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07:41:47来源:法律常识
在审理淘宝买家、淘宝商家或淘宝平台经营者之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案件中,虽然淘宝买家在注册淘宝会员时点击同意《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但该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不予适用。
基于合同违约责任引发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基于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案件,则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或按产品责任诉讼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2016年9月7日,姜某程使用天猫账户“jiang52059”在被告金之鑫公司开设在天猫购物平台的店铺“金之鑫数码专营店”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支付价款4799元。姜某程购买该产品时看到页面宣传图标示:“4799元再直降200元”的优惠促销活动,认为商品价格应为4599元,即4799元直降200元,心动下单付款后才知道商品价款仍为4799元。
姜某程联系金之鑫公司,金之鑫公司解释说活动促销前的售价为4999元,活动促销价为4799元,已直降了200元。姜某程认为促销前价格跟促销时价格毫无关系,金之鑫公司的页面宣传属虚假广告,严重侵犯姜某程合法权益。为此,姜某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姜某程退回货物,金之鑫公司退还货款4799元。
被告金之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陆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金之鑫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陆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同时存在的,应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属特殊地域管辖类型,原告有权依此法条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是“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网购合同,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货物,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陆丰市,故收货地陆丰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陆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被告金之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金之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普通合同纠纷的一个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将买受人住所地或者是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在网络购物合同双方对管辖有协议的情况下,应遵守协议,协议无效时,才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书面协议管辖的规定,网购用户必须先注册才能下单购物,如果注册时用户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且不存在不公平不合法的免责条款情形时,则应当以当事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签订的电子数据协议为准,即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由于买卖双方是在第三方平台淘宝上进行交易,所以受《淘宝服务协议》约束。
《淘宝服务协议》就纠纷的管辖写明:“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且《淘宝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之类的关键条款采取大号字体、加粗等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醒目方式予以显示。该协议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本案应依法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姜某程(买家)作为淘宝会员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与金之鑫公司(卖家)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姜某程与金之鑫公司并未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管辖协议,故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金之鑫公司与姜某程的买卖行为虽在淘宝平台上进行,并各自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签订了《淘宝服务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只在淘宝平台的经营者与金之鑫公司之间、淘宝平台的经营者与姜某程之间各自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据此,金之鑫公司提出,双方在淘宝平台上进行的买卖行为,都应遵从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金之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淘宝成立于2003年5月10日,是淘宝平台经营者的单称或合称,包括淘宝网经营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天猫经营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聚划算经营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 。淘宝在中国是深受欢迎的网购零售平台,拥有数亿的注册用户。
近年来,随着淘宝购物不断盛行,与之相关的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经常有淘宝买家与淘宝商家因产品、服务纠纷,将淘宝商家起诉至法院。也有淘宝买家因淘宝平台经营者拒绝对淘宝商家的售假、欺诈行为采取措施等,一并将淘宝平台经营者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实践中,淘宝买家、淘宝商家遍布于世界各地,大部分不在同一城市或同一省份,鉴于该特殊性,因淘宝购物引发的案件管辖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案件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及特殊地域管辖,而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淘宝买家、淘宝商家或淘宝平台经营者之间因购物交易产生的纠纷一般为合同或侵权之诉,此类侵权之诉一般不涉及人身权益,大部分为财产权益纠纷。所以,无论是合同纠纷抑或侵权纠纷均符合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
故此,淘宝买家、淘宝商家或淘宝平台经营者之间因纠纷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其法律焦点可归纳为:一是《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的适用问题;二是淘宝买家、淘宝商家或淘宝平台经营者三者因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区别适用管辖问题。笔者拟结合本案,探讨上述相关法律问题,以期统一认识,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的适用问题
《淘宝服务协议》是淘宝平台经营者事先拟定的,即使合同条款明显不利于消费者,消费者在注册时也无修改的权利,故《淘宝服务协议》系典型的格式合同,其管辖条款当然为格式条款。淘宝买家、淘宝商家与淘宝平台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法院需对其中的管辖条款效力进行考量,以排除不合理的管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予以说明;二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三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现就《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效力作如下考量:
1.《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淘宝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否则应认定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属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消费者主张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为无效格式条款。
实践中,用户注册淘宝需选择是否同意平台经营者所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而协议的末端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并未给用户提供其他选项。即用户只要想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就必须接受《淘宝服务协议》的条款包括管辖条款,其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争议解决的管辖地。
同时,淘宝平台经营者并未对用户直接明示管辖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没有通过合理、明确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争议管辖条款。《淘宝服务协议》打印本有十几页之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此中诸多资讯信息里面,处于末页,虽是黑体但字体较小,也未置于突出位置,用户对于《淘宝服务协议》大多不会认真阅读,而是直接点击同意,甚至不会注意到《淘宝服务协议》中有管辖条款的存在,常常为用户所忽略。因此,应认定《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2.《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
《淘宝服务协议》是淘宝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淘宝平台经营者具有优势地位。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当事人对《淘宝服务协议》中管辖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金之鑫公司认为根据《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姜伟程则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表达了对协议管辖的不同理解。其起诉可理解为可以而非必须适用约定管辖条款。故《淘宝服务协议》的管辖条款依法应不予适用。
3.《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淘宝买家不公平、不合理。
《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是对淘宝买家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排除了合同履行地等可供相对方选择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在方便淘宝商家诉讼的同时大大加重了淘宝买家的维权成本。因为对广大淘宝买家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或者享受的服务一般价格不高,但其合同履行地却遍布全国各地,与被告住所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淘宝服务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可能使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淘宝买家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或服务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部分淘宝买家被迫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显然不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本案《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应视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综上所述,《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对淘宝买家不公平、不合理,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二)本案中,淘宝买家诉淘宝商家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如上所述,《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且在淘宝买家、淘宝商家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管辖条款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姜伟程点击同意《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的行为及金之鑫公司入驻淘宝网店经营的行为,即使可视为其均认可淘宝平台经营者关于争议解决的设定,即该管辖协议虽是涉及淘宝买家、淘宝商家及淘宝平台经营者之间三方的协议,但鉴于姜伟程与金之鑫公司之间未直接达成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该约定只是淘宝平台经营者与淘宝买家、淘宝商家之间直接达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只在淘宝平台经营者与淘宝买家之间、淘宝平台经营者与淘宝商家之间各自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如将三者之间两两分别达成的管辖合意概括适用,则有悖于协议管辖制度意思表示真实和直接达成合意的适用原则。
既然《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依法应不适用,本案系淘宝买家、淘宝商家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是“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金之鑫公司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货物,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姜伟程住所地陆丰市,故陆丰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淘宝购物交易涉及的产品、服务的价格均不高,有的甚至只有几十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将收货地(通常均为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地并且优先适用,在现行淘宝网络购物交易纠纷不断增加的背景下,将有助于减轻淘宝买家的维权成本。
(三)淘宝买家单独或一并起诉淘宝商家及淘宝平台经营者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淘宝平台经营者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淘宝买家单独或一并起诉淘宝商家及淘宝平台经营者侵权纠纷应当与淘宝买家、淘宝商家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有所区分。淘宝买家可基于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起诉淘宝商家,但是,从目前部分法院的判例看,对于淘宝买家作为原告提起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允许淘宝买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任意扩大网络购物合同的主体范围,将合同关系之外的淘宝平台经营者单独或一并与商家列为被告,并且适用法定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违反了合同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原理。笔者认为,不论是基于侵权责任、侵权连带责任抑或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淘宝买家单独或一并起诉淘宝商家及淘宝平台经营者侵权纠纷案件中,淘宝商家、淘宝平台经营者承担的只能是侵权责任,只应适用侵权纠纷管辖规则,具体分析如下:
1.淘宝平台经营者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由此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电子订单上体现的交易双方就是消费者与商家,因此,消费者与商家是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依法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服务。以淘宝交易平台为例,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点击同意并确认《淘宝服务协议》,淘宝平台经营者依据协议为用户提供各种网络平台服务。因此,淘宝会员与淘宝平台经营者之间建立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淘宝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是过错情形下侵权连带责任或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网络购物合同下的严格合同责任。故而,在淘宝买家选择按照网络购物合同起诉的情形,淘宝平台经营者应当不会承担买卖合同上的严格合同责任,淘宝平台经营者不应成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共同被告,即淘宝平台经营者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换言之,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适格的被告只能是商家。而在侵权纠纷中,平台经营者可以成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
2.基于侵权请求权,淘宝买家可诉淘宝商家主张侵权责任。
淘宝买家因网络购物交易与淘宝商家发生争议,淘宝买家基于网络购物合同可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如本案。但是,淘宝买家也可基于侵权请求权向淘宝商家主张侵权责任。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及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本案存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情形。换言之,如果姜伟程以金之鑫公司虚假广告侵权为由,请求金之鑫公司赔偿其三倍货款,其便是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侵权责任,但其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两者间只可选择其一,不可兼得。
3.基于侵权连带责任,淘宝买家可单独或一并起诉淘宝商家、淘宝平台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淘宝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淘宝商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淘宝买家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过错情形下,淘宝平台经营者应与淘宝商家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淘宝买家可单独或一并起诉淘宝商家、淘宝平台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
4.基于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侵权责任,淘宝买家可诉淘宝平台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
在不真正连带侵权诉讼中,因为原告对义务人有完全的选择权,法院不需主动追加当事人。但是在网络购物侵权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的规定,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属于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只有在具备法定或约定条件时,才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对销售者享受追偿权,因此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所以须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上述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因在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平台服务行为,与网络交易中的商品销售者致害消费者的行为,构成了竞合侵权行为,其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之一。 而在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中,因淘宝平台经营者无法提供淘宝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淘宝买家只能诉淘宝平台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买家单独或者一并起诉淘宝商家及淘宝平台经营者因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的产品责任诉讼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