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4:10:04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车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执行主任。
导语:运输毒品罪是毒品犯罪领域最常见的罪名之一。查阅、收集、汇编运输毒品罪的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司法实践中,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运输毒品罪主要存在的不起诉类型为“存疑(证据不足)不起诉”,当然,还存在一定的“酌定不起诉”及“法定不起诉”的情形。
本文着重对运输毒品罪中的 “酌定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案例进行分类汇总。为此,笔者组织团队律师通过相关案例搜索平台,以“运输毒品罪、不起诉决定书”为关键词进行了相关检索,按时间顺序检索,检索到463个相关案例,并对463个相关案例进行筛选,筛选出具有明确说理部分的不起诉案例,并进行分类、汇总,以便对大家办理有相关的参考价值。
目录
一、酌定不起诉
二、存疑不起诉
(一)主观明知证据不足(驾车运输型、收寄邮件型、其他类型)
(二)客观方面证据不足
(三)孤证不能定案,证据不足
(四)毒品提取、扣押等程序问题,证据不足
三、法定不起诉
案例1:韦某某运输毒品罪
案号:呈检公诉刑不诉〔2019〕139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通过QQ群认识一陌生男子,打算到云南运输毒品。经对方安排于8月7日从柳州乘火车到昆明,后辗转至缅甸。因韦某某当场反悔,被“周某某”(未到案)等人以欠赌债为名向其家属索得3万元,并逼迫其砍掉肖某某的左手小拇指。8月14日,“周某某”强迫韦某某吞食8颗毒品后安排人送其到孟连客运站,让其将毒品先带至昆明。次日早上,韦某某到孟连县公安局投案。经称量,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7.77克,鉴定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胁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案例2:朱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湘慈检诉刑不诉〔2019〕10号
不起诉理由:
慈利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小车前往邵东县找谢某某购买毒品,次日刘某某从谢某某手中购买了14700元钱的冰毒,并从邵东县老家取了一包麻古(约100粒)后驾车返回慈利,刘某某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抓获,安排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前往慈利东高速收费站出口帮忙望风,查看是否有公安民警在场,朱某某明知刘某某购买毒品驾车返回而帮忙望风,并通过微信与电话告知刘某某慈利东收费站出口的情况。9月7日0时许慈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慈利东收费站出口将刘某某抓获并其从驾驶的车辆驾驶室车门内侧储物格里查获冰毒疑似物100小包和2大包、麻古疑似物1包,经称量,冰毒疑似物重94.58克,麻古疑似物重8.92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材料、视频侦查报告书、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明知他人运输毒品而提供帮助,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案例3:韦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8〕113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崇左市上思县一名叫“**”(绰号,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次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上思县车站附近搭乘一辆私人小轿车回到南宁市。同年4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母亲韦某乙发现其吸食毒品后报警,后韦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背包内查获一小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2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及基站信息、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韦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执法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运输毒品的目的系用于本人吸食,数量较小,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案例4:潘某某运输毒品罪
案号:恩市检诉刑不诉〔2015〕185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车到岳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购买毒品吸食,岳某某以自己有病、腿脚不便为由,要求潘某某用车送岳某某到恩施市**大道去接为岳某某代购毒品的田某某(另案处理),并承诺事后给潘某某一点毒品吸食。随后潘某某驾车将岳某某带到航空大道**医院附近接到田某某后,返回到恩施市**巷**号岳某某家中。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岳某某家中抓获潘某某、岳某某、田某某等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类似的案例还有
昆检公三刑不诉〔2017〕3号(黄某某运输毒品案)
昆检公一刑不诉〔2019〕3号(陈某某运输毒品案)
1-1开车与购买毒品者同行型
案例1:阮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不起诉理由:
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25日13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与林某某(已起诉)经事先用微信约好购买的毒品数量和种类。当日15时许,林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由阮某某驾驶闽******汽车一起前往与黄某某(已起诉)约好的交易地点去拿毒品并将毒品运送到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服务区。在车从宁德行至罗源到连江方向的高速公路时,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发现林某某放置在其车上的毒品K粉,并继续开车将林某某送至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服务区。
当日17时许,林某某到桂湖服务区便利店旁的休息室内,将一袋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状固体、两袋疑似毒品奶茶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将毒资1万元交给林某某。在交易结束后林某某、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林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1万元,在被不起诉人阮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提取到一袋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状固体净重5.08克,在郑某某身上提取到一袋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状固体净重8克、两袋疑似毒品奶茶净重2.36克。林某某从中获利1930元,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获利4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与林某某有预谋,无法证明其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案例2:宁某甲运输毒品案
案号: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不起诉理由:
祁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23日上午,王某(在逃)与云南省昆明市禁毒支队线人约见在祁东县政府广场进行毒品交易。两人见面后,相约在祁东县开福家具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2018年6月23日下午13时,祁东县公安局民警与昆明市禁毒支队的侦查员秘密提前在祁东县开福家具市场附近布控。2018年6月23日下午16时许,宁某甲和宁某乙(存疑不起诉)受王某指使,两人驾车至祁东县开福家具市场附近与昆明市禁毒支队的线人会面进行毒品交易。宁某乙和宁某甲接到毒品后,再按王某的指示将毒品送到王某指定的地点。祁东县公安局侦查员当场在祁东县开福家具市场内将正在交易毒品的宁某乙抓获,宁某甲趁机逃跑,侦查员当场在车内缴获用编织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物2大包,内有48包用观音王茶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块状物(经称量净重共计46735.92克),缴获作案车辆2辆。王某在祁东县**镇遥控指挥宁某甲、宁某乙进行毒品交易,王某现已潜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甲在2018年6月23日实施了接取46735.92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但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所接取的货物为毒品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亦不能推定宁某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接取的货物为毒品,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甲不起诉。
案例3:龚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桐检公诉刑不诉〔2015〕84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答应以2万元作为报酬,将“金哥”、“李某乙”(二人在逃)的毒品从广西带回湖北宜昌;2015年6月26日1时许,李某甲与驾驶员龚某某(已作无罪处理)驾驶鄂E****4越野车途经兰海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桐梓县公安民警查获其车内副驾驶后排座脚垫处用蓝色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1包,经称量共计389.2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龚某某的上述行为,其不明知李某甲是在为他人运输毒品,而是单纯认为李某甲是为了拿回他自己的工程款而为其驾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案例4: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案号:渝綦检刑不诉〔2015〕16号
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5月21日,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受王某甲(另案处理)的邀请乘飞机到福建找王某甲耍,几天后,王某甲在福建省龙岩市以每千克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000克。2015年5月25日,经吴某某联系,周某甲与携带该毒品的曾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乘坐长途汽车前往重庆,周某甲在车上与周某乙(另案处理)联系,约定接周某甲、曾某某的地点,后周某乙在重庆市南川区将周、曾二人接到重庆市綦江区,曾某某到达后将毒品交给周某乙。5月30日晚,经电话联系,王某甲安排周某乙将其中1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7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其后,周某乙等人将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贩卖给他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周某甲主观上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故意。理由如下:认定周某甲的“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一是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运输的毒品实物未查获在案,且周某甲供述称自己没有看见曾某某是否携带了毒品;二是周某甲未获取运输毒品的报酬;三是周某甲在从福建回重庆之前明确告知王某甲不会帮其运输毒品。综上,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类似的案例还有:
案号: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441号(周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崆检刑不诉〔2020〕3号(毛某甲运输毒品罪)
案号:惠东检诉刑不诉〔2015〕19号(严某甲运输毒品案)
案号:临检公刑不诉〔2019〕49号(王某甲运输毒品罪)
案号:武检刑不诉〔2019〕138号(白某某运输毒品罪)
案号:兰检公刑不诉〔2019〕157号(秦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渝綦检刑不诉〔2019〕6号(尤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陈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马某某运输毒品罪)
案号:玉检刑不诉〔2017〕14号(冯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陈检公诉刑不诉〔2017〕20号(朱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7〕3号(盛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熊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青检公一刑不诉〔2015〕1号(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1-2、开车自行运输型
案例5:陈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20〕6号
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春节前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尹某某(另案处理)受毒贩“小胖”、“老三”、“乌龟”(三人均未在案)安排至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镇居住,由“小胖”、“老三”、“乌龟”等人出资安排食宿、零花钱及许诺高额工资。2019年3月,“小胖”出资2.2万元(其中12000元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方式转至陈某某微信上后进行支付)购买一辆白色广汽吉奥越野车并到重庆以尹某某的名义进行上户,牌照为渝A*****,后尹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从云南省临沧市孟定县驾驶藏有大量毒品的牌照为渝A*****的汽车,途经云南昆明、贵州、四川到达重庆。2019年5月31日20时许,我支队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锦韵宾馆门口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尹某某、陈某某查获,经民警搜查,在渝A*****汽车尾箱夹层内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33包,经拆封称重并鉴定,毒品麻古净重为16997.77克。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小胖”、“老三”、“乌龟”等人未在案,且无客观证据证实陈某某与上述人员存在本次运输毒品行为的合意;
二、上述毒品的藏匿具有高度隐秘性,无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是何人、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毒品藏匿于该车隐秘部位,也无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陈某某与查获毒品的关联性;
三、陈某某辩解系尹某某告知雇佣者让其一道前往重庆接人,且两人驾乘该车辆的行程、时间、路径未出现异常;
四、陈某某虽作出过本次来重庆途中与尹某某交流过怀疑车内藏有毒品的供述,但其供述极不稳定,现已对该供述内容予以否定,且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某主观明知车内有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6:鲁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9〕4号
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陈某甲(另案处理)告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其准备做毒品生意。之后,陈某甲安排谢某某(另案处理)带袁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离开小勐拉返回云南,并于2016年8月10日由鲁某某出面,在普洱市思茅区**租车行租赁云J*****越野车一辆,三人于次日离开普洱市到达勐海县,并在孟海县车站外接到王某某。之后由袁某某、鲁某某驾驶云J*****越野车从孟海出发经勐啊、勐旺、思茅等地走老路到宁洱,途中王某某一直坐在越野车副驾驶座上,和袁某某、鲁某某一起看路、找路,最后从普洱走高速返回孟海县城。2016年8月17日“阿福”(另案处理)带袁某某、鲁某某在孟海租房子,并由鲁某某出面向陈某乙租得一间门面房,同年8月19日,陈某甲安排袁某某、鲁某某驾驶云J*****越野车从孟海出发,走之前和王某某一起走过的老路,经普洱、同心、镇沅、楚雄等地,最后到达永川何埂镇,并将苏某某(另案处理)接到车上。苏某某上了袁某某、鲁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后,指挥二人将车开到其住家附近的一个院坝停下。之后,陈某甲、王某某指示袁某某、鲁某某离开越野车,并将车和钥匙交给苏某某,同时又电话告知苏某某将越野车后备箱垫子下的螺丝下了就能看到“东西”。在苏某某将藏在云J*****越野车内的毒品取出后,陈某甲、王某某指挥袁某某、鲁某某开车原路返回云南。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鲁某某供述不知道所驾驶车辆上有毒品,同案人袁某某虽供述陈某甲告诉其和鲁某某是为陈某甲运输毒品探路,但鲁某某、陈某甲及其他涉案人员均未印证该供述,且实际运输毒品方式也与袁某某供述不一致,袁某某的供述不足以证实鲁某某明知所驾驶车辆上有毒品。
二、在运输过程中,陈某甲与鲁某某、袁某某多次电话联系,由陈某甲分段告知行进路线,该行为确有一定异常,但尚不属明显异常,不能以其行为直接推定鲁某某明知车上有毒品。
三、在袁某某、鲁某某驾驶装有毒品的车辆到达重庆市永川区后,陈某甲安排二人离开车辆,由苏某某单独在车上取出毒品。从陈某甲刻意避开二人交接毒品的事实看,存在鲁某某不明知车上装有毒品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案例7:曹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玉检刑不诉〔2018〕2号
不起诉理由:
峨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29日,峨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的配合下,在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元江青龙厂流动警务站查缉点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当日19时15分,查缉民警在对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云A*****的北京现代越野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副驾驶位靠背内查获四块用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全部净重为2308.5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采取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涉嫌运输毒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峨山县公安局认定曹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观上明知车内藏匿有毒品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案例8:李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7〕2号
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文某某(另案处理)安排,驾驶号牌为渝C0****的灰色丰田轿车于当日23时许到达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都美容整形医院对面的果子新鲜水果店外和钟某某(另案处理)见面,钟某某将一包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黑色纸袋交给李某某。随后,李某某驾车携带毒品由四川省成都市返回重庆市合川区。2017年1月5日2时许,李某某在渝武高速路合川区合阳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黑色袋子一个,内装甲基苯丙胺4袋,净重1974.65克。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明知是毒品的供述是猜测性的,且存在多次反复,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而同案人文某某、钟某某均不能证实李某某主观明知;虽然公安机关从李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了毒品,但查获的毒品没有拆开痕迹,毒品外包装也未检出李某某的DNA,毒品也没有进行隐藏,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能得出李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唯一结论。综上,认定李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类似的案例还有:
案号:长检刑一刑不诉〔2016〕1号(成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鄂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赵某某运输毒品案)
1-3、开车运输参与购买(贩卖)证据不足
案例9: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
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20〕3号
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郑某某在昆明市邀约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一起运输毒品到永川,许诺一次5000元的好处,并叫杨某甲物色会驾驶车辆的人员,后杨某甲在昆明六甲邀约王某某共同参与运输毒品。出发前郑某某将收到的4件麻古24000颗置换成2个2000克冰毒和2件12000颗麻古。2018年9月4日,郑某某在昆明市**租车公司租用一辆苏D*****福特轿车携带毒品,郑某某安排杨某甲、王某某随车,由王某某和郑某某轮流驾驶车辆,孙某甲驾驶妹妹孙某乙的云A*****轿车在前探路,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经G85渝昆高速运输毒品前往永川,途中在昭通水富市庙口收费站下高速,绕过水富毒品检查站后在四川省宜宾市境内上高速,经G85荣昌于2018年9月5日凌晨到达永川。到达永川后,郑某某安排杨某甲、王某某在永川区**宾馆使用彭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同日19时许交易完成后,孙某甲一人驾驶云A*****轿车从永川南上道经G85渝昆高速返回云南。郑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继续留在永川区等待收取代某某6万元毒资欠款。次日11时许,郑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驾驶苏D*****轿车经G85渝昆高速离开永川,到达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杨某甲的老家,通过现金、等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报酬,杨某甲又支付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作为报酬。
2018年9月17日左右,岩某甲等人联系孙某甲告知有一批毒品到云南楚雄,可以顺带5个麻古,孙某甲与郑某某联系后,郑某某联系何某某、代某某,答复永川冰毒紧俏需要冰毒。20日晚,郑某某邀约孙某甲、杨某甲、王某某吃烧烤,告知要早起去楚雄,让王某某第二天带上驾驶证去租车。2018年9月21日上午,郑某某、杨某甲、孙某甲、王某某四人碰面后,前往官渡区****小区外**租车公司,孙某甲带领王某某到**租车公司使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租用一辆车牌号为云A*****大众轿车,租车费用由孙某甲出资5000元、郑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再向租车公司支付。而后郑某某叫王某某留在昆明等候通知,郑某某、孙某甲、杨某甲三人驾驶云A*****大众轿车前往楚雄市购买毒品。同日下午,郑某某、孙某甲、杨某甲到达楚雄市,经孙某甲与岩某甲以及楚雄市上家联系后,三人入住孙某甲登记的楚雄市**大酒店。在该房间一楚雄男子带着一个类似牛奶盒包装的毒品麻古进入该房间将5个麻古毒品30000颗当场交给孙某甲,同时拿出一点冰毒样品,杨某甲对冰毒打样,认为是好货。交易完成后,郑某某坚持要购买2个冰毒到永川,同时给孙某甲支付宝转账20000元,叫其取钱筹钱,孙某甲以没有带银行卡为由,未筹到钱,购买冰毒未果,二人发生争执,随后由杨某甲携带毒品到车上,三人驾车回到昆明。2018年9月22日,孙某甲在昆明市**租车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云A*****现代轿车,约定在昆曲高速加油站汇合,18时许,郑某某就驾驶云A*****载着杨某甲、王某某到达,四人汇合后,郑某某、杨某甲安排王某某携带毒品上孙某甲的车,并嘱咐两车距离远点,郑某某、杨某甲驾驶云A*****轿车在前探路,孙某甲、王某某驾驶云A*****运输毒品随后,由王某某手机导航,从昆明市出发,途中王某某询问孙某甲跑一趟多少钱,孙某甲未作答,并给王某某说郑某某叫他们跑一趟给2万元报酬,王某某回答只有几千元,并向孙某甲询问麻古、冰毒情况,行驶途中由王某某负责接收前车人员的信息,随时应对处置毒品,行驶到在昭通市高庙收费站,王某某根据前车杨某甲提供的信息,切换导航下高速,避开水富市毒品检查站,在四川宜宾再上G85渝昆高速, 2018年9月23日凌晨到达永川。到达永川后,郑某某安排杨某甲、王某某到永川区**酒店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同日22时许交易完成孙某甲存钱后与杨某甲、王某某汇合,三人驾驶王某某租用的云A*****轿车从永川上G85渝昆高速准备返回云南,途中杨某甲称要等郑某某,便在重庆市荣昌区下车。随后孙某甲、王某某驾车返回云南,途中孙某甲给付王某某报酬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贩卖、运输上述毒品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证实杨某甲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虽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指证杨某甲有参与购买毒品的行为,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
二、证实杨某甲主观明知是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杨某甲并非毒品所有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杨某甲事先与他人有共谋行为;驾驶运毒车辆绕过检查站的人员不是杨某甲,时段为夜间,不能直接推断杨某甲知道车辆绕道;毒品所有人向杨某甲转账的时间跨度大、金额分散,不排除上述资金系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案例1:王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衡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不起诉理由:
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胡广升(已起诉)二人自2019年6月开始常一起吸食毒品,期间王某某了解到胡广升并非经营正当生意。2019年7月29日,胡广升叫王某某共同去收取一个收件人为王某某的包裹,王某某在明知包裹不明的情况下仍然陪同前往,二人在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韵达快运中转站取包裹时被警方抓获,在包裹内查获大量白色晶状冰毒疑似物和红色丸状麻古疑似物。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4002.9克,红色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754.0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和胡广升共同前往收取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的行为,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贩卖毒品,且胡广升供述王某某不知道包裹内藏毒,故证明包裹内毒品系王某某所有或者王某某主观上明知包裹内藏毒仍帮助收取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2:徐某某运输、制造、贩卖毒品案
案号:渝永检刑不诉〔2019〕104号
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初至2019年3月下旬,李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胡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向缅甸的毒品上家阿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由阿某某安排人员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溶于液体进行伪装后,以快递形式通过物流从云南寄至重庆,李某某、胡某某在收到溶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液体的快递后将其加工提取成固体状态后进行贩卖。2019年2月24日李某某租赁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房屋用来加工毒品。2019年3月14日,由“阿某某”安排邮寄的单号为7311037664****,内装溶有1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6瓶塑料瓶装液体的中通快递寄至重庆市大足区**小区,胡某某、李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大足区**小区门卫室取得该包裹,胡某某和李某某在该小区**栋**的租赁房厨房内将快递中6瓶用塑料瓶包装的液体用于加工提取固体甲基苯丙胺(冰毒)。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还应李某某要求,多次开车接送李某某往来于大足区**小区和永川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李某某和胡某某均供述称未将其二人到双桥**小区是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事情告诉过徐某某,其二人在小区**栋**房屋厨房内加工毒品时,徐某某一直待在卧室,没有参与。徐某某亦辩解称其没有帮助李某某、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加工毒品,每次其到了小区**栋**房屋后一直待在卧室里。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等人涉嫌进行毒品犯罪的情况下,还为李某某等人走私、贩卖、运输、加工毒品的行为提供帮助。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本案已无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案例3:官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饶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不起诉理由:
余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余干县禁毒大队民警在余干县公安局附近的优速快递公司将取件的官某某抓获。随后在其租住的余干县**出租房内搜查出四个包裹,编号为1-4号,其中1号、2号物品内藏有冰毒218.95克和冰毒511.08克。该藏有毒品的包裹均为王文善从缅甸邮寄给官某某,稍后,官某某根据王文善的提供的地址和收件人信息,转寄给他人。经查,官某某按照王文善的指示,分别于2018年11月初、2018年12月下旬转寄了两次藏有毒品的快递到辽宁省调兵山市,两批毒品共计744.68克,该两批毒品均被查获。官某某多次帮助王文善收寄快递,从中获利1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余干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官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快递内藏有毒品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官某某不起诉。
案例4:易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昆检公一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月,郭某某、易某某为获取高额酬劳,答应帮王某某(在逃)运输毒品。2017年4月16日藏有毒品的五箱包裹通过**快递公司从云南省勐海县发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道**城,发货单号为6024********。2017年4月17日17时许,藏有毒品的五箱快递包裹在途经昆明市长水机场时被查获,民警对藏有毒品的五箱包裹进行全程跟踪,于2017年4月19日15时许,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门口将前来接货的郭某某和易某某抓获,经查,每箱包裹内有六块用印蓝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五箱包裹内共有三十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可疑物毛重21240.19克,净重16934.49克。经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3.25%。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易某某虽陈述其帮助他人接货可获得高额报酬,但本案主观方面的事实无其它证据佐证,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案例5:姚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受“黑哥”安排到重庆帮“鬼子”收取云南到重庆的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许诺事成后给姚某某一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姚某某答应后邀约勾某某(另案处理)一同至重庆收取快递包裹。二人从贵州出发先后乘坐出租车、黑色大巴车于当日19时许到达重庆。“鬼子”电话联系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恒大名都四号门踩点准备收取快递包裹,并告知此次拿货有点危险,姚某某告诉勾某某这次拿的包裹藏有毒品。8月16日,姚某某按照“鬼子”的要求在网上联系一名跑腿,要求跑腿人员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优速快递取包裹并送至恒大名都四号门附近。姚某某到恒大名都四号门准备收货,安排勾某某在优速快递附近守候望风,跟随跑腿人员到恒大名都四号门汇合。当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恒大名都四号门小口超市门前取包裹时被民警抓获,随后勾某某也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之前提取的快递包裹内查获疑似毒品红绿色片剂共计5567.7克,经检验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红绿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5.1%-15.9%不等。
经本院审查并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姚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姚某某与他人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姚某某证实受他人指使接收毒品,但因同案人未归案,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姚某某与他人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毒品系姚某某所有,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上述毒品已处于姚某某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
综上所述,重庆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案例1:李某某运输毒品罪
案号:干检刑不诉〔2019〕13号
不起诉理由:
新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24日一天中午的时候,曾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新干县城某某宾馆斜对面二人的出租房内,即新干县金川镇善政一路唐家XX号商铺楼房四楼出租房,曾某某当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面在出租房内将一公斤毒品倒出一半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并用一个纸盒子装着放在出租房内。之后曾某某离开了出租房,过了一两个小时后,曾某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要在出租房内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那用纸盒子装着的毒品提下楼交给曾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便按曾某某的指示,将用纸盒子装着的毒品提下楼交给了曾某某。经调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下楼用纸盒子装着的毒品冰毒约300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干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仅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且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上明知纸盒子内是毒品,另外查获的出租房衣柜内的毒品也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持有,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明知衣柜内藏有毒品,无法证实其存在贩卖及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2: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8〕2号
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认定:2017年2月18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受莫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指派,至云南省刘某某(另案处理)处检验毒品质量,为莫某某、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767克提供帮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段某某实施了帮助莫某某、刘某某检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质量的行为,但段某某否认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提供上述行为,且莫某某、向某某也不能证实段某某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提供帮助,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段某某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认定段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共犯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案例3:陈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5]3号
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5、6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预谋从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毒品上家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大量毒品冰毒回合川贩卖。2014年6月10日、11日由陈某某向毒品上家谭某某、张某丙账户分别汇款10万元和6万元毒资。2014年6月,陈某某先后两次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从重庆前往广东购买、运输毒品预订机票。
2014年7月2日,侦查机关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张某乙抓获。2014年9月23日,侦查机关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及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张某甲等人分别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起诉人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陈某某确有打款以及预订机票的客观行为,但证实陈某某明知他人贩卖、运输毒品而提供帮助的证据不够充分。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陈某某明知是毒资而向上家指定账户打款;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明知他人前往广东购买、运输毒品而为他人预订机票。故认定陈某某主观明知他人贩卖、运输毒品而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4:季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号:吴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
不起诉理由:
同心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苏某某让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帮忙找车从广州往宁夏运输毒品,马某某表示答应。同年3月26日,马某某在同心县下马关镇见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时,便将找车拉运毒品一事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随即又联系在广州跑大车的犯罪嫌疑人白某某,让其开车将毒品从广州运到银川,白某某表示同意。同年3月27日晚,马某某带着李某某到苏某某位于银川市********的住处,当面商量运输毒品的事情。经商量决定由李某某带上钥匙到广州联系白某某,再将毒品取出并运回银川,事成之后给好处费十万元。同年3月28日上午,李某某到苏某某家中拿上钥匙,并乘坐飞机到达广州与白某某碰面,随后二人按照苏某某告知的毒品存放地点,到广州市跑马地********将装有毒品的背包取出并藏匿于大货车内(车牌号为宁A37355)。同年3月29日,李某某、白某某和白某某驾驶藏有毒品的货车从广州前往银川,3月30日20时许,当货车行至宁夏沿川子收费站时,李某某、白某某被同心县公安局抓获,当场从货车驾驶室上层卧铺的黑色背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6935克。随后公安民警分别在银川市将苏某某、季某某抓获,在吴忠市利通区将马某某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货车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8%。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涉案的毒品虽然是从季某某租赁的房屋中取出并运回宁夏,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毒品犯罪或者为犯罪实施了帮助行为,故同心县公安局认定季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案例5:罗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吴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
不起诉理由:
吴忠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3 年11 月初,犯罪嫌疑人张伏岐受雇佣他人从云南省往宁夏吴忠市运输毒品海洛因。后犯罪嫌疑人张伏岐又雇佣犯罪嫌疑人马长财为其运输毒品海洛因。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伏岐、罗晖与犯罪嫌疑人马长财、李海根在大理市全民健身中心附近的公路边交接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马长财和李海根驾驶宁C25285 客货车后排座位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十四块,经称量净重4892.68克。经鉴定,缴获的十四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2.4%。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晖虽然实施了帮助张伏岐交付毒品的行为,但其始终辩称自己对毒品不明知,同案犯张伏岐的供述又前供后翻,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罗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罗晖不起诉。
(二)客观方面证据不足
案例1:辜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9〕184号
不起诉理由:
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9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L*****的紫色马自达牌小轿车准备离开成都,犯罪嫌疑人辜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凌晨0时52分许,该车行驶至本市锦江区成自泸高速公路出入口检查站时被我局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现场检查,民警在车内副驾驶车门杂物框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经成都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8克)。民警随即将犯罪嫌疑人辜某某、陈某某现场挡获。
经本院审查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无直接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且不能排除查获的毒品系他人遗留在车上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辜某某不起诉。
案例2:白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盐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不起诉理由:
盐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和尉某某(已起诉)二人商量到宁夏同心县购买毒品,并由白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当晚,白某某联系宁夏同心县韦州镇一名姓金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以每克600元钱的价格购买6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姓金的男子称等白某某到了会介绍另外一个买家让白某某联系购买。2016年6月22日早晨,白某某出资2200元,尉某某出资3800元,二人乘坐一辆私家车前往同心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到达甘肃省环县甜水堡镇时,白某某联系姓金的男子介绍的同心口音的男子购买6000元钱毒品海洛因,同心口音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让他们到隰宁堡后见面进行交易。到隰宁堡后,白某某和尉某某在交易地点附近下车,私家车前往惠安堡给车加气,后同心口音的男子驾驶一辆卫星客货车找到白某某、尉某某,在确认身份后,尉某某将5900元钱交给同心口音的男子,那名男子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尉某某。交易结束后,白某某和尉某某坐车返回甘肃,行至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水泥厂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尉某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从尉某某乘坐的副驾驶座位下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分别净重9.88克、0.44克,共计10.32克。白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0.32克,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系一名吸毒者,与尉某某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客观存在,但因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是否达到“数量较大”存在证据上的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案例3:谢某某运输毒品罪
案号:平坝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
不起诉理由:
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平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平坝城区的吸贩毒人员谢某某、韩某某等人开车到平坝天龙镇天龙村准备向贩毒人员郑某(五哥)购买毒品,获此线索后平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立即组织侦查人员对谢某某、韩某某等人进行布控跟踪,于当日18时40分许当谢某某伙同韩某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开车行至平坝区人民医院门口时,被平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抓获,当场从韩某某携带的黑色皮挎包内搜缴到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七颗(其中用红色塑料包裹的零包两颗,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零包五颗),后经当面称量净重7.1克。本案共计搜缴到的毒品疑似物净重7.1克。且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谢某某、韩某某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案中收缴到的毒品疑似物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检验,鉴定出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也不能证明其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购买毒品或者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案例4:刘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重铁检公诉刑不诉〔2016〕27号
不起诉理由:
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2月4日2时许,乘警在重庆北开往北京西的K590次列车8号车厢接到陈某某举报,同行的刘某某可能携带毒品,乘警随即上前将刘某某控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4克。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毒品被查获时,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背包系由陈某某保管,认定该毒品系刘某某所有、携带或委托陈某某运输的证据不足;第二,陈某某举报刘某某携带毒品仅为猜测,无证据证实陈某某亲眼所见刘某某购买或携带毒品进站上车,不足以证实从刘某某的黑色双肩背包中查获的毒品系刘某某所携带;第三,装有涉案毒品的黑色双肩背包由刘某某携带并通过安检,检查时并未发现异常,不能认定刘某某携带该双肩包时,包内藏匿有涉案毒品,不能排除涉案毒品为他人所有的可能性。综上,认定被查获的毒品系刘某某所有、携带、运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孤证不能定案,证据不足
案例1:刘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渝綦检刑不诉〔2019〕26号
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13日21时许,刘某某指使娄某某前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集镇(小地名)找李某某(另处)购买3000颗麻古回綦江, 而后娄某某当即电话联系綦江出租车驾驶员杨某某并让杨某某驾驶其渝B*****号出租车送娄某某去万盛,二人于当日21时许在綦江区512会面,杨某某经过和娄某某交谈,在明知娄某某去往万盛此行是运输3000颗麻古回綦江的情况下,仍然同意驾车前往,随后杨某某驾驶其渝B*****号出租车搭载娄某某于2019年1月13日21时40分从“綦江”高速路口上道,沿綦万高速行驶,为节约5元钱的高速路过路费,杨某某中途驾车于“永城”收费站下道后再上道,并于当日22时07分从“万盛”高速路口下道,后杨某某驾车同娄某某来到万盛小集镇,娄某某从李某某处获得3000颗麻古之后,携毒品乘坐杨某某的渝B*****号出租车沿原路返回綦江,该车于当日22时20分从“万盛”高速路口上道,沿綦万高速行驶,并于当日22时39分从“通惠”高速路口下道,而后杨某某驾车将身上携带有3000颗毒品麻古的娄某某送回至綦江区512菜市场口后离去,娄某某将该3000颗麻古带至刘某某家中交予刘某某后离去。
2019年1月16日下午,娄某某受刘某某指使,由娄某某去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集镇找李某某购买2000颗麻古回綦江,随后当日17时03分娄某某持刘某某农业银行卡于綦江巨龙广场中国银行取款2万元现金,而后刘某某再交付娄某某现金5500元,并告知娄某某其中1000元归娄某某所有,其余24500元用于交给李某某购买2000颗麻古所用,当日17时许,娄某某电话联系出租车驾驶员杨某某后,搭乘杨某某驾驶的渝B*****号出租车从綦江区刘某某家中前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集镇,期间杨某某明知娄某某去往万盛此行是运输2000颗麻古回綦江,仍然同意驾车前往,渝B*****号车于2019年1月16日17时56分从綦江区“通惠”高速路口上高速,并沿綦万高速于当日18时16分从“万盛”高速路口下道,而后娄某某于万盛小集镇和李某某会面后,当面交付李某某现金24500元并收到2000颗麻古后,娄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渝B*****号出租车携带2000颗麻古沿原路返回綦江城区,该车于当日18时30分从“万盛”高速路口上道,沿綦万高速行驶,于当日18时49分从“通惠”高速路口下道,而后娄某某乘渝B*****号车回到刘某某家中,并将该2000颗麻古中分出600颗交予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安排娄某某将剩余的1400颗麻古带至娄某某家中存放,娄某某遂携毒品坐出租车回到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在娄某某走到交通路74号2楼楼梯间时,被民瞥抓获,民警当场从娄某某身上查获麻古净重132.00克,随后民警立即对娄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并从娄某某卧室内查获冰毒642.03克。
经查,娄某某住宅的娄某某卧室中的 642.03克冰毒系2018年12月份,四川籍人员王某某(另处)通过联系刘某某后,和刘某某达成毒品交易的共谋,2018年12月14日凌晨刘某某指使娄某某和王某某取得联系后,娄某某前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綦江南”高速路收费站附近接收到了王某某交付的1公斤冰毒,而后娄某某携带该1公斤冰毒回到住宅中将冰毒分装成约50克一袋的共20 袋冰毒,而后娄某某前后将其中7袋冰毒交付给刘某某,剩余的13袋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中,只有娄某某指控刘某某,而刘某某均予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娄某某持刘某某银行卡取钱一事,刘某某予以承认,但辩解为其因病重腿脚不便,遂将银行卡拿给娄某某,并告知密码,委托娄某某为其取钱。因此,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2:刘某某运输毒品罪
案号:安检公诉刑不诉〔2018〕3号
不起诉理由:
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20日,罗某某与洪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在电话中罗某某提出向洪某某借钱,洪某某在电话中表示没有钱,但答应可以拿些毒品麻古给罗某某,两人约定2017年4月21日凌晨在沪昆高速**服务区进行交易。4月20日晚,罗某某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同驾车前往宜春购买毒品,刘某某表示同意。4月21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和刘某某开车从萍乡出发前往**高速服务区。21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在**高速服务区往萍乡方向找到洪某某。罗某某将车停好后,从洪某某驾驶的白色北汽SUV轿车副驾驶位上车,在车上洪某某就将装有2000粒毒品麻古的包装物塞到了罗某某的手提包里,罗某某拿到毒品后,就从包中拿出装有3万余元现金的两个黄色信封交给了洪某某。然后洪某某还将三包装有毒品冰毒的白色塑料封装袋塞到了罗某某的手提包中。交易完成后,罗某某和洪某某一同驾驶轿车赛跑离开**高速服务区,在高速路上洪某某就与罗某某电话联系说到罗某某包内有2000粒麻古事情,之后罗某某将来宜春购得毒品的事情告诉了刘某某。
2017年4月21日早上6时许,罗某某和刘某某从**高速服务区洪某某处购得毒品返回萍乡,在芦溪县收费站下高速进入萍乡市区。进城后,罗某某先到萍乡市***小区旁自己的租住房内取了个装有毒品冰毒的黑色鞋盒和被子上车,之后就驾车来到萍乡市开发区***酒店**客房。罗某某和刘某某进入房间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罗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及其驾驶的轿车中搜获毒品冰毒697.27克,麻古187.93克。同日洪某某在宜春市**酒店客房内被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搜出毒品3小包,其中冰毒8.26克,麻古18.59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支持刘某某有罪的证据只有罗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三次供述均否认知道去宜春购买毒品、回萍乡时车上有毒品。刘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有罪供述,根据证据规则,孤证不能定罪,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3:柳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5〕121号
不起诉理由:
鼎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月5日凌晨3时许,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常德市**镇桥南汽车总站(桥南商贸城附近)前的一大巴车停靠点抓获王菊兰(已判刑),从其随身所带的纺布袋中搜出毒品海洛因459.7克。经对王菊兰讯问,其交代是为柳某某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已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经对犯罪嫌疑人柳某某讯问,其交代伙同王菊兰共同从广州运输毒品到常德,由王菊兰负责运输,由柳某某负责联系卖家和毒品的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柳某某一直否认安排王菊兰到广州帮其运输毒品,称自己是公安人员的线人,向公安人员提供王菊兰运输毒品的线索,这一情况得到了公安人员的证实。现指证柳某某参与犯罪的证据只有王菊兰的证言,而王菊兰的证言本身也不稳定。因此犯罪嫌疑人柳某某是否参与王菊兰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四)毒品提取、扣押等程序瑕疵导致证据不足
案例1:林某某运输毒品罪
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9〕2号
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9月22日13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永川区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校门口公交车站旁,发现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从牌号为云K*****景洪至重庆客车下车后,乘上罗某某驾驶的渝C*****轿车,民警遂对该轿车进行拦截,从该轿车驾驶座查获罗某某,从副驾驶座查获罗某某妻子徐某某,从后排右侧座查获林某某,从后脚垫处查获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块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536克,徐某某指认该毒品系林某某丢弃在车上。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运输上述毒品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证实上述毒品系林某某所有或受林某某控制与支配的证据不足。上述毒品并非从林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而是从车牌号为渝C*****轿车内查获,公安人员在该轿车内同时还抓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罗某某、徐某某,现有证据反映出罗某某、徐某某也系涉毒人员,故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毒品为林某某所有、控制、支配的唯一结论。
二、对上述毒品的检查、提取、扣押等过程存在瑕疵,导致该毒品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安人员抓获林某某等人后,未及时在案发现场开展检查、提取、扣押毒品等工作,且随后在办案场所查获毒品的位置与抓捕试听资料显示所内容不一致。
综上所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案例1: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20〕1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搭乘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DW***的雪铁龙牌轿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刁家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取得毒品后,运输至重庆市渝北区万紫山社区。同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社区A3栋九楼电梯内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933.73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37.89 克。随后,公安民警在上述车辆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946.7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39.31克。经检验,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羁押时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8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7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段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手机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例1:吴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鲁检济铁分公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理由:
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 年5 月3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持车票到淄博站坐火车乘车随身携带的0.32克海洛因,其供述是从时宗水处购买,经审查,吴某某从时宗水处购买过16次海洛因共计7.52 克,其中有六次共计1.12 克,从淄博运输到济南给严某某(己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1.12克。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吸毒人员,在半年多的时间里从时宗水(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16次共计7.52克,其中大部分自己吸食,少部分为吸毒人员严某某代购运输,数量达不到较大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严某某代购运输少量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