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13:32:14来源:法律常识
近期有人咨询在农村搞养殖,国家政策也支持,为什么建在自己承包地上的养殖场被认定为违建,拆迁时也没有补偿?
律师说法:发展养殖业虽然对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有着重要意义,国家政策也大力支持,但从事养殖业也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基本农田上禁止建养殖场外,在承包地上建设养殖场,需要经过办理用地手续、报备等程序,未经相关法定程序,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
在农村,未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利用其承包地建养殖场的农户不在少数,是不是存在即为合理合法呢?会不会被认定为违建,拆迁不补偿呢?
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包地上建养殖场的判例:
一、裁判要点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经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向社会公告并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根据上述规定,设施农用地的使用虽然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但仍应当办理设施农用地建设的用地手续,并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当事人在承包地上建设养殖场,未经相关法定程序,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
二、案件简述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52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03-18
2012年3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2〕307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花果村螺丝峻村民小组等村社部分集体土地。再审申请人张文的养殖场所在土地位于307号征地批复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认为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养殖场应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用并赔偿停业损失及搬迁费,请求:1.以重置价格对其养殖场进行补偿;2.对其养殖场停业损失以评估价格进行补偿;3.对其养殖场给予搬迁费补偿。但是张文并未提供其养殖场的建(构)筑物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重庆市政府裁决不予支持其请求,后张文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均未支持张文的诉讼请求。
三、相关法律规定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
一、(三)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三、(三)申请规模化禽畜养殖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备案审核,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
3、《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经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向社会公告并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根据上述规定,设施农用地的使用虽然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但仍应当办理设施农用地建设的用地手续,并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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