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0:11:0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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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我们发过一篇文章,孩子在幼儿园受伤,因校方未能举证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最终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事件发生在小学,那么学校的责任会有所不同吗?
课间休息时,8岁的小杨和9岁的小胡各自在学校操场跑道上玩耍。不久,两人同时往相对方向奔跑,小胡的头部撞击到小杨的门牙,导致小杨的门牙严重缺失。经鉴定,小杨的门牙为永久性脱落。事后小杨和父母就此事向小胡及其父母、学校主张损害赔偿。
多次协商无果后,小杨把小胡和学校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期间,校方提交了安全教育班会记录、安全教育家长承诺书、安全制度、校内外宣传照片等证据。小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学校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学生是未成年人,也就是不满18周岁。其次,受伤时应当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不包括上学、回家途中。最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也就是没有尽到确保学生人身安全的教育管理职责。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家长在索赔时是否需要证明学校的过错,民法典规定受伤的未成年学生为8周岁以上的,需要由受害方加以举证证明;不满8周岁的,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家长无须证明学校的过错,而学校只有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校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而小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校方存在过错。因此,其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校方无需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也说明,第三人在对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是直接侵权人,首先应当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如果直接侵权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小胡在和小杨玩耍时,不慎相撞造成小杨牙齿受伤,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对小杨的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小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小杨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和自身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对自身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和自我保护意识,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小胡承担一半的责任。
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并未成熟,课间休息时追逐打闹导致人身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为最大限度避免损害的发生,学校应当做好日常管理、事中处置妥当、事后调查留档等工作。
日常管理包括老师的前期管教,对发生的意外事件及时发现和制止,定时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安全教育班会,规范学校管理,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等等。事中妥当处置比如事故发生时,学校和老师及时救助,如果学生受伤,应第一时间拨打120,并将事件通报学校领导和校医。事后调查留档,是在事故发生后,学校方面应进行后续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并对事故调查记录留档。
作为家长和学校,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时刻注意防患于未然,确保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不受影响,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