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6:34:45来源:法律常识
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被指控涉嫌滥用职权罪的辩护中,应当重点辨析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到底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工作之便,犯罪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职权。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担任某地公安局协警期间,违规使用其他民警警综号和密码登录警综平台,查询已注销户籍的信息并提供给同案犯为他人办理假身份证,从中获利。后马某辞任协警职务,又伙同刘某某(某地协警)等同案犯,利用同样的方式由刘某某为他人非法办理假身份证,从中获利。其中,马某参与伪造、买卖身份证件46张,情节严重。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和滥用职权罪,对马某数罪并罚。马某不服,提起上诉。
【辩护观点】
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无疑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但不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首先,马某担任协警期间,不具有办理户籍的职权,其仅仅是利用工作便利盗用了民警的警综平台账号、密码而实施了查询、提供身份证号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次,马某担任协警期间利用警综平台查询身份证号的目的是为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即使该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的滥用职权行为,也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这一重罪定罪处罚。
最后,马某辞任协警后,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联系同案犯查询身份证号码并提供给他人办假证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能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担任经侦大队协警期间不具有办理或协助办理户籍业务的职权,只是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行为实施犯罪,离职后实施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犯罪时已不具有协警身份,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仅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罪对马某定罪处罚。
【辩护心得】
本案中马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关键在于判断马某是否具有相应的职权,其行为发生在担任协警期间和辞任协警职务之后,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三款进行数罪并罚,还是只能一罪处理,也是本案的关键。厘清以上两个关键点后,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实现了辩护价值和个案公正。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