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14:27:52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从刑事案例谈伪造公文、印章犯罪的刑事辩护
一、法律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在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公文、印章犯罪,其中包括四类罪名,第一类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二类是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三类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四类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刑法修正案(九)》对前述罪名及量刑做了调整。其中,在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犯罪的规定中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量刑内容。而对于第四类犯罪则将罪名调整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并将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纳入行为对象,予以定罪处罚。
二、关于伪造公文、印章犯罪的刑事辩护
(一)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中,行为人如无伪造行为的,应当综合案件事实考虑进行无罪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则争取刑事不起诉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基本规则要求适用法律必须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伪造公文、印章犯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选择适合的罪名。比如,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中,如果不能查明伪造事实而只有持有行为的,不能轻易认定构成犯罪。
在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鄱检刑不诉〔2022〕47号)夏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件中,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徐某某所使用的某公司印章系伪造。”同时,徐某某供述该印章由夏某某提供。但是,该案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仍不能查明系夏某某伪造。故检察机关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伪造某公司印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同样,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袁检刑不诉〔2022〕Z2号)彭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检察院经过审查并要求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经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彭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比如,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中,如果只有持有公文、合同等事实而没有查明印章模具以及证明行为人实施伪造行为或者未查明印章伪造等事实是由行为人实施的,则不能简单地得出行为人构成犯罪的结论。
(二)犯罪情节轻微的,争取刑事相对不起诉
刑事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特别不起诉和合规不起诉等,具体可见笔者之前的【刑事不起诉后的权利救济及刑事不起诉的有效辩护】、【谈一起诈骗罪案件刑事不起诉的辩护心得】等文章。在伪造公文、印章犯罪中,可以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节轻微、从犯等角度展开辩护,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实现刑事不起诉的辩护效果。
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西区检刑不诉〔2022〕46号)邢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中,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伪造市政管理处的印章,但因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取得市政管理处的谅解,并且到案后认罪认罚,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同样,在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岚检刑不诉〔2022〕91号)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事40小时交通劝导类社会服务等情节,最终决定不起诉。
辩护律师追求辩护的目的是无罪和罪轻,而使案件止步于审查起诉阶段则是辩护目标之一。在伪造公文、印章犯罪案件中,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是为了自己行事方便而为之,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后果。笔者通过检索此类犯罪案例,发现此类犯罪的量刑通常在一年以内或者一年半以内。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刑事不起诉等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轻微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条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刑事不起诉。
(三)通过主从犯之辩,获得量刑从宽大的辩护效果
在伪造公文、印章的系列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往往由多人分步骤、分阶段完成,进而完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必然存在区分主犯、从犯的辩护必要。主从犯的区分关键主要在于行为人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而所谓主犯,指的是在涉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区分主犯、从犯的主要原因。比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刑终7号之二刘文革、富江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中,辩护律师就认为刘文革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院分别从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审查,包括是否参加制作涉案房产证书、是否存在明确分工以及对于违法所得的分配等进行审查认定。
区分行为人在主犯地位时的作用亦可以争取量刑从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规定是在主犯之间区分地位、作用而进行罪轻辩护的法律根据。比如,在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6刑终26号翁祖灿、谢东晖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孙彦振、朱泓诚、刘金敏、暴玉坤、张建霞、徐金香、姜举祥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刘金敏、暴玉坤、张建霞、徐金香、姜举祥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故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从轻处罚。在孙彦振、朱泓诚、陈海涛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陈海涛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孙彦振、朱泓诚、刘金敏部分犯罪未遂,暴玉坤、张建霞、徐金香、陈海涛系犯罪未遂,故对八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该案例明确指出,在同为主犯的情形下,亦可以区分地位和作用,以确定其量刑幅度。当然,前述案例也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主犯量刑的相关规定,即“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通过主犯之间区分作用大小而实现量刑从宽也是刑事辩护追求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