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8:41:18来源:法律常识
打架后被拘留
其妻子与受害者达成和解协议
并赔偿20万元
受害者出具《刑事谅解书》
因证据不足,当事人被释放
后请求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法院如何判决?
2017年8月,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某工厂车间办公室内,陈大(化名)与黄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继而陈大、陈二(陈大的弟弟,化名)、陈小小(陈大的儿子,化名)与黄某发生打斗,黄某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5月,陈大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二、陈小小被公安部门列为刑事在逃人员。
2018年10月,黄某向人民法院对陈大、陈二和陈小小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赔偿诉讼,诉请赔偿金额29万元。2018年11月,陈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陈二的妻子和陈大、陈小小三人同黄某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各方同意陈二放弃向黄某追偿4万元货款的债权,同时三人再向黄某赔偿20万元。同日,黄某收到赔偿款后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陈二及陈小小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同月,黄某向法院申请撤回了民事赔偿诉讼。2018年12月,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释放了陈二。
后陈二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认定上述《和解协议》无效。
陈二称:这个协议我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给家属签署协议,我根本无罪也不需要他人谅解,我不认可这份协议,请法院确认这份和解协议无效,黄某应该返还赔偿金20万元。
陈二妻子称:陈二被公安局带走时,我在外地联系不上他,于是我托人联系黄某,他向我索要20万元。我无法代表陈二,他们发生纠纷的时候我也不在场,不了解情况。
黄某称:《和解协议》是为了解决矛盾和纷争,赔偿我的损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二妻子代表陈二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
一、陈二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和解协议》是否系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和解协议》关于放弃4万元货款债权的约定对陈二不发生法律效力,驳回陈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二的诉讼请求。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又存在足以使善意的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时,行为人与该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制度。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和解协议》签订人系陈二的妻子,其与黄某签订《和解协议》系出于维护陈二利益的考量,虽然妻子未出示陈二的授权委托书,但黄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对陈二妻子的身份及其签订合同之目的判断,其有理由相信陈二妻子的行为得到了陈二授权,对此黄某并无过失,且现无证据表明黄某主观上存在恶意,陈二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追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黄某。此外,《和解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故《和解协议》有效。
虽陈二否认安排妻子处理和解相关事宜,但妻子承认曾委托律师会见陈二,其妻子并非不了解情况。黄某确实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撤回了民事赔偿诉讼,合同预期目的已实现。陈二夫妻否认实际使用了该谅解书,但并无作出合理解释,其否认的理据不充分。
其次,虽然《和解协议》中约定陈二承诺放弃的债权是案外人公司对黄某的债权,但该案外人公司系“夫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陈二,股东仅陈二夫妻两人。“夫妻公司”中股东关系密切,公司支配控制权较为集中,且“夫妻公司”在意思表示上通常表现为高度的一致,尤其是在陈二被刑事拘留后,陈二妻子为了陈二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足以使黄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处分公司债权,陈二妻子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对外具有与陈二作出该意思表示相同的效力,故效力及于陈二,进而对案外人公司亦为有效。
此外,黄某曾就与陈大、陈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金额29万元。结合本案涉案金额及《和解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约定的20万元赔偿金及4万元债务的免除与黄某在上述民事赔偿案中诉请金额大致相当,可印证黄某对《和解协议》并无存在恶意。故,陈二妻子承诺放弃4万元债权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以陈二名义作出的该部分承诺有效。
表见代理实为无权代理,但第三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则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之后果。刑事案件中,发生被告人家属代为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并取得《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及家属事后均否认实际获得授权进而要求认定协议无效时,因《和解协议》订立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且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考量,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家属的特别身份及所展现出的意思表示、订约目的等足以让被害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被告人所授权。被害人善意无过失的,则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人家属的行为可认定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追认为由否认《和解协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来源 | 广州中院新媒体工作室
素 材 | 立案庭
通讯员 | 张朝晖 车莉
责 编 | 彭 勇
编 辑 | 戴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