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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29 02:49:49来源:法律常识

2月16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我省办理的10起醉酒型危险驾驶典型案例。

案例一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公益服务 相对不起诉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1日0时许,周某某酒后得知其伯父突发疾病在青海省中医院就诊,即驾驶小型轿车拉载亲属前往医院探望,当行驶至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小学门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

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履职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该时段道路车辆行人稀少,现实危险性相对较小。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基于亲属突发疾病入院,情急之下的冲动行为,血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醉酒程度相对较低,到案后亦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较轻,且积极参加检察机关联系的交通劝导、疫情防控等社会志愿、公益服务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即对包括周某某在内的7起血液酒精含量130mg/100ml以下,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危险驾驶案件,采用“类案集中听证+训诫+强制社区服务”办理模式,组织集中公开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代表及侦查人员、辩护人共同参加,全面开示证据、各方充分发表意见。经听证员评议,一致认为上述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同意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当场宣布不起诉决定,并现场对被不起诉人进行集中训诫、释法说理,让被不起诉人深刻认识危险驾驶犯罪的危害性,认罪悔罪,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醉酒程度、主观状态、机动车性质、行为时空环境、行驶速度距离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认定犯罪事实,把准案件事实关和证据关。对于血液酒精含量160mg/100ml以下,驾驶距离较短、驾车时段车流量小、未造成交通事故、现实危险性较低,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并积极参加交通劝导、疫情防控、进行公益捐款等社会志愿活动的案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作不起诉处理,实现惩治和预防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许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醉酒挪车 道路 封闭式小区 亲历性审查 不起诉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5日下午,许某某饮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到西宁市城西区某小区家中。晚20时30分许,该小区其他住户因许某某车辆所停位置阻挡其车辆通行,通过小区保安联系许某某,要求挪动车位,许某某将车辆挪至另一停车位后,与该住户发生口角,该住户报警。经鉴定,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履职情况】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居民小区内的醉酒挪车型驾驶案件,小区内部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成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为准确认定道路性质,检察官主动到案发现场查看小区道路设施,通过询问保安、住户了解日常通行情况、调取小区车辆管理规定,依法查明该小区除业主车辆外,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检察官通过亲历性审查,准确判断道路性质后,综合考虑行为人许某某饮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家,不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其应小区其他业主要求实施的在封闭式小区内挪车的行为,并非在“道路”醉酒驾驶车辆,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醉酒挪车型危险驾驶案件,应重点审查酒后挪车行为是否发生在“道路”上,醉酒后在“道路”上挪车的行为,因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如行驶距离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在居民小区、单位内部道路、停车场发生的醉驾行为检察机关应严格把握是否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并视情积极开展亲历性审查,通过现场查看和走访调查等方法进一步核实案件证据、厘清关键事实。本案通过检察官亲历性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查明涉案小区为仅允许小区业主和有特定事由的来访车辆通行,社会车辆不能自由出入的封闭式小区,其内部道路、停车场依法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遂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有效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案例三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认罪认罚 抗诉 改判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2日0时42分许,徐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将路边等候通行的行人撞伤,致其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出血、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颈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撞行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检察机关认为适用缓刑不当,提出抗诉,二审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检察履职情况】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检察机关综合评估其具有严重醉酒和发生肇事致人轻伤的从重情节,提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的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并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检察机关认为徐某某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逆行肇事撞伤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对其判处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谅解,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法院全部采纳。

【典型意义】

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危险驾驶案件,检察机关应全面考量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分析原因,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切实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依法提出抗诉,有效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本案中,对于血液酒精含量高,超出入罪标准数倍,在交通干道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可能造成极大危险的醉酒驾驶行为,应当从严处罚,如对其判处缓刑,不仅不利于对徐某某的教育和改造,反而会纵容酒驾行为。该案的成功抗诉,对此类严重醉驾行为能够起到很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案例四 荣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追诉漏犯侦查活动监督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日3时许,飞某某与荣某某大量饮酒后,在荣某某要求下,飞某某无证驾驶荣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从海西州格尔木市某饭店停车场驶出,行驶十余公里后,驶入正在施工的道路,与施工工人发生纠纷,工人报警。经鉴定,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3.2mg/100ml。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荣某某行为亦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对其进行追诉。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飞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荣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检察履职情况】

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作为证人的荣某某系车辆所有人,案发前与飞某某一同大量饮酒,并将车辆交由飞某某驾驶,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为飞某某提供导航帮助,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即依法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荣某某从证人身份变成犯罪嫌疑人身份后,辩称自己不知道飞某某饮酒,无共同犯罪故意。检察机关通过分析研判,确定荣某某基于畏罪心理翻供,其之前作出的证人证言,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飞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通过检察机关释法说理,荣某某在证据面前认罪认罚。

【典型意义】

喝酒不开车,不仅是自己不开,也不能让喝了酒的人开车。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成社会共识,但劝酒、唆使他人酒后开车,将车辆提供给醉酒的人驾驶等行为仍然存在。虽然,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共犯的情形,即车辆所有人、管理者或相关人员在明知行为人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由行为人驾驶或者教唆、指使其驾驶,或者帮助其把风逃避酒精检测的,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检察机关办理危险驾驶案件,应当坚持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强化监督意识,做到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依法对其他涉嫌犯罪的人进行追诉,确保不枉不纵。

案例五 索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检察建议 社会治理 法律监督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3日,索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黄南州河南县察汗丹津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路十字路口时,撞上东北侧路灯,导致路灯杆和车辆损坏,索某某本人受伤。经鉴定,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4.8mg/100ml。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检察履职情况】

黄南州河南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发现,索某某系残疾人,其右手除拇指、食指外,其他三指残缺,其身体条件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申请驾驶证需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的要求。针对相关部门对驾驶证申领把关不严、执法不规范行业监管漏洞,检察机关制发针对性检察建议,建议其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督,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程序。该行业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及时回复整改,规范驾驶证申领管理程序。

【典型意义】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其中,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体现检察为民、守护平安的职责担当。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注重通过案件办理发现案发地区及行业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足和监管漏洞,依法制发针对性检察建议,将办案职能向社会治理延伸,帮助堵塞监管漏洞,推进制度创新,健全长效机制,有效推动社会治理和平安青海建设。

案例六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非公有制经济 不起诉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6日凌晨4时10分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海东市河湟新区唐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唐蕃大道与高铁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185mg/100ml。

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对王某某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检察履职情况】

海东市平安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系某民营企业负责人,一贯表现良好。对该案审查起诉时,正值全国新冠疫情防控向好形势进一步巩固,生产生活秩序加快恢复,全面有序推进复工复产的关键时期,考虑到王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的时间为凌晨4时许,该时段路面车辆行人稀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且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如对其一诉了之,必然影响其所经营的民营企业复工复产,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人员、辩护人等召开公开听证会,展示案件事实、从轻理由,参会人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处理意见。

【典型意义】

在保障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关键时期,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为企业复工复产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是“讲政治、顾大局”的直接体现。企业要复工复产,人是关键因素,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妥善把握涉案企业或企业负责人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等问题,在办案中综合考虑企业规模和生产经营状况、企业涉案人员犯罪情节等,准确把握依法办案和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之间的关系,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确保案件处理既合理合法又兼顾企业发展,使企业减轻诉累,尽快投入生产经营。

案例七 魏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认罪认罚 速裁程序 繁简分流 保障人权

【基本案情】

021年8月5日21时35分许,魏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拥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九团西侧约1公里处时逆向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检察履职情况】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迅速开展审查工作,通知值班律师阅卷,因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赔偿损失。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日内即起诉至人民法院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魏某某对指控事项无异议,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并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魏某某未上诉。

【典型意义】

刑事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重要内容,以提升刑事诉讼效率为重要价值取向。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中轻微犯罪,一般案情清晰,定性无争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有利于实现刑事案件办理繁简分流,合理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兼顾公正与效率二元价值,减少诉讼参与人诉累。自醉驾入刑以来,我省检察机关针对类案逐年上升的趋势,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对符合快速办理机制的危险驾驶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简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加快案件办理进程。部分地区检察机关采用类案表格式审查报告,保证案件在较短期限内起诉至法院,缩短了类案的审查起诉时间,提高了类案办理效率。

案例八 萧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机动车 摩托车 电动自行车 犯罪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7日18时许,萧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与城台大街交汇路口时,撞到行人。经鉴定,萧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44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萧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萧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500元。审判阶段,被撞行人放弃赔偿要求,予以书面谅解,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检察履职情况】

在案件审查中,萧某某对其酒后驾驶车辆并撞上行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萧某某释明,经审查,其所驾驶的是摩托车,而非电动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一般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等的规定,确系机动车。且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后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审判阶段又获得被害人董某的书面谅解,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法院全部采纳,萧某某未上诉。

【典型意义】

危险驾驶案件中的机动车不能狭义理解为汽车,根据法律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一般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等。检察机关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中,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 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九 华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 开除公职 认罪认罚后上诉 提出抗诉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30日10时许,华某某(青海省果洛州某县某乡正科级干部)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前往果洛州甘德县民族小学,车辆逆向行驶至国家电网公司交叉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2.3mg/100ml。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华某某认罪认罚,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华某某以其行为系紧急避险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依法改判华某某役拘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将华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移送纪委监委,2021年11月,华某某被开除公职。

【检察履职情况】

果洛州甘德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后,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华某某反悔,提出上诉,检察机关经调查查明其所提供证据虚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华某某无正当理由上诉,是对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和撤销,一审判决基于其认罪认罚作出的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已经丧失,适用认罪认罚的从轻判罚明显不当,遂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作出改判。

【典型意义】

危险驾驶罪系轻微犯罪,检察机关通常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其他正当理由提出上诉,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必将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正确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功能,引导被告人自觉尊重认罪认罚的具结和承诺,从根本上减少诉累,促进社会和谐,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运行。

因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受到法律惩处的同时,还应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检察机关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的案件时,在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将行为人违法犯罪情况通报纪委监委和其所在单位,对于其他职业人员或者有特殊身份的也应通报相关单位,严肃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切实以案示警,增强广大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的纪律观念和法律观念。

案例十 严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无证驾驶 血液酒精含量高 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3日22时许,严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至海北州浩门镇建设巷与朋友在车中喝酒,后醉酒驾驶车辆倒车时,与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严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严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检察履职情况】

海北州门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严某某曾为当地某信用社职工,2016年、2018年两次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地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刑罚,并被信用社开除。检察机关综合考虑严某某具有两次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处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高4项从重情节,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依法体现了从重处罚、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

【典型意义】

危险驾驶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威胁,检察机关办理危险驾驶案件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善用法治思维、系统观念,充分评估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惩罚必要性,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处理,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具有一项甚至多项从重处罚情节的危险驾驶案件,应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依法体现从重处罚,坚持从严执法、从严治理的政策取向,充分发挥刑罚这一最严厉治理手段在惩治和预防醉驾中的作用,警示和预防他人,减少危险驾驶行为发生。

转自/青海检察

来源: 西海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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