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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27 23:54:39来源:法律常识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能否据此直接裁定办理过户手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抵偿债务,人民法院能否据此裁定办理过户手续


要点提示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基于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实务中,许多案件的当事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方便其办理过户手续。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对待,一方面,需要审查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因执行裁决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抵偿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遵守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尤其是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则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径行裁定。

案情及审查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刁某。

被执行人:黄某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刁某与被执行人黄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滨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黄某所持有的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氧镁置业公司)51%的股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刁某抵828万元债务。申请执行人刁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王某不服,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称,第一,(2011)滨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行为应依法进行和《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利夺了异议人作为股东应得的合法权利。第二,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股份有限公司与普通的有限公司性质不同。环氧镁置业公司是典型的有限公司,滨州中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第54条混为一体,将法律适用的范围统一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当事人之间根据和解协议转让股权,无须经过法院的裁定予以确认。何况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存在侵害其他股东权利的情形下,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其合法性,依然裁定确认转移股权权利。滨州中院的执行依据是(2010)滨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黄某给付刁某金钱义务,执行中直接裁定转让股权给他人的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滨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

滨州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刁某与被执行人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在执行过程中,滨州中院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黄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黄某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某将其持有的环氧镁置业公司51%的股权抵偿申请执行人刁某的债务。2011年1月14日,滨州中院向工商登记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黄某持有的环氧镁置业公司51%股权(价值828万元)过户至刁某名下。

滨州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2条(现《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后,转让股权时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滨州中院在执行转让股权过程中,未依据《公司法》第73条(现《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在没有通知另一股东、即异议人的同意后定转让股权,违反法律规定。滨州中院在下达股权转让手续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将环氧镁置业公司认定为份有限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滨州中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滨中执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演州中院的(2011)滨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刁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第一,滨州中院(2011)滨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某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审法院经审查并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向登记机关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进行股权交更。第二,滨州中院(2011)滨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第3款之规定,适用法律方面系瑕疵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执行裁定已经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刁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为维护法的严肃性和法律事实的稳定,滨州中院(2011)滨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定应当予以补正,而不是撤销。第三,(2012)滨中执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异议人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没有不同意转让而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亦未有行为表明其购买股权。原审法院在没有核实并确认其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且能实际履行的前提下,轻率作出(2012)滨中执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2条(现(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73条(现(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刁某与被执行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以公司股权抵偿务,未通知环氧镁置业公司的另一股东王某,滨州中院在作出(2011)滨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时也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滨州中院(201)滨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由不成立。环氧镁置业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滨州中院(201)滨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将该公司认定为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申请复议人认为(2011)滨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应当予以补正,而不是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滨州中院(2012)滨中执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申请复议人刁某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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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将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移给他人,从而使受让人合法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行为。根据受让人的不同,股权转让可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内转让,即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法律行为;对外转让,即股东向除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所拥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法律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是以人合性为主、资合性为辅的一种公司形式。公司的资合性要求公司股东不能随意撤回投入公司的出资,而公司的人合性则是为了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之利益,要求公司股东不能随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果股权可以无限制地自由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被打破,股东无法彼此协作,公司的经营就会陷入困境甚至无法存续。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言,对内转让相对自由、限制较少,而对外转让则在法律及公司章程中有较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同时满足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条件。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约定时,只要满足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等要求,可以优先于法律、行政法规适用。所以说,不论是当事人的约定转让还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都必须按照上述限制性规定进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约定以被执行人持有的环氧镁置业公司的股权抵偿债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异议人王某的义务,在王某放弃购买转让股权后,该股权才可以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征得王某的同意就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过户裁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股东王某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法院应对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如何处理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协议,中止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具有私法上的契约属性,但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具有阻却执行程序的法律意义,执行机构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例如,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备一般民事合同的基本要素、是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执行实务中,执行和解的形式多样,可以是延长履行期限,可以是降低债务负担,也可以是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以物抵债因成本低、程序简单、实现债权周期短而较为普遍,但是,以物抵债也存在一系列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若该财产上有其他权利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本案的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权人,那么,以物抵债裁定就有可能损害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司法权威受损。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应尽量避免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偿债务的和解协议,可依法自行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若该财产或财产权被法院查封无法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则不宜采取以物抵债,应当首先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措施,以保证物的价值最大化和程序的公正,保障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后,在另一股东王某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滨州中院未经审查,径行裁定以物抵债损害了优先购买权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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