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15:03:17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回放】
冯富贵系河南新乡一家环保科技公司员工(下称甲公司)。2019年4月,冯富贵因工死亡,甲公司与冯富贵亲属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甲公司补偿冯富贵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8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30万元)。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给付补偿款项68万元。之后,冯富贵亲属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后,以冯富贵出险时所从事的职业和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不一致,职业风险程度升高为由,决定支付理赔款223959.65元,余款76040.35元未予理赔。王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判令甲公司给付76040.35元。法院认为,导致保险人减少理赔的责任不在冯富贵亲属,而在甲公司,判令甲公司给付余款。法院同时特别指出,上述判断非法院对保险公司减少理赔的事由是否正确、适当的判断。甲公司依判进行了给付。
上一节事毕后,甲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应为30万元,由于保险公司未理赔到位造成现在的纠纷,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支付下余款项76040.35元。
经审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甲公司76040.35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李武义律师 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是:保险公司未足额理赔是否确有依据。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供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本案中,原告未如实告知冯富贵所从事的工作岗位,被告因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冯富贵于2019年4月工亡后,被告在冯富贵亲属向其申请理赔时既已知道合同解除的事由,但被告未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于此场合,被告作为保险人仍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金的义务。
恒略律师提醒: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