案检索的既有内部数据库,也有商业平台,漫天撒网式检索不仅耗费时间精力,纷繁的结果也往往给人造成困惑;其二是类案检索的结果效力不明,由此使人无从应对。对于同类案件,各级法院都发布有大量的典型案例和参考性案例,因为缺乏明确的参考效力,基层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难作抉择,更有甚者,仅凭个人好恶选取检索结果。凡此种种,都使类案检索的积极意义大打折扣。
基于这样的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此番出台《意见》可谓见招拆招、意义深远。其中亮点首先在于明确检索路径——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明确了检索路径之后,类案检索的范围更加精准,结果也更具参考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有助于消除各地司法数据库的技术屏障,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审判案例数据库打下坚实基础。
其次,《意见》明确了检索结果的参考效力。按照要求,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从法律效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和指导意义,作用丝毫不亚于司法解释。正因如此,这也被列为类案检索第一选项。四个选项中,存在着明显的优先级,按照规定“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如此一来,基层法官的检索难度大大降低,而结果的参考效力则更加明确。
培根在《论司法》中说:“我们知道法律体现着正义,但这也要人能正确地运用它。”对于法官来说,“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意味着自由裁量空间被进一步压缩,必须以更加审慎负责的态度对待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力;对于律师来说,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辩诉理由,不仅意味着辩护形式更加丰富灵活,同时也意味着必须以更加专业的态度了解掌握更多典型案例;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控辩双方更加专业地“以案说法”,本身就是一个形象生动的普法过程。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正是统一类案检索规则的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