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销赃找律师管用吗,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思维误区及应对策略论文

时间:2022-11-30 04:13:34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学院派的 文章来源: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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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思维误区及应对策略

编者按

充分理解刑事政策、司法改革的精神要义,并在具体辩护中,实现诉讼策略的有效设计与辩护实效。


自《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在检察机关的大力推动下此项制度得到全面实施和广泛适用,在 3 年以下的轻罪案件中适用率达到 85% 以上,而青年律师恰恰是此类案件办理的主力军。

但实践中,部分青年律师尚没有适应认罪认罚制度带来的诉讼格局和诉讼模式的改变,表现为对制度设计初衷的不理解,对审前辩护的不适应,在量刑协商上缺乏方法论指导,对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执念,以及不敢对有些案件的认罪认罚提出质疑。


笔者将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和日常观察,尝试在破除上述思维误区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认罪认罚 量刑协商 从宽


认罪认罚制度自 2016 年试点,到 2018 年纳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到如今已经有五个年头。202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在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 1550451 人,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审结人数的 86.8%,同比增加 37.5 个百分点;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 1116681 人,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 94.9%,同比增加 10 个百分点。(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2020 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不得不承认,认罪认罚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司法机关几乎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在尝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那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之一,如何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展有效辩护,是每一位刑辩律师都必须思考的话题。


从接案的类型和结构上讲,在行业耕耘多年的资深律师所接触到的刑事案件可能更加疑难复杂,诸如扫黑除恶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等,这些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的概率相对较低。而青年律师所接触的刑事案件案情相对简单,特别是当事人被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相对较多,而这恰恰是认罪认罚适用率最高的案件类型。


因此,对于青年律师而言,探讨认罪认罚背景下的有效辩护显得更加有意义。


本文笔者将结合自己日常的观察和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浅谈青年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存在的思维误区和应对策略。


一、质疑认罪认罚制度的设计初衷

在规范制定层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作为一项制度,认罪认罚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专门制定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为各级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 28 条具体工作要求。


各省也纷纷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具体落实规范,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因此,可以说认罪认罚制度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规范体系。在落实执行层面,全国认罪认罚适用率基本维持在 85% 左右,认罪认罚制度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共识。


但是,作为青年律师,我认为这样的共识在律师群体中并未形成。通过笔者参加的律师群体组织的研讨会、交流学习会等,大多数律师同仁表现的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质疑,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捆住了律师辩护的手脚,极大地限缩了律师的辩护空间,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对认罪认罚制度是一种抵触的心态,个中原因不胜枚举。


对此我个人有以下三个看法:


第一,青年律师需要站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审视认罪认罚制度。不可否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青年律师需要站在时间轴的维度审视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追求的是从快、从简,快审快结,在制度执行的初级阶段出现相关问题应当被予以理解,对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相信相关配套制度会越来越完善。


第三,青年律师需要站在辩护人职责的视角审视当前的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某种程度上也提高了律师的办案效率,律师将更多的精力用于“量刑协商”,减轻了后期庭审的压力。此外,认罪认罚制度存在的问题也可能正是律师辩护的空间,如果所有的制度都趋向完美,每一起刑事案件从程序至实体都无可挑剔,试问律师的辩护空间在哪里?律师存在的价值又是什么?


正如周光权教授在《刑法学习定律》中所说,不以批评立法为时髦,司法实务者的使命都是解释和适用法律,积极运用理论、结合实践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合理适用司法解释去攻坚克难。


我想青年律师对待认罪认罚制度大概也应当怀有如此心态。


二、不适应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核心战场

一段时间以来,刑辩律师将核心战场定格在审判阶段,定格在法庭之上,对于案件的证据、法律、程序等问题均在庭审阶段予以展示,并与公诉机关展开激烈对抗,试图通过庭审扭转乾坤,实现有效辩护。


此外,庭审流程的有序推进,既可以满足律师个人专业素养、职业风貌的展示需求,也可以让当事人直观地感受到律师的辩护水平,律师费花得值不值,庭审表现一目了然。


但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极大地改变了这种诉讼格局,从制度设计到落地执行均由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就从立法上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实施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工作必须从“对抗辩护”调整为“协商辩护”,将辩护的核心战场转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对此要求刑辩律师在心态和诉讼策略上都要做出改变。


第一,充分利用审查起诉阶段的核心战场。对于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在时间上充分把控,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需要做到分秒必争,尤其是针对“醉驾”类危险驾驶罪案件,部分地区已经在探索 48 小时、5 天、7 天全流程结案速裁模式,留给辩护人的时间确实已经开始以分钟计算。


因此,辩护律师必须以时间换效果,采用书面、电话、面谈等多种方式充分与检察官开展量刑协商,追求最佳辩护效果。


第二,充分利用侦查、审判等阶段的外围战场。对于侦查阶段通过会见等途径已经可以判断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尽快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固定,例如在侦查阶段签署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表达愿意认罪认罚的想法,并要求记录。


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

(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 30% 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 20% 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 10% 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以此体现早认罪认罚可以早从宽,而且从宽的幅度会更大。


对于在审判阶段介入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首先应当积极挖掘检察机关尚未认定的有利情节。例如笔者在办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没有将“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虽然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但我仍然调转方向,继续积极主动与检察官沟通,最终在开庭前成功说服检察官改变量刑建议,极大地减轻了庭审的压力。


此外,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争取到的辩护效果,在审判阶段应当积极继续争取,例如对于某贪污案适用缓刑的问题,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不愿意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但是口头表示对于辩护律师庭审中提出的缓刑辩护意见不予反对。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通过提交主审法官在几个月前针对同样情节案件判处缓刑的案例检索报告,成功说服法官判处缓刑。


第三,通过辩护工作的全流程汇报让辩护效果看得见。刑事辩护归根结底是一项法律服务产品,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及家属看到辩护效果是辩护工作的核心价值。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更多地体现在与检察机关的沟通过程之中,这样的工作并不像庭审一样可视化,让当事人和家属亲眼所见律师的工作成果。这就需要律师更加注重工作流程细节的汇报,对于案件本身的面貌是什么样,第一次沟通取得何种效果,第二次沟通取得何种进展,如此才能让当事人看到律师的付出和价值。


例如笔者在办案的过程中,基本都会向家属发送到达司法机关的位置地图、照片、小视频等,沟通完毕之后第一时间向家属电话汇报案件进展,这样能够比较快速地取得家属的信任,让家属参与到刑事辩护的流程之中,如此体现辩护的价值。


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应当逐步形成与检察官“协商辩护”、与当事人及家属“陪同辩护”的新理念。


三、量刑协商追求一竿子插到底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特别是 3 年以下的轻罪案件,辩护律师的基本判断应当是违法事实确系当事人所为,并通过多次会见与当事人达成认罪认罚、追求量刑从轻的辩护策略。除了部分案件在定性上需要做轻罪辩护外,辩护律师的核心工作是与检察官开展量刑协商。


对于量刑协商笔者总结了六个字“不全说,慢慢说”。刑事辩护工作的精髓在于说服,而说服的精髓在于步步为“赢”,我们需要将自己的辩护目标拆解,一步一步地讲给司法裁判者,切忌对裁判者提出跨越式要求。进一步讲,辩护律师需要在量刑协商阶段构建“阶梯式辩护策略”,而非一竿子插到底。


以笔者办理的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为例,通过阅卷和多次会见,我已经内心确信当事人确实参加了组织卖淫的违法活动,且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仅参加了一天,而是两个月之久,当事人的要求就是轻判。


通过阅卷,我发现涉案的卖淫组织活动全部通过互联网操作,所有的分工协调均通过微信沟通,上游组织者通过互联网招募卖淫人员、嫖娼人员、管理人员后安排到指定宾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我的当事人便是上游招募的“管理人员”,没有投资,仅负责宾馆开房、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工资日结。


我的初步判断是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于是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递交了“建议不予起诉的辩护意见”(求乎其上,得乎其中),重点围绕当事人没有“组织行为”论述本案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检官很快反馈同意我的意见,并考虑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起诉,量刑建议 1 年 6 个月。


此时轻罪辩护的目标已经基本锁定,我再次以本案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递交书面辩护意见。由于这个案件系疫情防控期间办理,除了后期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外,其他证据全部是瑕疵证据,卖淫人员、嫖娼人员的证人证言均是在刑事立案之前收集,当事人辨认卖淫人员、嫖娼人员的陪衬照片没有更换,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等等。


我逐一列举了在案证据存在的 10 余处问题,检察官反馈同意我对案件证据的分析,可以考虑在量刑上从轻,但是本案不起诉万万做不到,通过沟通检察官同意本案量刑 1 年 3 个月。这个结果已经充分显示了检察官的诚意,当事人也表示满意。


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当天,我又将当事人母亲身患癌症的检查报告、募款的资料提交检察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告诉检察官当事人是个大孝子,误入歧途的原因系给自己的母亲筹措医疗费,希望检察官能够再从轻,让当事人早日回归社会,给母亲尽孝。


而本案的检察官恰好是位女性,也表示在其提审的时候,当事人向其陈述过上述情况,鉴于此对其可以再从轻一个月,最终本案量刑建议 1 年 2 个月。


通过类案检索,我发现该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判例均附加判处罚金刑,且均在 1 万左右,考虑当事人的家庭状况,我希望检察官能够在判处罚金方面给出确定的量刑建议。检察官答复,本案量刑已经从轻,具体的罚金数额需要到法院争取。至此本案量刑协商告一段落。


通过总结多起案件的办理经验,笔者的观点是对于当事人具备的从轻情节,首先应该全部梳理,其次是分阶段逐步提出。对于有些情节,甚至可以放到法院阶段提出,例如退赃。如果当事人具备多个情节,并不会因为退赃而给出明显的量刑从宽,法律也并未规定早退赃,量刑会更加从轻,因此,将退赃留到法院环节,往往可以为当事人争取更大幅度的量刑优惠。


此外,在量刑协商的过程中要敏感探知检察官的量刑底线。对于某些案件通过量刑指导意见可以精准测算,非常容易探知底线,例如某诈骗案,当事人诈骗金额 600 余万,检察官先行量刑建议 10 至 12 年,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的底线就是 10 年,当检察官提出 10 年的量刑建议时,辩护律师应当适可而止。


此外刑辩律师还可以通过与检察官的语言沟通探底,例如在上述组织卖淫案的沟通中,笔者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再次提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检察官立即回应“1 年 2 个月已经是最轻了,如果不愿意认罪认罚,只能将两次补充侦查的机会全部用完,将本案办扎实”,这就是检察官的底线,我只能见好就收。


四、对认罪认罚之后“从宽”的执念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争取当事人在量刑上的最大从宽是每一位辩护律师的职责,特别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不能通过庭审让当事人及家属看到辩护效果,整个辩护工作前移,如果一开始就已经和检察官达成较好的量刑结果,并将这个结果维持到审判阶段,庭审通过简易程序快速推进,往往给家属造成律师无用论的错觉,认为律师费花得不值。


律师顶着这样的压力,往往在追求从宽的道路上铤而走险,而结果往往是事倍功半,有的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对此,我个人有两个看法:


第一,强化与当事人及家属的沟通,进行有效释理说法,可能从宽并非必然从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处的法律规定是“可以”,并不是“应当”,也就是认罪认罚并不必然从宽。


“两高三部”制定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在具备自首、坦白的情节时,当事人认罪认罚往往很难在量刑上明显体现。这些法律规范需要给当事人不断地传递。


此外,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善于挖掘当事人从轻、减轻的情节,而对于当事人从重的情节极易选择性忽视。所以,对于部分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确需摒弃“功利主义”思想,不要在追求“从宽”的道路上一条道走到黑。特别是针对有些在量刑上没有明显从宽的案件,就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往往容易激怒检察官,反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对于已经从宽的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阶段辩护用力过猛,导致检察官撤回量刑建议。很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和检察官达成了量刑协商意见,在审判阶段也并无新的情节,此时辩护律师的职责应当是配合检察官说服合议庭(法官)按照量刑建议予以判决。而实践中有的律师仍然执着于在审判阶段辩护,希望在审判阶段追求更大幅度的从宽。

笔者此前在办理一起职务侵占罪案件中,已经与检察官达成了较为妥当的量刑建议,由于缺乏庭审经验,在质证环节,对全案证据进行了逐一质证,目的是希望法官能够看到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考虑在量刑建议以下判处更轻的刑罚。


但由于庭前没有很好地跟检察官沟通,这一举动激怒了检察官,检察官认为辩护律师在否定认罪认罚,当庭撤回量刑建议。好在主审法官认为此举系辩护律师协助合议庭查明案件真相,最终在量刑建议内予以判决,案件也获得了有效辩护。


追求“从宽”是律师的职责和使命,但是认罪认罚与从宽并不是必然的交换关系,正如刘哲检察官在其著作《认罪认罚 50 讲》中所述,二者并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关系。对于已经“从宽”的案件,辩护律师更需要注重辩护的技巧,体现辩护的智慧。


五、不敢质疑个案的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在检察院有指标,且与工作绩效挂钩,涉及到检察官个人的评优评先,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实。因此,检察官比较希望每一个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


如此,辩护律师面临两个难题,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如何让当事人顶住压力不签署认罪认罚;对于已经签署认罪认罚的案件,如何说服当事人不再认罪认罚。


几乎每一起刑事案件检察官都会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目的之一是从简从快结案,特别是针对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犹豫不定的案件,检察官往往会通过量刑对比进行说服。


在笔者办理某诈骗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仅仅通过互联网从事比特币交易,上游诈骗犯花言巧语,告知我的当事人系不同的人找他买比特币,因此其仅负责居间介绍,实际上是由不同的人向当事人付款,殊不知这些付款人正是诈骗的被害人,当事人收到钱款后又收购比特币,然后再次进行交易。


公诉机关打算以诈骗罪共犯对当事人予以起诉,经多次沟通,讲述当事人既没有与被害人直接接触,也没有与诈骗犯直接接触;既没有诈骗共谋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无奈检察官并不接受辩护律师的观点,执意以诈骗罪起诉,并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5 年,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5 年半。我综合分析判断此案至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一旦定性辩护成功量刑在三年以下,为了半年我不建议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通过多次会见我将案件涉及的法律规范与当事人详细讲解,当事人也对我表示了认可,最终并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对于争议较大不宜做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将辩护的战场拉长,有些案件甚至要做好上诉的准备,敢于劝说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说不。


此外,对于有些已经签署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仍然需要仔细甄别,审查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对于不宜认罪认罚的案件仍应该有智慧地说“不”。


例如,当下不可否认某些司法机关为了片面追求办案的效率,未严格落实相关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实践中,部分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流于形式,很多认罪认罚具结书直接递到犯罪嫌疑人面前像签署普通文件一样随手就签,量刑建议都没机会多看一眼,更遑论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对于此类案件,辩护律师介入后,应当着重考察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笔者在办理某职务侵占案件过程中,由于是审判阶段介入,当事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经有确定量刑建议,在会见当事人的过程中,了解到对于具体侵占财物的类别当事人陈述系临近保质期的化妆品,而《起诉书》指控的财物种类系某品牌音箱,二者价格相差甚远。通过会见以及全面阅卷,可以确信当事人侵占的财物确系化妆品,而非某品牌音箱。当事人也明确告知我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时,并无检察官提审,也无值班律师见证。


于是我紧急向法院递交了“认罪认罚案件不能降低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指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认罪认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辩护意见,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本案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最终本案认定当事人侵占财物系临近保质期的化妆品,以销赃数额而非品牌音箱的鉴定价值认定犯罪数额,当事人获得轻判。


因此,审时度势地对某些认罪认罚案件说“不”,往往能够取得意想不到的辩护效果。

结语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的本质是一项从宽处罚的情节,它的存在如同“自首”“立功”一样,已经镶嵌于刑事诉讼的法律体系之中,并不会因为我们的接受或不接受而发生改变。


律师作为诉讼活动的重要诉讼参与人之一,应当怀着积极的心态去拥抱司法改革,逐步适应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并能够充分运用制度优势,有智慧地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有效辩护,体现刑事辩护的价值。


作者介绍:

徐兴炜律师,武汉大学刑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与团队一起先后办理多起刑事案件及刑事法律服务项目,其中不乏全国、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高级别领导干部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等。办案讲求“专业服人,诚信待人,尽职敬业”,辩护意见采纳率较高,一部分案件获得无罪、罪轻及缓刑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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