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06:20:10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修正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后增设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该罪第二款明确规定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形式催收非法债务的,构成催收债务罪。
此前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知,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在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方面皆有相似性,司法认定难免存在混淆。下文对两罪名之区别、关系进行辨析与总结。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01客体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范围,客体是人身自由权。
若行为人以催收债务之名行非法拘禁之实,则行为评价重心在于拘禁行为本身,此时拘禁行为非手段而是目的,应定性为非法拘禁。
若行为人以非法拘禁之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且拘禁手段本身未达非法拘禁罪之立案标准,应仅对该暴力催收行为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予以刑罚。
若行为人非法拘禁之手段明显超出刑法界限,同时触犯两罪,则属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
02行为模式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两罪的行为目的不同。催收债务罪的目的仅有催收非法债务一项,动机与目的一致。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引发该目的的动机却是多样的,可能是催收债务,也可能是泄私愤、威胁、逼供等。
区分两罪时,需要根据案情全貌予以判断,若行为动机为催收非法债务,则需要与其他区分标准综合认定。
03行为模式不同
根据《刑法》第283条之一规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模式有四种,分别为:①使用暴力、胁迫方法;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③侵入他人住宅;④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当适用上述任一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且情节严重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行为人具有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模式仅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一项,与催收非法债务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相类似。
可见,在催收债务手段方面,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模式更多,且包含非法拘禁罪唯一行为模式。
04入罪标准之拘禁强度不同
结合上一观点可见,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模式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非法拘禁罪则是剥夺他人人人身自由。两罪分别采用“限制”与“剥夺”,从文义上,“限制”一词意为不能逾越一定界限的约束;“剥夺”则意为以不正当的手段强制夺取,法律针对两罪拘禁强度的用词有所区别。
催收非法债务罪概括性明确行为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但无明文规定限制的强度和标准。但依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拘禁的强度,在时间上、次数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可见,非法债务罪的强制手段较非法拘禁罪更轻,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可能无法达到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回归《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本意之一,将一部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纳入我国刑法的打击范围,在此手段强度的区别中是有所体现的。故损害人身权利程度较轻,未达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的,可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予以定罪处罚。
05涉及债务的性质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制的是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催收的债务应当限定在违法的范畴,即《刑法》“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法律规定了“等”,此处的“非法”之“法”,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规范,例如诈骗、赌博、非法集资等犯罪所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以及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债务”,如嫖娼、吸毒、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高利放贷及产生的孳息、利息等。如果催收的并不是非法债务,则不能定性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可见,债务性质是定罪要件。
非法拘禁罪是对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行为的否定评价,则无论基于索取合法债务、非法债务或其他动机,只要存在非法拘禁行为且程度达到立案标准的即可构罪,债务的性质只是酌定量刑的情节。
因此,即使行为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催收债务,但只要债务系合法债务,也不能认定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
01行为人催收行为未达非法拘禁罪入罪标准,但符合催收债务罪的构成要件,催收债务罪作为拘禁情节较轻的补充性罪名,规制高利放贷行为
以较轻程度的拘禁手段实施催收债务行为,由于行为手段尚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门槛,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催收行为且所获利益为非法利益,应依法予以规制,在该违法层面上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则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
【参考案例】陈某阳催收非法债务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行为人陈某阳为逼迫被害人陈某、杨某偿还高利贷欠款,2016年9月19日下午将二人拘禁在陈某租房内,对其殴打并限制在陈某的租房内,不让其与外界联系,至次日让二人重新签订欠款协议后才让二人离开。陈某阳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后变更罪名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江犯催收非法债务罪成立,陈某阳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02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同时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罪和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想象竞合择一重
承接上一观点,若行为人拘禁程度已达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则手段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违法性,已造成人身侵害的结果,可单独成立非法拘禁罪。若此时行为人该手段下的催收行为也足以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则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参考案例】陈某海、杨某笋非法拘禁罪案
【承办检察院】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情况】2015年底,杨某分两次从祁某某(已判决)处借款35万元,月息四分。2017年5月12日,祁某某获知杨某躲在连云港市区宾馆的消息后,找到杨某并强行将其带上车,在回金湖的路上,被告人王某对杨某实施殴打。2017年5月13日,祁某某持续将杨某安排在宾馆,由同案人王某等进行看管。2021年3月3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意见】被告人王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以剥夺人身自由作为犯罪手段,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有所牵连。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将杨某强行从连云港市区带回金湖,关押在宾馆三天三夜,在此期间杨某只能打电话筹钱;如果杨某消极筹钱或者没有筹到钱,动辄会被打骂;没有筹到钱的情况下还不被允许睡觉;最终杨某是在被告人王某外出,李某睡着的情况下乘隙逃走的,可见杨某的人身自由是被剥夺的、人格尊严是被严重侵犯的,适用非法拘禁罪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03行为人实施两项及以上的催收行为,分别侵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刑法》第283条之一规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模式有四种,拘禁手段仅是其中之一。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的行为,不仅触犯非法拘禁罪,而且还触犯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两个及以上的行为侵害两项法益,则应当对其处以数罪并罚。
【参考案例】张某军非法拘禁、催收非法债务案
【审理法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张某军设立公司,以经营研究为幌子,非法高利放贷。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要求王某、钱某等人以非法拘禁、殴打、拍裸照等方式向被害人催收债务,检察机关指控张某军构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张某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军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恐吓、骚扰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指控寻衅滋事部分定性有误,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