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9:28:05来源:法律常识
01
问题的提出
根据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既要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又要供述姓名、年龄、职业、前科等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身份信息。
虽然《批复》指出在成立一般自首的前提下,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司法解释尚未对行为性质的内涵及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辩解的情形作出明确限定,致使司法实务对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辩解的认定没有形成统一标准,特别是成立一般自首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翻供的界限模糊。
02
关于被告人辩解的司法认定
从司法实务来看,被告人正当辩解与不正当辩解的判定意见均体现一定的规律性。被告人的正当辩解,即仅对行为性质辩解的案例体现的共性包括:
1. 被告人作出辩解前,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最新;
2. 被告人辩解的对象是行为性质与主要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对于行为性质而言,一般主张自己无罪或此罪非彼罪,对于其他犯罪事实而言,其对犯罪目的、动机等对定罪量刑没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予以辩解;
3. 被告人主张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或将重罪辩为轻罪,但法官仍可结合案件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4. 被告人所做的辩解受认知能力、价值观念的制约。
而被告人的不正当辩解,即超越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歪曲事实的案例,也同样存在一定共性:
1. 被告人作出辩解之前,尚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或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2. 被告人的辩解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
3. 被告人的辩解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导致法官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产生谬误;
4. 被告人有意做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辩解以逃避法律制裁。
鉴于此,准确把握如实供述与被告人辩解之间的关系,理清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翻供等不正当辩解之判定路径将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03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翻供等不正当辩解的界限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被告人基于自身认识能力作出无罪或将此罪辩为彼罪的一种主观判断。翻供是已经成立自首的被告人否定已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仅是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客观现象,也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辩护权的自然延伸。
将翻供视为被告人的辩护权拓展存在以下依据:第一,由于被告人辩解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是被告人形式辩护权的集中体现,翻供属于被告人辩解,将其视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延展并无不妥;第二,国家控诉权与被告人之间的博弈是刑事诉讼的本质,为寻求国家控诉权与被告人辩护权的衡平,有必要将翻供视为被告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体现以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第三,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其价值意蕴却被充分肯定。
经过研读大量司法判例,我们发现被告人的辩解是否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是界分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其他不正当辩解的重要标准。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会影响司法裁判,而翻供等不正当辩解是被告人歪曲犯罪事实以实现干扰甚至阻碍司法裁判之目的。
04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辩解的判定路径
被告人据以辩解的犯罪事实没有对应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属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即使被告人据以辩解的犯罪事实与构成要件要素相对应,但根据其他犯罪事实不影响行为定性的,也应认定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具体判定途径如下:
第一,被告人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辩称无罪。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已如实供述罪行,只是单纯地辩解无罪。
第二,被告人对因果关系进行辩解,辩称无罪。通常因果关系不属于构成要件范畴,但其关涉到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人对因果关系的辩解会影响到刑事责任。
第三,被告人对犯罪目的、动机进行辩解,辩称无罪。犯罪目的、动机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这些要素是通过客观构成要件予以呈现,但也存在客观构成要件无法对应的主观的超过要素。虽然犯罪目的、动机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无关定性,但会牵涉到量刑。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作出正当防卫等关乎犯罪目的、动机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作 者 简 介
侯兰兰
主要服务领域为不良资产处置、资产重组、建设工程纠纷、公司法律实务等相关法律事务,曾为企业提供法务服务,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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