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14:40:26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北京蓝秦律师事务所受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其起诉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对补偿标准的裁决职责一案。秦某某系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的房屋和承包地。秦某某的房屋和承包地均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了规定,秦某某认为,涉案补偿安置标准不能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严重降低了其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水平,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公平合理补偿原则。2018年12月29日,秦某某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请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协调,西安市人民政府未进行协调。2019年1月31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作出《关于XX村9人申请对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的说明》,该说明并未改变相关补偿标准。2020年7月29日,秦某某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对涉案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裁决。陕西省人民政府收到秦某某的申请后并未依法组织裁决而是将原告的裁决申请作为信访事项转交西安浐灞生态区XX园区管理办公室处理。2020年9月16日,西安浐灞生态区XX园区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XXX同志请求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裁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秦某某认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裁决申请后的处理行为并非履行裁决职责,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复议)。”
法院观点:
本案中,原告不服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已将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呈报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了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呈报的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此,陕西省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裁决(复议)的职责。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仅以信访程序交由陕西省信访局并最终由西安浐灞生态区XX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信访程序作出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视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裁决(复议)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