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06:20:53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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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因不会写字、年事已高或身患疾病等自己不能本人签字,往往仅捺印或者由代书人代签名字后本人捺印,此时若代书遗嘱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那么该仅捺印或由他人代签、本人捺印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呢?
我们首先来看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从法律规定来看,代书遗嘱是应该由立遗嘱人签名。对此,有人认为代书遗嘱的立遗嘱人仅捺印或签名由他人代签、本人捺印违反了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本律师认为,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签名,是假定立遗嘱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且具有相应书写能力的理想化规则。亦即代书遗嘱规范化的形式要件应由立遗嘱人本人签名。但现实中确实存在立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身体原因不能自己签字的情形,此时应允许立遗嘱人通过捺印的方式确认自己遗嘱的意思表示,否则会剥夺立遗嘱人代书遗嘱的权利。
案例佐证:
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36号 袁某1与袁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是代书遗嘱是否有效。袁某1主张代书遗嘱无效,认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是袁笑秋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代书遗嘱无袁笑秋签字,仅有袁笑秋按捺手印,形式稍有欠缺。但代书遗嘱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客观上立遗嘱人不具有写字的条件、不会写字、不擅长写字或不能写字等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处分财产的方式,立遗嘱人以按手印替代签名也应认定为是一种对遗嘱确认的方式。结合袁笑秋的病情,不宜因该形式上的欠缺即认定遗嘱无效。本案综合录音内容、证人证言、书写遗嘱的状况及医嘱,可以确认该代书遗嘱是在袁笑秋具备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留。当事人的陈述、对录音和遗嘱的意见、对见证人证言的意见及其他现有证据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
注:后该案历经二审(案号:(2021)京03民终10515号)、再审(案号:(2022)京民申1196号)均认定,代书遗嘱立遗嘱人虽无签字,但有所按捺手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7040号张某、范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持有的遗嘱,从形式上应属于代书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的遗嘱是否有效。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他人代书由被继承人范显成捺印,因捺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代书遗嘱的其他方面也符合形式要件,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结合法院进行的调查,确认代书人及证人均参与了该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且系被继承人范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继承人范显成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及书写能力,不存在不识字或不能签名的问题,涉案遗嘱没有被继承人范显成的亲笔签名,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抗辩该涉案遗嘱无效,因捺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对其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范某4、曹某一审所提交的代书遗嘱应否认定为真实、有效遗嘱。
关于代书遗嘱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所谓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遗嘱代书人代为书写遗嘱的一种遗嘱形式。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遗嘱由遗嘱人口述。代书遗嘱由遗嘱人本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其他人不得代为传达。2、遗嘱由遗嘱代书人代为书写。遗嘱代书人负责对遗嘱人口述的内容进行记录,该记录的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遗嘱代书人自己的意思。3、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除遗嘱代书人本人在场代书、见证外,还至少须有一位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以保证代书遗嘱内容的客观、真实。4、遗嘱代书人所代书的遗嘱经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由遗嘱代书人、其他遗嘱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见证人的签名须亲自书写而不能以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方式代替,而考虑到代书遗嘱的遗嘱人多是无法书写或者不识字的人,因此应当允许遗嘱人的签名采取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方式。遗嘱见证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继承人和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914号朱某1与岳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根据三人的陈述内容,因朱某3手抖无法签字,由代书人郭某代为签名,并由朱某3本人在该签名上捺印,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朱某1虽然对朱某3捺印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本案因样本不足而无法进行鉴定,且其质疑内容也无法推翻郭某、江某、叶某的陈述内容,故该《遗嘱》所涉的朱某3的签名及捺印有效;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2016年9月7日遗嘱人朱某3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的签字环节是判断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一环,如果遗嘱人因疾病、不识字或不会写字等特殊原因导致不能签字,只按手印的,如果有其他证据补强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获嘉县法院对见证人郭某、江某、叶某所作《调查笔录》合法有效,根据其中内容,三人对2016年9月7日朱某3所立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彼时朱某3的精神状态、签名情况等所作陈述高度一致,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朱某3因身体虚弱以致手抖,客观上无法完成亲笔签名,朱某3在对遗嘱内容及代书人郭某的代签名确认后进行了捺印。因此,可以确认上述代书遗嘱系朱某3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