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级智障能找律师立遗嘱吗,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18—录音录像非公证遗嘱生效要件,不影响效力

时间:2022-11-25 11:48:38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录音录像不属于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不影响遗嘱效力。

二、案件详情:

原告:原告樊某1、樊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由二原告继承;2.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被告樊某3辩称,我承认我母亲有这份遗嘱,但是遗嘱中有毛病。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有我应继承的份额,我要求继承。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樊某4和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樊某4和胡某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被告樊某3、长女原告樊某1(曾用名樊某5)、次女樊某6(曾用名樊某7、樊某8)、三女原告樊某2(曾用名樊某9)。樊某4于1980年4月21日死亡。樊某6于1985年12月5日死亡,樊某6生前生育一个女儿即被告王某。胡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胡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胡某某死亡。

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某某名下的私产性质房屋,胡某某于1993年取得该房屋承租权,2000年3月17日胡某某与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公司第四经销处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公司第四经销处为卖方(甲方),胡某某为买方(乙方),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出售给乙方,应付房价款金额6350元,由乙方一次付清并按规定交纳房价1%的公共部位设施维修基金54元。合计应付金额5451元。乙方购买后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出售公有住房价值评估审批表》载明,胡某某在购买诉争房产权时使用工龄折扣77年308元(每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77年工龄折扣包含胡某某工龄折扣36年、樊某4工龄折扣41年。胡某某于2001年3月14日取得诉争房产权证。

胡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立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内容“立遗嘱人:胡某某,女,1926年5月1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河北区。我丈夫樊某4于1980年4月21日患肺癌病逝,子女三人(一男二女)。位于河北区独单,是2000年3月17日购买的产权,是我的个人财产。我现全靠大女儿樊某1、小女儿樊某2,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籍(慰藉)。因此,我死后,遗留下的现住私产房,以及室内的所有日用品、旧家具、衣物和花用剩下的养老金等等。全部归大女儿樊某1、小女儿樊某2继承,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和侵犯。立遗嘱人:胡某某,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

在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王某申请,本院调取胡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的档案材料,该材料中谈话记录载明胡某某立遗嘱时接谈人员为刘某、徐某,记录人为刘某。2001年4月11日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出具的(2001)津北证民字第28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某。

四、争议焦点:

关于胡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效力的问题,

五、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是胡某某个人财产还是胡某某与樊某4共同财产问题,因樊某4于1980年死亡,胡某某是在樊某4死亡后取得诉争房承租权,并在2001年3月14日通过房改购房方式取得诉争房产权,胡某某于2000年3月17日与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公司第四经销处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时樊某4已经死亡,虽然购买诉争房产权使用了樊某4的工龄折抵部分购房款,购房中享受工龄折抵房款系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性优惠,但购房中仅使用已死亡一方的工龄享受购房优惠并不产生死亡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争房系胡某某与樊某4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态转化。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本案诉争房系胡某某的个人财产。

关于胡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效力的问题,被告王某提出胡某某在立遗嘱时表述自己生育三个子女与实际情况不符和胡某某有老年病,神志不清,认为胡某某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被告王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王某提出公证机关在为胡某某办理公证遗嘱时未录音、录像、未体现两名公证人员签名问题,《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胡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办理公证遗嘱时确系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接待办理,公证书由一名公证员署名,符合相关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该规定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

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应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胡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是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故二原告主张按照遗嘱继承胡某某名下诉争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提出胡某某立遗嘱时,王某还在上学,无劳动能力,胡某某应为王某保留相应份额问题,因王某在樊某6死亡后未成年时有其父亲抚养,故对王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胡某某在购房时使用了樊某4的工龄折抵部分房款,本着公平原则,胡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对樊某4的法定继承人给予适当补偿,考虑樊某4工龄在购房款中所占比例、房屋现价值等因素,二原告按照遗嘱继承胡某某名下诉争房的情况,本院酌定以原告樊某1给付被告樊某3、被告王某各15000元补偿款,原告樊某2给付被告樊某3、被告王某各15000元补偿款为宜。

六、审理结果:

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樊某1给付被告樊某3补偿款15000元,给付被告王某补偿款15000元;

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樊某2给付被告樊某3补偿款15000元,给付被告王某补偿款15000元;

3、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由原告樊某1、樊某2继承;

4、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樊某1、樊某2承担。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18—录音录像非公证遗嘱生效要件,不影响效力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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