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2:01:23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简介】
文件编码:LPB20190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XXX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农村户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农村户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农村户口
2016年11月10日6时在青银高速公路山西方向584KM+380M处,驾驶人秦某驾驶挂车与A挂车尾部相撞,致使A挂车与B挂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秦某死亡,乘车人李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赵县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及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2017年6月16日,泰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八级、九级伤残。另查明秦某驾驶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平县XXX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秦某。因秦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因此秦某的继承人张某和赵某应对原告各项损失在继承秦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东平县XXXXX公司作为秦某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张某和赵某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2月27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X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东平县X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国栋律所徐律师的协助下,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某、赵某、东平县XXXXX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64,15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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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3元,由上诉人东平县XXX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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