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07:23:32来源:法律常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90篇文字
这很重要:购买股权,一定查清实缴出资情况,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略),转让股权,很寻常的商业操作,但《公司法》颁布这么多年了,仍然是有很多人操作不谨慎,这其中好些人也都不习惯让律师事先把把关。
转让股权不谨慎的表现之一,就是没有弄清楚“出资”情况。
股权转让,转让的标的物是“某个公司的股权”。这份股权对应的,除了股东的身份外,从财产上来说,是对应于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
是的,股权对应的是“认缴出资额”,不是实缴出资额。
股权,对应的出资没有实缴到位的,是“虚”的,转让价格就应当相应降低,因为股权转让达成后,受让人原则上要承担按期实缴出资的义务。“按期”,就是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
所以,出资情况的调查,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之前,应当是必须调查的事项之一,而且要就这方面的内容放到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中去。否则的话,就会像下面这个案件中的被告张某那样,输了官司,买了没有实缴出资的股权,还必须按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陷入了麻烦。
A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
A公司的章程载明,出资期限2047年12月31日之前。
2019年11月25日,吴某作为转让方、张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标的是A公司30%股权。
合同“鉴于”部分第2条约定,“本合同签署之日,吴某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按期足额缴付了全部出资,并合法拥有其在A公司所持股权对应的全部、完整的权利……。第3条约定,“吴某同意将其持有的A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同意受让上述股权。”
合同“股权转让”部分载明,“张某受让吴某所持A公司30%股权价格为42万元,上述价格包含该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全部股东权益。”
合同“付款和交割的先决条件”部分约定了11项张某支付转嫁价款的先决条件,其中第10条载明,“A公司和吴某在本合同第四条作出的陈述与保证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及交割日均保持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具误导性,并未被违反。”合同“陈述和保证”部分第1条第1款约定,“吴某为A公司合法股东,具备法律证明文件和完整的股东权益,不存在任何股权争议和股东责任”,第2款约定,“……吴某所转让的股权,是吴某在A公司的真实出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吴某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股权变更后,无任何事实上、法律上和公司章程上的争议和限制。”
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在这里的表述并不清楚:“吴某所转让的股权,是吴某在A公司的真实出资”,这里的“真实出资”是什么意思,是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呢?
实际上,这份股权当时的实缴出资是“0”。从我的经验来看,大概率来推测,受让方张某当时对这条的理解,很可能是指“实缴出资”。但是,这只能是经验推测,不能作为确定的法律认定。因为,同样是根据经验,很多“0元”实缴出资的股权,也是能卖出好价格的。股权转让价格,现实交易中,并不只取决于实际出资额。
另外,还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载明:“吴某转让给张某所持有的A公司30%股权的转让款42万元,张某首期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付10万元,完成工商变更后3日内支付10万元),此金额转让款注入吴某账户后即可享有持股A公司30%股东应有的所有权限及承担所有义务,剩余转让款22万元从张某持有的A公司30%股权对应未来盈利的分红中继续支付给吴某。如出现持续亏损,直至股东会决议放弃对于A公司的营运并解散,则张某不用再继续支付剩余转让款。
补充协议的主要意思,是将股权转让款分为2部分。确定的部分:20万元;不确定的部分:22万元,看未来有没有分红,有分红,用分红支付,没有分红,就不用支付。
确定的20万元,张某支付给了吴某。
2021年4月22日,A公司股东罗小妹、张某、张斐斐签字确认《确认书》,确认“九芎”“荔枝角”亏损盈利及A公司综合利润后,决定从公司账户提取30万元作为分红按比例分配给3位股东,其中张某分得9万元。3股东确认了分红后公司包括“九芎”“荔枝角”2家餐厅在内的结余利润,并约定下次分红以该数据延续结算。同日,通过吴某转账给张某9万元。
从法律上来看,这意味着股权受让方的张某已经取得了分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某应当在这时支付相当于分红数额的股权转让款给吴某。但是 ,张某没有支付。
于是,吴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支付9万元。
张某认为,吴某隐瞒认缴“0”出资的情形股权并未实缴到位,吴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案涉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吴某认为,无论其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均不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股权交割的先决条件之列。
实质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了“转让协议中有没有明确股权必须已经实缴到位?”
案件判决的结果是:法院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支付9万元给吴某,法院不支持张某的理解。
法院认为:
第一,《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付款和交割的先决条件”部分明确约定了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必须满足的11项先决条件,其中1项为“……吴某所转让的股权,是吴某在A公司的真实出资……”,从上述文义看,该条款并未涉及吴某系认缴或实缴出资的问题,不能当然得出吴某向张某作出了已将拟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全部缴足的承诺。
而根据A公司章程,吴某系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47年12月31日之前,故吴某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于张某主张吴某未实缴出资,违反了所作承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鉴于”部分条款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和交割的先决条件”之列,关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吴某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按期足额缴付了全部出资……”之内容,明确提到了公司章程规定,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权受让人,在案涉交易标的相对较大的情况下,根据常理,理应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应对A公司章程进行查阅。
如前所述,A公司原始章程对于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应推定张某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鉴于吴某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时出资义务未届期,其尚不负有出资义务。而案涉股权转让后修订的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罗某、张某系认缴出资,且经该2人签字确认,张某对此应明知。故对于张某主张吴某未实缴出资,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有三种方法:
1、吃一次大亏,然后很可能会主动改变;
2、平时注意较系统地学习和累积这方面的法律实务经验;
3、找一个信赖的律师,重大协议签订前,由律师把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