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0:17:05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原告的母亲张某在x红会医院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于2014年4月18日入住被告x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七楼西区床。张某做功能恢复锻炼,医院用相应药物改善微循环对症治疗。张某入院后,由郑某护理。
郑某作为护工,接受医院管理,但没签合同,医院也不发工资,其要管一个房间,一般四个床位。郑某工资是原告与护士长协商50元一天,由护士长转交,后增加20元一天。郑某护理张某一个星期后,不愿意做,但原告对别的护工不满意,打电话让郑某继续护理。
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郑某让张某扶病床栏杆站着,在郑某给其他病人换尿布时,张某摔倒受伤。经被告诊断,张某左前额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出血。在急诊行小动脉结扎及清创缝合手术后,被告联系原告,张某出院并送往x二院急诊抢救,并未入院治疗,也未动手术,合计发生医疗费26255.07元。
2014年11月24日,张某又回被告处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1月12日,张某在被告处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41897.05元,经报销,原告自费支付2848.20元。另,原告还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65克,由被告给张某输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二、患方观点
原告母亲于2014年4月18日入住被告医院是因骨伤手术后康复的需要。如无2014年11月12日这次造成她颅内出血的意外事故,按2014年11月基本能出院的健康状况,不可能两个月后就过世,故以其月均工资4056.5元为据,向被告索赔2年的死亡赔偿金97356元。
以上事实说明由于被告护工的工作失职,导致了原告母亲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母亲的老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向x市卫生计生委投诉处理和x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两次调解失败。
三、医方观点
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其一,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及其医疗人员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二,原告所称的护工既不是被告的医疗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况且原告称是护工护理不慎导致其母亲跌倒,也没证据支持。
原告母亲已有90岁高龄,到底是因为身体疾病而导致摔倒还是因摔倒造成了疾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摔倒与死亡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母亲有照顾、护理的义务。如果确有护理不当的问题,也应由原告及其自行聘请的护工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
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退一步,单就原告主张的金额上来说,原告的诉求也于法无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诊断证明与用药清单相佐证。原告母亲本身就存在疾病,不能排除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是因其他疾病而进行的医治,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x二医院抢救费的数额也无法与医药费收费凭证金额相一致。
另外,原告主张的原告母亲经x二医院抢救后在被告处的后续医疗费其实已经进行了报销,其主张的数字也无任何依据;2.死亡赔偿金,该笔费用的计算标准无依据;3.精神损失费,该笔费用无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及其医疗人员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医务人员应有相应的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本案护工郑某非被告员工,也未取得相应资质,但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作为继承人以张某在被告处康复治疗,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请求变更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
张某在x红会医院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入被告处康复治疗,双方陈述实为术后休养,被告对张某住院期间的安全有相应的保障义务。郑某的证言证明因其照顾他人,张某缺乏看护摔倒受伤。被告同意非其工作人员郑某在医院从事护理工作,且相关的护理费确定、交付均系被告行为,被告对非因张某自身原因摔倒受伤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明知其支付的护理费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应时常主动看护并提醒注意,且张某系郑某疏忽看护摔倒受伤。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张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张某的损失为x二院的医疗费26255.07元、被告处的自费支付医疗费2848.2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计算为20372.29元。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65克,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购买价格,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缺乏张某的死亡与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向原告支付20372.29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