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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28 21:30:50来源:法律常识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一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何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潼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11日又作出潼检一部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胡某涉嫌诈骗罪并构成恶势力犯罪提出追加起诉。潼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陕0522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胡某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潼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对胡某、何某涉嫌诈骗犯罪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作为出资人,被告人何某作为具体实施诈骗的活动实施者,通过“借贷宝”平台,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签订还款周期一周且被提前收取利息的却要全额还款的虚高“借条”,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债务,利用收取延期费用和转单平账的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的债务以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8日,共给被害人朱某甲、王某、田某某、简某某、朱某乙放款13笔,收取砍头息及展期费共计495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贷宝账号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何某也已供认。

另,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皖132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胡某成立“钱山金融”工作室,设置审核、财务、催收等部门,徐某、李某、孟某为审核组人员,宋某为财务组人员主要负责放款和收款,薛某某为催收组人员(以上徐某、李某、孟某、宋某、薛某某五人均已判刑)。

宋某、徐某、李某、孟某为一个工作组,通过上述指控犯罪的行为,向多人放款,当借款人有逾期行为时,催收人员薛某某等人就使用打电话、短信轰炸、发送侮辱性信息等手段威胁借款人,使得借款人产生畏惧心理而不得不偿还高额借款及手续费、展期费,胡某、徐某、李某、孟某、宋某、薛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恶势力犯罪。“钱山金融”工作室宋某工作组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共实施诈骗犯罪取得财物31.665万元,其中既遂29.175万元,未遂2.49万元。

潼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名义,以放款快、无抵押、无担保、零利率或者国家规定的利率为幌子,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债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与罪犯宋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对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的借款人使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实施诈骗行为,构成恶势力犯罪。

鉴于被告人胡某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且退回赃款,且当庭认罪认罚,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在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宋某等人判决的基础上并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处。被告人何某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法作出(2022)陕0522刑初2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胡某、何某所退赃款4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胡某手机二部、何某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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