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9:44:13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张某】诉称:
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某电子集团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约定原告以成本价93483元购买位于某区万泉河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原告认为,该合同虽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实际权利义务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因不符合方案中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借用原告身份购买该房。另外,被告告知仅出借身份证办理地方事宜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鉴于此,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法定情节,主张撤销涉案合同。
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被告在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北京某电子集团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
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某电子集团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据此合同基础以优惠价格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并未遭受损失。涉案合同双方主体具备对外签订协议的资格、权利义务以及合同标的物约定明确,不存在令人误解的事由。因原告于2020年10月就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说明当时原告已经得知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害及影响,本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基于上述理由,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合同的撤销权。
第三人王某述称:我是2000年6月买的某区万泉河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当时购买时是按5600元每平米购置,把钱交给了某资源集团,当时说与被告飞达公司联合开发还剩下几套房,共465864元,买房时又加90000元。2018年被告飞达公司在小区里张贴公告开始办理房屋产权,由于我没有北京市户口,不能以我名义签订合同,所以我就找原告,借原告的北京身份证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这套房屋,我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方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
2019年2月18日,飞达公司(被告)与张某(原告)签订了《北京某电子集团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飞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某区万泉河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560元卖与张某,总价款为93483元。2019年5月21日,张某(原告)与李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400万元将上述房屋卖与李某。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王某(第三人)借用张某的名义所签,买房的出资人为王某,张某本人未出资买房,卖房款亦归王某所有。张某受王某所托,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办理了房屋的买卖手续。
张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所退休干部,有北京户口。张某与飞达公司曾于2020年10月29日就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不具有购房资格,其与飞达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正式立案。该案于2021年6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21年7月15日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张某于2022年5月11日以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向本院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正式立案。
【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认为被告告知仅出借身份证办理地方事宜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法定情节,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而张某曾于2020年10月29日就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曾表述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导致无法享受部队相关福利的情况,说明当时原告已经得知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害及影响,却于2022年5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显已过1年的除斥期间;张某虽自述被告告知仅出借身份证办理地方事宜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但出借身份证办理地方事宜是否带来社会影响系社会公开信息,不带有隐秘性,张某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到该项内容,飞达公司无法向张某隐瞒该事实,故认定飞达公司在违背张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18日与其签订了《北京某电子集团公司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成本价)》,其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不足。另外,张某与飞达公司所签合同中,权利义务条款约定明确亦不存在欺诈内容。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八元五角四分,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提示:借名买房合同本身的效力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事后一方反悔,除非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等情形,可主张撤销合同外,一般均属于合法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