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13:50:41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明居住的公房,系以其妻刘某英的名义承租。2015年x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x区城市棚户区七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7月16日被告x区房屋征管局(甲方)以刘某英(乙方)为被征收人,李某明为委托代理人,并与之签订上述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
因原告未自行搬迁,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强制搬离,未通知原告到场。x行初3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x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6年7月28日实施对原告李某明居住的文明路255号公房内物品强制搬离的行为违法。
《现场工作记录》载明原告屋内物品有:木凳子3个、DVD2台、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柜1台、铁炉子一台、沙发一张、木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木盆架一个、木书柜一台、木衣柜一个、木柜两个、写字台一个、衣柜一个、木床一张。上述内容未经原告的签字确认。
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7月16日与你户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鉴于后期你户拒不交房,我局特申请对你户存放在公房内的物品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强制搬离,并将所有物品存放于原水电设备楼一单元一号房内……。”原告至今未领取上述物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清单包括“生活食品、五金工具、卫生用品、原开商店余下商品、厨房用具、饮具器具、老年病用药、被子、衣服裤子、家具、电器、现金4300元、银圆、黄金项链等”共计33项,总金额23190元。
因搬离的物品存放处原水电设备楼一单元一号房被拆迁,被告又将物品分别存放于x区城市绿洲安置房内和城关镇政府院坝内。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物品存放情况进行现场勘验:1、两个衣柜露天存放于城关镇政府院坝内,柜体已损环,柜内无物品,其余物品存放于城市绿洲安置房,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2、原告确认除存放于两个衣柜内的毛毯、衣物、现金、银圆丢失外,其他物品齐全。
二、原告观点
2016年7月28日早上,x市x区公安局x派出所以原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为由于当日9时将原告传唤至x派出所办案中心,至2016年7月28下午16时才得以离开,而当天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中之机即将原告家中物品尽数强行搬离,原告不可能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后来才得知被告将原告物品强行搬离的情况。
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至今已两月有余,被告未作任何答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实施违法行政强制搬离原告物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200元。
三、被告观点
在搬离其物品前,原告租住的公房就已签订了补偿协议的,原告一直拖到政府强行搬离他的物品后,才来领走补偿款。原告陈述的起诉状,我方认为有一点不是事实,拆迁房屋当天原告是在场的,x区人民政府组织了棚改办、房管局、住建局、司法局、公安局、鼓楼办事处几家单位的工作人员协同实施搬离行为。
在拆迁、搬离之前,是在司法局公证处的相关人员见证及原告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房间内的物品进行了现场登记、摄像,后因其情绪激动,才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原告同意对案涉房屋拆迁,相关物品进行了登记并妥善保存,现保存在指定地点,清单上登记的物品均在,并无破损、遗失;原告所提交的物品清单的物品与现场登记物品的清单出入过大。
四、庭审意见
被告实施对原告李某明居住的文明路255号房屋内物品强制搬离的行为,已经本院(2019)x04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李某明有权提起赔偿请求。
本案中,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导致原告无法就屋内物品损害情况举证,故由被告对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其制作的现场工作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在实施过程中对屋内物品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物品损失金额的问题。被告向原告送达领取其屋内物品通知后,其至今未领取,故原告对案涉物品损害结果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和实际使用情况对原告物品清单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被告x市x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赔偿原告李某明损失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