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20:43:43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此条款应如何理解?对被追加的当事人而言,适用该条款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程序?
一、允许一审中追加诉讼主体的理由
针对当事人申请增加诉讼主体或者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变更当事人后需重新提起仲裁,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参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有权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一,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直接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重要表现。司法审查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体现程序公正价值。尽管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及时、简便、灵活等特点,能够使劳动争议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但是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无权强制执行、无权自行纠错,其与诉讼程序相比,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仍然受到颇多限制。法院的司法审查一方面能够弥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公正性期待的心理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其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时给予及时的法律救济。第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发回重新仲裁的权力,对于仲裁程序中遗漏当事人的,法院应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直接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诉争只要经过了仲裁程序,就已经满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不必再重复仲裁。虽然所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但因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所以法院在诉讼中追加仲裁所遗漏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该主体未经过仲裁程序,法院也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先裁后审的纠纷解决机制,可能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如果再重复仲裁,则会进一步延长处理周期,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所以,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以最大限度、最宽广度、最深程度促进劳动争议纠纷及时公正解决。
二、法院在诉讼中直接追加未经仲裁主体的常见情形
1.承包发包关系。《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28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该条明确承包经营状态下发包方、承包方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者与承包方或发包方中的一方之间,裁决确认的用人单位(承包方或发包方)或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或者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可直接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2.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上述两个规定存在矛盾,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施行后,按照新司法解释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本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并没有保留。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规定是错的或者是法律适用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已经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不局限于劳动争议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在以个体工商户为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注意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3.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如果只有起字号的合伙企业经过了仲裁程序,则法院可直接追加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
4.合同约定了补偿费由谁承担,在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其约定,如一方未经仲裁程序的,也应追加为诉讼当事人。
5.在劳动者只申请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仲裁主体的,应追加企业作为当事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法人授权范围和依法核准登记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在诉讼中可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其财产也是法人财产,分支机构财产不足的,由其法人补充清偿。
6.《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其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他用人单位既可以同时请求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任意选择请求该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7.《劳动合同法》第92条最后一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
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立,被派遣劳动者不与被派遣的单位(真正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状态。为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防止用工单位借劳务派遣降低用工成本、规避责任风险,本条明确当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9.《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一是支付义务,在该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特别是被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由被处理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支付义务,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或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二是赔偿责任,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处理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10.《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说,承包经营是一种经营管理模式,并没有改变企业法人的地位,所以,它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能力较弱,因此发包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发包方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合同,法律上也将其视为与劳动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发包方必须对承包方行为负责。所以,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时,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也可以要求发包组织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11. 用人单位分立后当事人的变更。在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用人单位的变更会对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但无论怎样变更都不应该导致劳动权利义务的消灭。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用人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所以,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且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有关单位为当事人。
当然,如果劳动者申请增加的主体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这时法院不能直接追加未经仲裁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