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22:15:45来源:法律常识
2022年3月3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1年度典型案例,其中一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备受关注。在上一篇融资租赁法律咨询(十二)——取回权转变为优先受偿权中,笔者已从取回权转变为优先受偿权的角度对该案例进行了解读。本篇文章中,笔者将从《合同法》到《民法典》的过渡期间法律适用角度进行第二次解读。
一、案情概要
2019年4月26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租赁,融资总额3亿元,租赁期限2019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满承租人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购回租赁物。出租人另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由保证人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4月27日,出租人就案涉69件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
2019年4月29日,出租人依约向承租人支付了租赁设备款。但承租人自第四期起,陆续出现租金逾期至今,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2月3日,江苏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某银行对承租人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决定书,指定管理人。经管理人清算发现:就本案相同租赁物,存在重复抵押和融资租赁。
一审判决确认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183282346.18元债权,可以租赁物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申报破产债权。
二、《合同法》时代的租赁物所有权
在《合同法》时代,对于租赁物所有权,不但在立法上有未理顺之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颇有争议。
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名义所有权”、仅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不真正的所有权,原因在于立法上有些许冲突。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这一条款界定了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真正所有权,是一种不打折扣、无瑕疵的绝对权。基于此,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其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
然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以及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前)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这两条规定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了弱化,将其功能降低至担保功能。
因此,不管承租人违约或者破产,出租人虽然可以取回租赁物,但这并非法律关系的终结,反而只是刚刚开启。因为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需要与承租人及时确定租赁物残值。确定时点,限制在取回租赁物当日。
确定租赁物残值后,从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解约损失(即未到期租金)、其他应付费用中扣减,余额由承租人承担继续支付义务;如确定的租赁物残值,超过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解约损失(即未到期租金)、其他应付费用,超过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部分返还。
由此可见,这种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其大部分风险和权益归于承租人,出租人只是享有其担保租金债权的权益而已。
三、《民法典》时代的租赁物所有权
到了《民法典》时代,立法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了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民法明确,将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担保法律体系予以调整规范。
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明确列举了三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删掉了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关于“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表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至此,从上述立法的变化来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已经明确定性为非典型担保物权,“所有权”仅是名义而已。有关租赁物所有权性质的争议,至此结束。
四、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
从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内容来看,根本未提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谓所有权,完全将其当作担保物权,以担保承租人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而予以优先受偿。
另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跨越《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节点。
上海金融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以一个具体的案例,生动地向公众展示了如何赋予静态法条以生命力,并将其应用于动态司法当中。
本案虽判决以租赁物优先受偿,但由于案情还涉及一个问题:在同一租赁物上存在数个典型担保及或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情况下,租赁物应按何种顺位优先受偿。未来,笔者将从租赁物优先受偿顺位的角度对该案例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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