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17:37:35来源:法律常识
2017年4月15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月息4.96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7.4475‰。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同日,被告谢某某、王某、林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彭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2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合计124001.26元。2020年7月21日,原告诉被告彭某某、谢某某、王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该院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现再次起诉被告彭某某、谢某某、王某、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彭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率为5‰,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至2022年2月8日,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926.36元,逾期利息23074.9元,本息合计124001.26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某还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上述本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谢某某、王某、林某自愿为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谢某某、王某、林某与原告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在该期限内,原告在2020年7月21日提起诉讼,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至原告在2022年3月4日提起本次诉讼,不超过保证诉讼时效,故二被告谢某某、林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王某、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王某、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26.36元,逾期利息23074.9元,本息合计124001.26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8日,以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在此基础上增加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彭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用2000元;三、被告谢某某、王某、林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谢某某、王某、林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谢某某、王某、林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从以上规定的差别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情形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及有关解释对此有明确具体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2020年7月21日,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彭某某、谢某某、王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向担保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不能认定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行使了权利。原审认定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三、四项,谢某某、王某、林某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