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09:36:44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介绍:王幼柏律师,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婚姻家事委主任,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广州电视台《法拉理》婚姻家事团队特聘首席律师,广州电视台《律战行动》栏目专家点评律师,带领团队专注于婚姻家事和财富传承领域的研究和案件代理(每晚收看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即可关注王幼柏律师)
昨日,即2018年6月4日,本律师代理的一件二审离婚财产纠纷案判决出来了,我方取得了完全胜诉的好结果(见下图判决书)。
在一审判决对我方不公的情况下,当事人改请本人即王幼柏律师及团队陈鉴豪律师担任其二审上诉的代理人,通过正确的诉讼策略、对案件涉及到的法律疑难点的深刻把握及卓有成效的工作,最终我方取得了完胜。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二审改判率历来非常低,本案如何能够在二审阶段上演惊天大逆转,判决我方完全胜诉呢?
下文我来给各位说说《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可撤销那些事,看完之后大家也许就明白了。
关于本案,笔者在本律师团队公众号(wyb4155)发表过原创文章《法律真操蛋,把简单的问题弄复杂——从一起真实案例中的四份财产协议谈起》,对本案涉及到的四份婚内财产协议做了分析。另外,本律师最近还代理过另一宗婚内财产协议的离婚案,最终也胜诉了,也写过一篇原创文章《律师PK法官,到底谁会胜出:婚内财产协议可撤销吗?》,对这两篇文章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关注。
众所周知,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现行夫妻财产制,在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在法定财产制中是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它是夫妻以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而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通俗地讲,如果夫妻之间签订了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离婚时就应当按照该协议去分配财产。
关于夫妻财产制,本律师在大学任教《婚姻家庭法》时参与编写的《民法》教材中有详细论述,感兴趣的朋友可购买该教材看看【《民法》,负责编写婚姻家庭继承法部分,全国高等学校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系列规划精品教材,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当然,不是所有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都会被法院认可,还要考虑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上,这方面很多人不咨询律师,为了省一点点律师费,自己随便起草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导致最后在法院离婚诉讼时被认定为无效,损失了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这样的情形屡见不鲜,让本律师唏嘘不已。
关于怎么起草《婚内财产协议》,不是本文谈论的问题,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加我们团队微信或者公众号咨询。
今天笔者要讨论的问题是,一份形式上看起来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婚内财产协议》,为什么有些情形就可以撤销,有些情形不能撤销?
我们先来看看《婚姻法》和《合同法》“自相矛盾”的规定吧: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文开头提及的笔者代理的两个离婚案,争议的焦点都是,双方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将房产约定归另一方,这样的约定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19条,只要协议符合形式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愿,就不能撤销。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只要房产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即过户之前,就可以撤销赠与。
这样看似“自相矛盾”的规定,让很多朋友,包括有些非专业律师弄糊涂了,甚至有些专业功底不扎实的法官也不知道适用哪一条规定,出现了不少“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的现象。
那么,在婚内财产协议中,房产约定归另一方,何种情形可以撤销?何种情形不能撤销呢?
其实就一句话可以概括:关键看房产原本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如果是个人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在房产变更产权以前,是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撤销赠与;但如果房产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签订财产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就必须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约定房产归谁,就归谁所有,是不能撤销赠与的。
该观点来源于《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者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第1期《法律适用》发表的“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及其讲授的“婚姻家庭案件处理疑难问题”第二点明确指出,房产原本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一方所有,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单方不得撤销。
也就是说《婚姻法》和《合同法》的以上规定并不自相矛盾。
有些人就不服气了,凭什么原本房产是个人财产,如果约定归另一方,就可以撤销赠与;而原本是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一方就不能撤销赠与,都是《婚内财产协议》,双方都自愿签名,不公平啊!
究其原因,在于朋友们不理解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在所有权权能方面的区别。详言之,如果是个人财产,个人即可单方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无需对方同意。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约定把个人财产归另一方,在产权变更登记以前,当然可以撤销赠与;而如果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存在赠与的问题,因为赠与人赠与财产给别人必须拥有财产的全部所有权,否则就构成无权处分。所以,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实际上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而非赠与行为,当然不能撤销。
所以,朋友们谨记: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如果您配偶想把其婚前个人房产约定归您一人所有或者共同所有时,一定要记住,这样的协议是可以撤销的。此时,只需要做好两件事:要么去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要么就去房管局把房产过户到您名下。这样,《婚内财产协议》就不能撤销,房产您确定就有份了。
回到昨日本律师代理胜诉的案件,当我的当事人听到我方胜诉的好消息时,高兴地不得了,我也差点热泪盈眶,因为穿过漫长的黑夜,我们终于见到了公平正义的阳光。
(笔者和当事人的聊天记录)
是啊,在本案中,男方在婚姻中一次次背叛我的当事人并生下私生女,一次次对她实施家暴。她在一次次忍受精神和身体双重折磨的同时,还要把自己一人辛苦打拼的财产供男方赌博挥霍。
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把103房判归男方时,我的当事人经历了怎样的痛苦煎熬,我们可以想象。
最后她知道我们是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慕名而来,选择我们打二审,我们肩负的担子是沉甸甸的。
这个案件,不仅仅我们上诉了,男方也委托律师上诉了。
男方上诉的主要目的是想全部推翻婚内财产协议,并重新分割财产。
多少个夜以继日的研究和奋斗,我们一直坚定必胜信念;当事人多少天的内心焦虑和彷徨,我们及时给以安慰和鼓励。
换来的是十几万字的诉讼材料和文书。
换来的是这个案件的完胜。
这个案件的胜诉,是诚实信用的胜诉,
是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的胜诉,是公平正义的胜诉。
非常喜欢我写给二审代理词的最后一段话,附在最后,作为该文的结束,我想这段话打动了法官,也会打动各位朋友,因为,我们都是善良正直的人。
在本案中,男女双方结婚23年,共同生育两子,女方含辛茹苦抚育两个儿子长大成人。孩子的上下学接送、每天晚上的学业辅导、陪读、孩子的业余兴趣,无一不是母亲一个人呵护关爱,作为父亲的男方,夜夜笙歌,声色犬马,长期在外包养其他异性并生下私生女,长期赌博而挥霍家庭财产,并对女方家暴,从来不管孩子的成长,明显男方是该段婚姻破裂的重大过错方,而女方无疑是这段婚姻的受害方。二十多年的婚姻经营中,女方不但要忍受男方无情背叛的痛苦,还要忍受男方家暴,并且还要把自己辛辛苦苦一个人打拼的财产,供男方赌博挥霍。
如今女方拿出法律武器,向法院起诉离婚,男方却视自己签字的四份财产协议为废纸,违背诚实信用,不遵守诺言,并企图否认2006和2007年的协议真实性,还捏造事实,说女方故意隐瞒财产,其对绝大多数房产是不知情的。所幸,财产协议可以鉴定是其签名的,很多房产的贷款合同、缴煤气水电收据、缴税票据、购买家电收据等等书面材料均由其一起签名的,在如此确凿的证据面前,仿佛看到了男方在一次次背叛女方、一次次赌博以后承诺不再犯而之后继续犯一样,其满口谎言,毫无诚信可言,其用意无非是想推翻所有的财产协议,重新瓜分早已在财产协议中约定好的财产。
倘若法院真的将103房判归男方所有,而或财产协议被推翻,重新分割财产,男方的不良企图就可以得逞,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会被其玷污,法律的公平正义就会被其践踏,我想这不是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员,包括任何有良知的人所愿意看到的,这也于情不合、于理不符、有悖法律精神,结论亦是非常荒唐、难以让大众信服的。
我们相信,朗朗乾坤,法律自有公平,法庭自有正义。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意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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