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找律师有用吗,妨碍公务罪辩护词

时间:2022-11-29 14:39:16来源:法律常识

张某珍涉嫌妨害公务罪

二审辩护词

(庭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珍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张某珍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辩护活动。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辩护人介入二审程序以来,无法会见上诉人,感谢贵院为辩护人阅卷提供便利,辩护人在阅卷基础上,研析了一审判决书、庭审笔录,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并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有了更为准确的理解,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纳证据、适用法律均错误,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2018年8月1日上诉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2018年8月4日郭墅派出所对上诉人传唤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一)盐城市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既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又无作为建设合法依据的项目核准文件及批准的规划红线,既未获得国土部门对建设用地指标批准,又无相关部门许可开工,因此该项目建设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江苏电网建设的意见》第三条,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快对变电站站址、输电线路路径方案的审批,及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输电线路工程以项目核准文件及批准的规划红线作为建设的合法依据,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然而,本案中奥洋公司承建的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案更无证据证实该项目经相关部门出具了核准文件作为建设的合法依据。

上诉人家属陶某,分别向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阜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宁县供电公司、阜宁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述单位答复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土地审批、规划许可手续,没有立项审批手续,没有环保方面的审批文件。

另外,在案《关于同意阜宁奥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4万吨差别化粘胶短纤维生产装置技术改造项目(三期)备案延期的批复》提到由于该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暂未获得省国土厅批准,故备案通知书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综上可知,电网建设项目需要从立项开始、规划、环保等每一个环节均应做到合法、合规,并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然而,盐城市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没有获得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未经地方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许可,因此该项目开工建设不受法律保护。

(二)对于违法施工项目,上诉人在未获得合理补偿情况下,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在施工方强行施工情况下,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和正当防卫

1.奥洋、义华公司施工建设既不合法,又有风险

奥洋公司的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未经地方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许可,也没有合法、完备的审批手续,奥洋公司和施工方江苏义华电力工程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违法,在案并无项目建设施工合法性的证据。

上诉人作为“吹哨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4号塔基达不到16米深度安全标准,虽然建设方进行了检测,但是检测报告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检测报告不全面,上诉人要求自己检测被拒。上诉人基于正当理由提出质量问题和检测,在该项目没有审批手续情况下,更加担心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着风险隐患。

疫情期间,作为新冠疫情隔离点的泉州欣佳酒店坍塌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给我们一场血的教训。该酒店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得到规划局的规划许可,没有住建部门的施工许可。如果该酒店的所有建造、施工、审查环节都是依法依规的,最终可能就不会坍塌。

2.架线跨越房屋属于侵权

根据《电力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奥洋公司工程的高压线路跨越其猪场构成侵权,义华公司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强行施工,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3.未经上诉人同意,占用上诉人家承包地搭建毛竹架子属于侵权

阜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施工方在上诉人家猪场围墙边搭竹架子,上诉人以24号塔基存在安全问题等为由,阻拦施工。西季村村支部书记季某连称,8月4日上午施工队搭竹架子的地方属于陶某家,是陶某家的承包田。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对他家庄稼损坏按照规定予以赔偿。施工方证人沈永康证言称需要征得上诉人家同意,如果不同意他们会换其他地方搭架子。

建设单位和施工方在施工前,都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进行补偿,强行在上诉人家猪场围墙边和承包地上违法施工,既侵犯了相邻权,又侵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4.上诉人未获得合理补偿,有权要求施工方停止侵权

根据被告人供述,施工队来之前从来没有跟我家谈过赔偿,且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合理的赔偿。

另外,上诉人丈夫陶某向阜宁县电力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电力公司答复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是奥洋公司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使用单位为奥洋公司,该资产非公共线路。个人权利在面对公共利益时,尚可选择合理的忍让,但是该线路系非公共线路,上诉人有权获得平等对待,然而施工方强行施工,上诉人报警阻止违法施工,公安机关拉偏架,在公权力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有权要求施工方停止侵权,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秩序,不会保护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所以不能将上诉人的行为界定为扰乱单位秩序,更何况上诉人未获得合理赔偿,不属于权利滥用。

在遇到相邻纠纷时,如果施工方不进行强行施工,先行与上诉人协商,按规定进行相应补偿,施工过程中充分考虑周围居民的切身安全和权益,则会避免纠纷发生。但是,施工方未经上诉人同意执意强行施工,上诉人阻拦施工属于正当的维权和正当防卫行为,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上诉人的行为连民事不法都算不上,更不符合行政违法。

(三)阜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扰乱单位秩序行政处罚决定错误,8月4日执法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传唤缺少依法执行公务的基础

1.上诉人阻拦施工不是扰乱单位秩序

正如上述,奥洋公司违法建设,义华公司违法施工在前,上诉人是对义华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是民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救济手段,是正当合法的。

2.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条件

行政处罚必须是以违法行为为客观前提,发生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作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而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一,施工地点在上诉人家的承包田和猪场,不是施工单位义华公司和建设单位奥洋公司所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扰乱了哪一个单位的秩序,侵犯了哪一个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上诉人有正当理由。奥洋公司侵占上诉人家承包地,在上诉人家猪场上空架设高压线造成潜在危险,在上诉人家猪场旁边搭架子侵犯相邻权,施工前既未经上诉人家同意,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补偿,8月1日上诉人家提出要求补偿(视频为证),施工方对此置之不理,上诉人阻拦施工是有正当法律权利基础的。

第三,义华公司施工队沈永康作证称,“张某珍、李某珍从没提出过任何要求和异议,如果他们一家有人不同意,那我们也不会到他们家里田里搭毛竹架,我们肯定会换到其他地方搭的。”首先,施工队承认在上诉人家田里搭架子需要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很明显上诉人是不同意的;其次,如果上诉人不同意,施工队会换其他地方搭架子,并不影响他们施工,就算是上诉人不同意也不会致使他们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换个地方就可以继续工作,但是上诉人不同意,他们没有换其他地方,反而强行施工,肆意侵权。

第四,没有侵犯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项目没有审批手续,违法开工建设,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维权行为不会侵犯其合法权益,倒是施工单位强行施工侵害了上诉人家的合法权益。

二、2018年8月4日郭墅派出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传唤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一)截止到一审庭审时,郭墅派出所都没有搞清楚对上诉人是口头传唤还是使用传唤证传唤,依法执行公务存疑

2018年8月4日,郭墅派出所对上诉人到底是口头传唤还是传唤证传唤,派出所民警和辅警内部各执一词,相互矛盾。作证在前的说宣读传唤证,作证在后的说进行口头传唤。庭前的大部分说是传唤证传唤,庭审出庭的又是说口头传唤。在案的传唤证,涉嫌事后伪造,辩护人二审阅卷时这个传唤证又在卷中找不到。

到底对上诉人有没有传唤,是口头传唤还是使用的传唤证传唤,极大影响了郭墅派出所执法的合法性基础,但遗憾的是,截止到目前,这都是个谜。从吴某超和张某强证人证言看,这两个证人是直接对李某珍和张某珍进行传唤的,是直接证据,证明力更高一些,吴某超证言称,向李某珍宣读传唤证,我向李某珍多次宣读传唤证,要求她下来接受传唤。张某强证言称,吴教导(吴某超)向李某珍宣读传唤证,我们所长顾永俊指派我再次对张某珍进行口头传唤。 此外,现有的有限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对李某珍是传唤证传唤,但没有显示使用传唤证对上诉人进行传唤。

综上,可以认定8月4日对上诉人口头传唤,而不是使用传唤证传唤。

(二)郭墅派出所对上诉人口头传唤不合法

2018年8月4日上午7点多,郭墅派出所民警和辅警接到领导通知,要求当天8点10分到会议室集中,安排传唤8月1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嫌疑人张某珍和李某珍。这项事实是有充分证据印证的,可以成立的。

1.没有使用传唤证不合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由此可知,如果郭墅派出所认为上诉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传唤应当使用传唤证,然而本案郭墅派出所只对李某珍使用传唤证,没有对上诉人使用传唤证,执法的合法前提不存在。

2.口头传唤不符合法律程序

口头传唤只适用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非当场发现的传唤时必须使用传唤证。但是本案8月4日对上诉人口头传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天上诉人没有阻止施工,8点多其上了自家猪圈屋顶上不是为了阻止施工,况且在房顶如何阻止施工?根据施工队沈永康作证称,8月4日9点多带领施工队工人到陶某家猪场东侧搭设毛竹架,没有施工何来阻止施工呢?派出所7点多通知8点10分集合,准备去上诉人家传唤,一没有人报警,二是没有发生阻工,出警显然不是针对8月4日组织施工,因此,郭墅派出派出所在8月4日对上诉人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

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然而,本案郭墅派出所没有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上诉人,况且上诉人并不知自己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不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上诉人时,如何让他人接受传唤,这也是法律作出公安机关附有告知义务的原因所在。

(三)为了补强依法执行职务要件,《传唤证》涉嫌事后伪造

执法记录仪的显示没有对上诉人使用传唤证传唤,只是显示吴某超向李某珍宣读传唤证,如果对上诉人使用传唤证,也一定能够记录下来,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也应当予以记录,这是最客观的记录和证据,然而却没有记录,只能视为不存在,突然出现在卷中的传唤证系涉嫌事后伪造。

侦查人员讯问上诉人时,也说的进行的口头传唤。

证人证言中,对上诉人传唤的吴某超、张某强,明确说对李某珍宣读传唤证,对上诉人是口头传唤。

一审出庭的证人李某攀称,一再声称是口头传唤。

案卷中的《传唤证》,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没有写明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且上诉人一直声称没有传唤证。

在案没有《传唤证》原件,且一审庭审,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传唤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辩护人二审阅卷时发现卷中缺失《传唤证》,不得不怀疑该《传唤证》造假。

总之,在案的《传唤证》并非出现在现场,也不是主张使用传唤证的人所声称的那张传唤证,而是涉嫌事后伪造。

为什么伪造传唤证?

经上述分析,很明显是为了补强郭墅派出所依法执行职务的需要,没有传唤证,在8月4日当天传唤上诉人就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更不能强制传唤上诉人,也就不具备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件,而属于滥用职权行为,所以不惜造假事后伪造一份传唤证。

(四)强制传唤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但是本案上诉人既有正当理由,又无逃避传唤。

在案的一份《传唤证》,记载8月4日12时前到郭墅派出所接受询问,郭墅派出所采取强制传唤时,上诉人并未超过指定时间,不能认定其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辩解称:“我没有犯法,我当天也没有做什么,8月1日的事情传唤我,就应该有传唤证,如果有传唤证,我肯定不会。”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拒绝非法传唤。

在强制传唤过程中,郭墅派出所撬开上诉人家大门,翻墙上房,多名辅警摁倒上诉人,揪住上诉人的头发,造成上诉人胳膊淤青、腿有疤痕,对上诉人采取的强制传唤的方式,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因此,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五)对上诉人强制传唤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法律规定强制传唤,并不意味警察可以为所欲为恣意行使权力,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本案8月1日上诉人有权要求施工方停止侵权,8月4日施工方还没有开始施工,且没有阻拦施工的情况下,郭墅派出所就要对上诉人及李某珍进行传唤,上诉人在自家猪圈房顶,没有妨碍他人,没有按照民警要求下房,就要采取强制传唤,并撬开上诉人大门,翻墙,摁倒等强制手段将上诉人抬下来,并带回派出所,超出了执法的限度,退一步讲,派出所没有伪造传唤证,强制传唤也不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使用暴力行为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足以推翻在案的证人证言、李某攀、王某的伤情情况、诊断证明

(一)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的丈夫陶某针对本案郭墅卫生院、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认为是虚假的进行投诉,2020年2月21日阜宁县卫生监督所接收卫生监督信息平台转批的投诉信息,进行了调查核实。2020年4月2日阜宁县卫生监督所向陶某出具了《关于投诉人举报郭墅卫生院、阜宁县人民医院相关医务人员出具虚假医疗证明一事调查情况》(以下称“《调查情况》”)。

该《调查情况》是在卫生监督所通过调查了解、医院信息系统查询、询问医生本人,得出的调查结论,相较于在案的证人证言及医疗证明书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调查情况》的证明力更强,具有弹劾证据的作用,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调查情况》为准。

第一,《调查情况》证明2018年8月3日李某攀、王某就诊,没有8月4日就诊记录,两人受伤与8月4日案发事实无关。这不仅推翻郭墅卫生院于2018年8月4日向王某、李某攀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而且足以推翻一审所认定的2018年8月4日上诉人咬王某、李某攀的关键事实。

第二,关于李某攀受伤部位,鉴定意见、郭墅卫生院、阜宁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与阜宁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调查情况》互相矛盾,伤情部位不一致,具体详见下表:

时间

李某攀

王某

鉴定意见

2018年8月16日

右手中指、环指

左手食指

郭墅卫生院医疗证明书

2018年8月4日

右手指皮破伤

左手指皮破伤

阜宁县医院的医疗证明书

2018年8月5日

手指中环小指外伤

手指被人咬伤

阜宁县卫生监督所《调查情况》

郭墅卫生院

2018年8月3日

左手指(中指、小指)皮破伤

左手指皮破伤

阜宁县医院

2018年8月5日

手指中指小指外伤

手指被人咬伤

1.阜宁县卫生监督所调查的阜宁县医院没有诊断环指受外伤,右手环指不能成为鉴定对象,因此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阜宁县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对李某攀右手环指鉴定是错误的。2.李某攀自述其右手中指是从梯子掉下划伤,与上诉人咬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鉴定对象,因此鉴定意见对右手中指鉴定是错误的。3.《调查情况》调查郭墅卫生院对李某攀诊断是左手指(中指、小指)皮破伤与在案证据和鉴定的右手指不一致。4.《调查情况》没有记载“被人咬伤”,然而阜宁县医院医疗证明书记载,导致法医错误判断,造成鉴定意见错误。5.从李某攀就诊时间和鉴定时间来看,都无法证明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

第三,《调查情况》反映出其他问题。1.朱某自述右手臂被上诉人抓破,但《调查情况》显示其被诊断为左前臂挫裂伤。2.朱某当庭作证称不需要治疗,自己用酒精棉擦了一下,这与《调查情况》显示门诊对症处理,清创包扎是不相符的。3.王某一审出庭作证称结束后一起去郭墅卫生院消毒,但《调查情况》只显示案发前一天8月3日到郭墅卫生院就诊,没有8月4日当天就诊记录。

(二)在案的证人证言存在雷同笔录、传来证据、自相矛盾,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阜宁县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情况》均能够弹劾证人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诉人抓伤民警朱某手臂,上诉人咬伤辅警李某攀、王某,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抓伤朱某的事实,实际上咬伤李某攀、王某的事实也不存在,证据严重不足。

在案可以证实上诉人咬辅警李某攀、王某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然而恰恰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的执法记录仪却没有记录证实被告人咬人。其中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关于咬人的供述系通过威胁的非法方式取证,应当依法排除。

第一,证人证言中,不论是郭墅派出所民警或者辅警,还是村主任陶某章、村支书季某连,都与本案的上诉人和上诉人进行的先行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极低。

第二,证人证言存在复制粘贴现象,甚至错别字出现的地方一模一样。譬如何某洋与毛某宁、朱某证言,朱某峰与毛某宁证言。对事实的描述,几名证人之间相互矛盾,证人自己的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且与视频录像记载的客观情况均不相符。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以视频录像为准。

第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咬李某攀和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仅证明效力极低,而且是清一色的派出所民警和辅警,就连村主任和村支书也与本案有极大利害关系,存在伪造证据嫌疑,雷同笔录,复制粘贴,不合常理,传来证据,不论是否亲眼所见,都趋于往上诉人咬人的方向证明,仅靠这种证人证言定罪是危险的!

证人

身份

主要内容

问题

朱某

郭墅派出所民警

我当时听到李某攀喊了一句“还咬我呢”

听到,没看到;从笔录形成时间看,朱某笔录复制的何某洋笔录,两人笔录几乎一字不差。

王某

郭墅派出所辅警

我准备控制张某珍腰的时候,她突然咬了我一口,将我的左手食指咬破了,当时血直流,伤口还很深。

后来我就听李某攀喊她还咬我呢

张某珍还将我的右手食指咬伤了

王某陈述李某攀被咬是听到的,没有看见。陈述自己被咬,同一份笔录先说左手食指被咬伤,后又说右手食指被咬伤。血直流,伤口很深,他又接着控制上诉人,根据物质交换原理,他的血应当会留在上诉人衣服上或者现场上,然而在案没有这类证据。

李某攀

郭墅派出所辅警

上诉人将其右手无名指和环指划伤了,自己的右手中指被竹梯划伤。

第一,右手中指被竹梯划伤,不排除环指和小指也是被竹梯划伤。第二,划伤与咬伤不同,李某攀陈述是划伤。第三,不排除李某攀右手三个手指是自己划伤造成的。

毛某宁

郭墅派出所辅警

大概是比较乱,自己在屋顶上,没有看清朱某、李某攀的伤如何形成的。

没看到

何某洋

郭墅派出所辅警

没有看到,只是听李某攀喊了一句还咬我呢

听到,没看到;

沈某根

奥洋科技园城管队员

看见咬王某,没有看见咬李某攀

两人证言存在严重问题,两人都是城管队员,被询问时间重合,起止时间一分不差,都是8月12日15时42分至16时55分;关于上诉人咬王某的陈述,一字不差,完全是复制粘贴,两人证言不具有丝毫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朱某峰

奥洋科技园城管队员

看见咬王某,没有看见咬李某攀

吴某超

郭墅派出所指导员

听说朱某、毛某宁、王某、李某攀被张某珍弄伤

事后听说

张某强

郭墅派出所民警

李某攀开始时候准备爬竹梯,结果竹梯断了,将李某攀右手中指划伤。王某的手指被张某珍咬伤,李某攀的无名指和小指被张某珍牙齿划伤。

张某强虽在现场,但没有上房顶,张某强没有说自己是听见还是看见,只是陈述王某和李某攀受伤的结果。

张某强在围墙外,看不到李某攀爬梯子把手划伤。

陶某章

西季村村主任

当时张某珍咬人和用手抓,把人家民警和辅警的手上、膀子弄破了

第一,两人表述几乎一字不差;第二,从执法记录仪看,两人相距四十米之远,无法看到上诉人咬人。

第二,季某连与上诉人通话录音显示,季某连承认“不是我看见的,我没看见,这个人家有证据指证,不是我说。”

季某连

西季村村支书

当时张某珍咬人和用手抓人,把人家民警和辅警的手上、膀子弄破了

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列表分析,证人证言的问题更加清晰可见:

(1)朱某、毛某宁、何某洋、吴某超四人都没有亲眼看见上诉人咬王某和李某攀,关于该待证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沈某根和朱某峰属于雷同笔录,犹如考试雷同卷,后果是考试成绩作废,同理,雷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张某强虽在现场,但没有上房顶,张某强没有说自己是听见还是看见,只是陈述王某和李某攀受伤的结果,没有获得证据的来源,属于传来证据。

(4)王某同一份笔录先说左手食指被咬伤,后又说右手食指被咬伤。血直流,伤口很深,他又接着控制上诉人,根据物质交换原理,他的血应当会留在上诉人衣服上或者现场上,然而在案没有这类证据印证其证言真实性。

(5)李某攀陈述右手中指划伤,不排除李某攀右手其他两个手指是自己划伤造成的。

(6)陶某章和季某连两人陈述不仅雷同,而且从其所在位置在四十米开外的地方,近在咫尺的公安人员和执法记录仪都没有看到和记录下来上诉人咬人,他们反而看到,况且场面混乱,这超出了他们的视力所及的能力范围,不符合常理,且季某连与上诉人通话录音可知,季某连一直在替政府做上诉人认罪工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关于上诉人咬破警察手,2019年1月16日季某连在与上诉人通话中承认“不是我看见的,我没看见,这个人家有证据指证,不是我说”(有录音为证)。这足以说明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是虚假的,完全推翻了其证言。

(三)上诉人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庭前和庭审中翻供,并作出合理解释,应予采纳庭审供述

上诉人讯问笔录称在屋顶上咬到一个人手指的供述是侦查人员通过威胁、冷冻、饿手段获取的口供,并采用以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上诉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均系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在一审庭前会议、庭审中,上诉人都提出了办案单位、政府对其进行威胁,并提供了详细的非法取证线索,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上诉人翻供与客观的执法记录仪的记录相印证,一审法院也未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人认为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重复自白规则,应当将被告人的口供依法排除,这样的口供既不合法。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不真实。上诉人翻供称没有咬王某和李某攀,不仅与执法录像印证,也与阜宁县卫生监督所调查的情况是一致的,印证了被告人翻供的真实性,郭墅卫生院和阜宁县医院没有2018年8月4日就诊记录,即便王攀和李某攀手指真的有伤,也不是形成于8月4日,而是8月3日。

3.医疗证明书系伪造。根据阜宁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诊断证明内容及一审辩护人庭审中对证人的发问可以得出诊断证明系伪造的结论。第一,朱某称在急诊外科看病,诊断证明显示是骨科普通门诊,自称是8月4日上午被上诉人抓伤,看病是8月5日,朱某称记不得了,用酒精棉自己擦了一下,不符合常理。

第二,郭墅卫生院诊断证明开具时间是2018年8月4日,但阜宁县卫生监督所调查结论是8月3日就诊。

第三,阜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手指中环小指外伤,而阜宁县卫生监督所调查结论是被诊断为手指中指小指外伤。

第四,卷宗中《医疗证明书》均为复印件,公诉机关当庭拒绝出示原件,根据最佳证据规则,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如果使用复制件,也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新的证据阜宁县卫生监督所《调查情况》足以说明之所以不肯出示原件,原因显而易见,复印件是造假而来。

4.伤情照片。第一,鉴定意见中的送检材料中没有附有伤情照片;第二,伤情照片是郭墅派出所指导员吴某超自行拍摄,而不是办案单位(阜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拍摄,也不是法医拍摄;第三,照片拍摄时间不能确定,虽然注明是8月4日拍摄,但根据王某和李某攀陈述都对8月4日拍照记不得,谁拍的不能确定;第四,王某和李某攀都提到法医拍照,委托鉴定时间和开始检验时间是8月16日,法医不可能8月4日拍照;第五,法医应当拍摄照片,印证活体检验情况,但卷宗没有。因此,在案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和李某攀8月4日受伤的情况,不排除郭墅派出所自行伪造照片补正这一缺陷的可能性。

5.鉴定日期。案发时间是8月4日,对上诉人立案时间是8月14日,然而委托鉴定时间是8月16日。第一在案两份伤情鉴定意见不是立案的依据,第二,王某的8月5日的《医疗证明书》和李某攀的8月5日的《医疗证明书》(打印于8月16日16时50分),鉴定日期是8月16日,无法证明鉴定的伤情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6.伤情鉴定违反回避原则,鉴定意见不规范。鉴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比如申请的是鉴定环指和小指,然而鉴定的是中指和环指,伤者本人已自认中指是因梯子折断划伤,另外视频也能看出;其次,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完备、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是阜宁县公安局内设物证鉴定室,与本案有极大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总而言之,阜宁县卫生监督所经过调查出具的《调查情况》,足以说明李某攀和王某的伤是8月3日形成,以及鉴定意见赖以参照的医疗证明书是虚假的,鉴定结论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关联。

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李某攀、王某施加暴力(咬)证据都是虚假的。被告人口供系非法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正面非法证据,而错误采纳,此外仅有有限的言词证据,证人证言不仅证明力极低,而且存在伪造的嫌疑,一目了然,而且历史教训告诉我们,很多冤假错案被错误定罪基于目击证人的错误证词。在案没有客观证据,恰恰证明力最强的,不会说谎的执法记录仪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咬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暴力行为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四、上诉人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

现场民警没有告知上诉人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上诉人无法得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法得知站在自己家房顶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出警的民警、辅警强制传唤没有合法依据,是他们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程序,系滥用职权的行为,在不具备强制传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时,翻墙、破门侵入上诉人家,执法超出必要限度,在多人强制带离的情况下,裤子将要掉下,头发被人揪住,手脚不能动,进行了本能的抗拒,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又因郭墅派出所传唤程序违法,上诉人更不存在妨碍正当合法的公务行为。

五、程序问题的集大成者

(一)隐匿证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侦查人员有义务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本案公安机关却隐匿了一些证据。

公安机关隐匿了2018年8月4日可以证实上诉人没有咬人的视频(李某攀右边正对着上诉人拍的执法记录仪),房顶上的执法记录仪录像,8月4日上诉人、李某珍询问笔录视频,8月13日在盐城拘留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8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同步录音录像,8月15日、8月28日、9月8日在盐城市看守所三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隐匿上诉人丈夫陶某在8月1日的四次报警记录,这可以证实上诉人存在维权行为,求助警方。

对此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称公安办理案件开始提供录音录像,但是办案机关做出说明,录像无需提交。公安机关为什么隐匿拒不提交,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公诉机关有义务提交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不仅不提交还振振有词。

(二)非法证据

一审庭前会议中,上诉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即提供了详细的非法证据线索。就此审判长称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需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然而公诉人认为作为排非,需要辩方提供证据,推卸举证责任,实际上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取证是合法的,仅凭这一点就应当排除非法证据。

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而是让辩方不要再纠缠这个问题,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仍然有相关意见,直接在辩论阶段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对上诉人提出的非法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三)辩护人庭前没有看到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卷宗资料,公诉人当庭出示,法庭没有给辩护人准备辩护的时间

(四)经过庭审,一审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李某辉、审判长顾某应当回避

一审的辩护人认为证人在侦查机关做伪证,辩护人对关键性问题发问后,公诉人和审判长都会对证人的回答进行再次修正,修正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证人的回答与公安阶段的证人证言笔录保持一致。以下是部分情形:

公诉人四次诱导证人对辩护人的发问回答:不清楚、记不得,诱导证人回答一切以笔录记载为准(具体庭审直播视频时间段为:2019年12月26日13:36-13:40、13:58:30~I3:59;00),诱导证人最后推翻自己前面的所有回答。

审判长顾某在庭审时诱导证人篡改当庭的陈述。辩护人发问后,证人回答受伤的指头是食指和环指,然而审判长却诱导证人回答无名指和环指,要求书记员当庭把庭审笔录修改,篡改的目的就是和卷宗里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人证言保持一致,对此辩护人也当庭提出反对。(具体庭审直播视频时间段为:2019年12月26日13:50:00~13:53:30)然而法官不顾辩护人的反对依旧坚持篡改后的结果。

另外辩护人看到公诉人在法庭休息时在法庭外与几名证人交谈,法院的走廊里有监控可供调查,结合庭审时公诉人的表现,公诉人存在帮助证人串供嫌疑。

一审辩护人认为,辩护人通过庭审发问推翻证人在公安机关做的伪证,然而公诉人当庭帮助证人做伪证,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公诉人李某辉、审判长顾某应当回避,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

(五)一审的合议庭审理程序违法,被告人、辩护人多次请求出示书证原件和当庭播放被告人无罪的视频资料的意见,合议庭均未理睬。

最高人民法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五条规定:……(2)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并当庭宣读,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等。不能出示原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示复印件、抄录件等证据材料。(3)视听资料应当出示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等。不能当庭播放和出示原始载体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示抄录件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多次要求当庭播放视听资料以证明被告人无罪,均未得到允许。对于书证尤其是卷宗中本身就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和照片的原始载体等均未得到允许。

视听资料是最客观的证据,公诉人认为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使用暴力咬了人,辩护人在视频中没有看到被告人咬人,公诉人、辩护人持完全相反的意见时,辩护人、被告人要求公诉人当庭播放视听资料并指出被告人咬人的动作,以证实被告人无罪,法庭居然不允许当庭播放。

另外由于被告人无法看到视听资料,当庭不播放视听资料,也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利,导致被告人无法质证及对自己进行有效的辩护。

(六)出庭证人之间存在串供的情况。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隔离,导致证人作证后与其他待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同一个屋子里交流,旁听人员亲眼所见,可以作证。一审辩护人当庭提出后,法官不予理睬。

(七)合议庭将庭审流于形式,公诉人滥用自己的司法监督权,限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公诉人不尊重客观事实,辩护人当庭提出后,公诉人认为第二辩护人陶某对其言论属于人身攻击,要求法庭当庭对陶某采取强制措施,法庭作出庭后合议的决定。庭审中为了打压第二辩护人,公诉人多次提出要求法庭将第二辩护人陶某驱逐法庭,以限制第二辩护人行使辩护权。

六、本案背景:公检法、镇政府联合起来制造的冤假错案,整个过程均有相关录音作证

2018年8月1日,阜宁县奥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阜宁县高新技术产业区110KV”高压输电线工程在上诉人家承包的责任田里搭建毛竹架施工,事前未征得上诉人家同意,毁坏地上农作物没有补偿,强行施工,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报警寻求帮助,然而到到场民警却告知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无奈阻止施工,要求停止侵权。2018年8月4日早上,郭墅镇派出所全体人员及城管队人员到达上诉人家,对李某珍进行书面传唤,对上诉人口头传唤,进而强制传唤,传唤程序简单粗暴且违法。

2018年8月4日,郭墅镇派出所直接以“扰乱单位秩序”将张某珍及其婆婆行政拘留10日。此前,上诉人丈夫陶某也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该工程塔基质量问题。张某珍及其婆婆被行政拘留后,张某珍丈夫陶某认为是郭墅镇政府联合郭墅镇派出所在打击报复,就向江苏省公安厅举报郭墅镇派出所违法执法。之后张某珍所在的郭墅镇西季村各个村干部及郭墅镇镇政府书记镇长等给陶某打电话,让其赶紧从南京回来,不要上访,否则要将其老婆张某珍以袭警的名义继续关押。(以上均有电话录音为证)

2018年8月14日,上诉人行政拘留期满,然而其丈夫陶某没有停止上访。在2018年8月13日,阜宁县公安局在拘留所提审张某珍,威胁其承认在8月4日时咬了警察,否则就要把其丈夫陶某抓起来,其读高二的儿子无法读书,猪圈的猪没人喂养,得了猪瘟在大量死亡。2018年8月14日,上诉人直接被带到阜宁县公安局,先是国土局的人向其宣布猪圈违建,限期拆除,随后是郭墅镇镇长唐为晔、郭墅镇派出所所长顾永俊等人逼迫上诉人给其丈夫打电话让其从南京回来,停止上访,否则上诉人就要被送看守所关押。(以上均有电话录音为证)电话从当天晚上7点多一直持续到11点45分,然而陶某没有答应回来,在晚上十一点多,张某珍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直接被送进了看守所。立案时间是8月14日,而不是案发当天8月4日。对被咬的辅警鉴定在立案后8月16日,对上诉人的《传唤证》更是在后,以后补妨害公务罪的罪证,这完全是附条件的立案,不符合一般刑事案件的立案规律。

之后,郭墅镇镇长唐为晔与郭墅镇派出所所长顾永俊逼迫陶某从停访息讼(对郭墅镇派出所的上访、塔基质量的举报、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等)并签署《猪圈拆除协议》和《停访息诉》,将猪圈拆除(猪圈在的地方要修桥,该工程由郭墅镇镇长唐为晔负责),否则张某珍不得取保,还要判实刑。(以上均有电话录音为证)

陶某被逼无奈,签署了猪圈拆迁协议,签署拆迁协议后,上诉人被取保。对上诉人的讯问中,侦查人员一直逼迫其承认咬了一个人的手指。然而在后续起诉时,却是指控其对朱某抓伤、对辅警李某攀、王某咬伤,张某珍在庭上听到后认为其本身就没有咬人,为了丈夫和孩子在公安的逼迫下才认咬了一个人,但现在让认三个,无论如何不能接受。

在检察院阶段,承办检察官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案镇里打过招呼了,只要认罪,就能判缓(上诉人与村支书季某连通话录音,也可以印证。)同时告知上诉人,镇长唐为晔当着检察官的面给法官打过电话,只要认罪就能判缓。(以上均有电话录音为证。)

上诉人在法庭上没有认罪,村里的各位干部立马轮番给上诉人打电话,告知其不认罪法院没法判。在与法官的录音中,法官也明确说这个案子是有背景的,有很多事情在里面,只要其好好认罪就能判缓。

综上所述,本案系奥洋公司承建的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在没有获得相关审批手续情况下违法施工引起,既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又未对上诉人家进行补偿,却强行施工,面对侵权行为,有权要求他们停止侵权,依法维权,然而被郭墅派出所以扰乱单位秩序传唤,传唤程序违法,强制传唤更没有法律依据和必要性,因此郭墅派出所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现场上诉人没有咬人,且证据不足。上诉人也不存在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因此上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恳请贵院独立审判,排除案外的干扰和压力,宣告上诉人无罪!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无罪辩护意见请予以研究、充分关注、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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