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18:51:14来源:法律常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简称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设的罪名,其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越来越多,帮信罪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之一,有逐步成为“口袋罪”的趋势。然而,无论是帮信罪还是其他犯罪,作为辩护律师能越早介入诉讼程序越好,如果能在侦查阶段获得撤案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不起诉的结果,则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笔者通过中国检察网、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聚法案例等相关网站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按照三种不起诉情形,从100余份不起诉决定书中筛选、提炼出了帮信罪的21个不起诉辩点,以供办案参考。如有不当,还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辩点1:行为人没有获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2021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进行非法洗钱转账活动,仍在辛某某的介绍下,将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进行非法洗钱转账。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被害人马某某网络被骗资金11000元、李某乙网络被骗资金25487元、李某丙网络被骗资金42323元、许某某网络被骗资金9882元,单向流入资金总计286309元;其招商银行卡未查询到涉案流水。李某甲无获利。
本院认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2〕53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府谷检刑不诉〔2021〕17号、范检刑不诉〔2021〕46号、范检刑不诉〔2021〕47号、万检刑不诉〔2021〕Z63号
辩点2:支付结算金额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韩德田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丰台区等地办理银行卡后转卖他人。经查,现有陕西省旬邑县“井某被诈骗案”中电信诈骗被害人井某将被骗钱款96000元转入被不起诉人韩德田出售的银行卡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德田的上述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德田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旬邑检刑不诉〔2021〕13号
辩点3:行为人出售本人手机卡,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2020年8月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温某某、刘某某在明知孟某某等人将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用自己身份证办理手机卡20张,后以每张手机卡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某某等人。截至案发,在涉案络漫宝设备运行期间,他人以插用的手机卡远程网络控制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5起,涉案金额共计770183元。
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其出售他人手机卡20张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共同出售的20张手机卡系其本人的,而非他人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195号
辩点4:涉案流水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2020年10月份,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经王某某介绍,于某某利用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和手机微信、支付宝帮助上家王某甲转账。于某某的4张银行卡流水金额共计233715元。
本院认为,于某某的上述行为达不到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绝对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民检二部刑不诉〔2021〕Z9号
辩点5:无法证明上游犯罪成立,也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丁某在明知“邋遢”(肖某某)找其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出借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供肖学军使用。根据调取银行卡流水显示,丁某3张银行卡的资金流水共计571万余元,丁某未获取违法所得。
丁某虽向肖某某出售3张自己的银行卡,但现有证据只证实银行卡上的流水超过30万元,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仍然未取得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证据。故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丁某的帮助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无法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1〕Z65号
辩点6: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网络上联系上家(另案处理),上家承诺让其拨打电话推介网络兼职给予其报酬,告诉其拨打电话的“话术”即通话内容,向其提供接听电话人的数据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手机号等),提供QQ链接号。被害人黎某某、沈某某、梁某某在58同城上发布兼职信息后,分别接听电话进行了QQ链接,上家操纵QQ链接诈骗黎某某48559.95元、沈某某6340元、梁某某11805元。对上家通过QQ链接进行的诈骗活动,张某某等人不知情。
黎某某、沈某某、梁某某被骗后报案,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部通报线索后,鸡东县公安局进行了全面侦查,查明张某某等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等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张某某等人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均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鸡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33号、渭检刑事刑不诉〔2021〕Z1号
二、酌定不起诉
辩点7: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
不起诉理由:2020年10、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及U盾给他人。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结算资金60万余元,其中已查证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金额30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305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刑不诉〔2022〕34号、绍柯检刑不诉〔2021〕20282号、绍虞检刑不诉〔2021〕20230号
辩点8:行为人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退赃情节
不起诉理由:2021年7月至8月,在韦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河南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原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证,其名下多个银行卡转账金额共计27万余元,关联电信诈骗案件一起,给被害人造成损失10000元。陈树申获利1400元到案后已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许魏检刑不诉〔2022〕2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剑检刑不诉〔2022〕7号
辩点9:行为人没有获利,具有认罪认罚情节
不起诉理由:2020年12月,被不起诉人陶**出售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给他人进行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21日陶**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达835232.90元,涉及多起诈骗案件。
本院认为,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陶**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刑不诉〔2021〕41号
辩点10:支付结算金额较小,行为人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情节
不起诉理由: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本人1套银行卡信息给贺某某,且其出售的银行卡内于2020年3月10日流入被害人林某某被骗资金20000元、阳某某被骗资金600元、郑某某被骗资金3000元、尹某某被骗资金600元、张某某被骗资金1800元,其银行卡内支付结算金额332204元。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罗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系初犯,所出售银行卡后卡内的资金多少客观上不能控制,同时查明卡内资金量较小,且收买银行卡的上线已被抓获,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1〕411号
辩点11: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系民营企业技术人员,具有坦白、初犯、退赔、认罪认罚情节
不起诉理由:2021年10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该农业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水191万余元。2021年10月29日,居住在河南省商城县的居民郭某某遭遇电信网络诈骗,被骗钱款中有50000元流入上述银行账户。另有居民王某某、程某某被骗钱款部分流入上述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仅提供一张银行卡,主观恶性不大;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无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6.系民营企业技术人员,符合民营企业技术人员犯罪可从轻处理的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商检刑不诉〔2021〕47号
辩点12: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在校学生,具有初犯、坦白等情节
不起诉理由:2021年5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犯罪嫌疑人介绍,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数个银行卡贩卖给吴某某(未到案),获利3000元。2021年5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贩卖的三张银行卡收入合计约为300.8万元、支出合计约为309.7万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在校学生、初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株芦检刑不诉〔2021〕47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万检一部刑不诉〔2021〕Z42号
三、存疑不起诉
辩点13:现有证据无法按证明行为人银行卡内资金流水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有关,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2018年11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上述银行卡在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转入的资金流水累计160万余元。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案银行卡内有大额资金流入,但无法证实资金流水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有关,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313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304号、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308号
辩点1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行为人本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者办理账户,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2020年3月21日至4月2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缺钱找寻马某乙借贷14万元,马某乙提出让其办理公司企业执照和企业对公账户给予马某乙作为借贷条件,马某甲在明知对方拿其对公银行账户会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前往上海注册公司企业执照和办理对公银行账户,并将银行账户给马某乙等人使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对公账户是否系马某某本人办理,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认定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247号
辩点15:涉案金额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且其收购银行卡的行为不认为是收买信用卡信息
不起诉理由:2019年8、9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情况下,仍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张某某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后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利用上述农业银行卡结算金额共计60632元。
本案相关银行卡内转入的总的资金流水仅17万余元,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且其收购银行卡的行为不认为是收买信用卡信息,故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305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304号、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312号
辩点16: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有支付结算行为或者违法所得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不起诉理由: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候马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小伟”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其又让刘某某办理两张银行卡。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把这三张卡交由“小伟”使用。吴某甲和刘某某的三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赌博资金结算,自2018年3月14日至11月20日涉及资金往来29440039.31元。
2018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在候马市打工期间认识了“老谢”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其又让王华办理一张银行卡,后吴某乙把办理的这两张银行卡交由“老谢”使用。吴某乙和王华的两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赌博资金结算,自2018年3月16日至8月20日涉及资金往来11048408.53元。
2018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丙在吴某甲的介绍下办理一张银行卡,并把这张卡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又给“小伟”使用。吴某丙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赌博资金结算,自2018年7月29日至8月2日涉及资金往来1040466.03元。
本院认为,三名被不起诉人在农行、工行、建行办理银行卡、网银盾、电话卡,交给“老谢”、“小伟”使用。可以理解为“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方式明显异常”为明知。但是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第一款共七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名被不起诉人有支付结算行为或者违法所得达到10000元以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永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一刑不诉〔2021〕Z1号
辩点17: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不起诉理由:2020年5月以来,牛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已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东方财富”、“平安证券”、“同花顺”等证券公司客服,向不特定人群拨打虚假电话,并将部分接听电话的人员拉入实施违法犯罪的通讯群组,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6200元。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经一次退查后,认定其犯罪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再无法查证。本院认为,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1〕99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辩点18: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
不起诉理由: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一名昵称为“嗯哼”的微信好友介绍,通过手机下载一叫“滚滚币”的APP,该款APP是通过在网络虚拟币的买卖,从中赚取约千分之二的佣金。随后,方某某在该APP中多次购买虚拟币和出售赚取差价。方某某在买卖的过程中,多次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与APP关联的银行卡涉嫌刑事案件被冻结,但方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又将该APP关联其本人的其他银行卡继续买卖虚拟币。经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民警调查,现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赃款有相当部分是通过现在网络虚拟币交易来逃避侦查部门的调查。经统计,方某某四张在深圳市坪山区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其中涉及到案件的民生银行卡入账金额达人民币1679974元,其他的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入账金额达人民币2059多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方某某是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深坪检刑不诉〔2021〕103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533号、静检刑不诉〔2021〕59号
辩点19: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账号内进入资金全部为赃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他人使用其账户进行违法行为明知
不起诉理由:2020年3月7日受害人王某乙在QQ软件被敲诈勒索8000元。通过调取王某乙支付宝交易明细发现,其中6000元人民币转入支付宝账号内,该账号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实名绑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交代,自2020年2月至4月期间,一直操作张某某及其它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从事跑分(兼职刷单)。经统计,支付宝在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转入人民币共计217814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支付宝账号内进入资金全部为赃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对王某甲使用其账户进行违法行为明知,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西乌检刑不诉〔2021〕16号
辩点20: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出售的手机卡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不起诉理由:2021年4月17日至同月23日,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酒店房间内非法架设虚拟拨号设备(GOIP)租用给境外电信诈骗团伙。张某某负责联系上线并运行维护设备,周某某负责对外收购作案使用的手机卡,张某某负责验手机卡及对获利金额通过火币网进行提现。截止三人被抓获时,该设备通过网络虚拟拨号插卡87张,拨打电话全国各地5000余次,现已查明案件6起,三人非法获得设备租金在火币网提现79128.46元。另查明,周某某收购林某某(另案处理)作案使用的手机卡三十多张,收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卡一百张,陈某某获利8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陈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实陈某某出售的手机卡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台椒检刑不诉〔2021〕20305号
辩点21:无证据证实行为人所实施帮助行为的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
不起诉理由: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互联网上通过“乐乐收益”APP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帮助,经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案银行卡转入金额490余万元。
本院审查发现,无证据证实杨某某所实施帮助行为的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贾检刑刑不诉〔2021〕Z26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汾检刑不诉〔2021〕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