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10:42:20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第2款“无法进行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据依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借解散逃废债务”“人去楼空”的现象作出的特别规定。
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突破,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原则上来说,公司一经合法设立,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自身经营活动独立承担责任;而股东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如出资到位,一般来说不承担其他责任。但有限责任制度并不是绝对或者无条件的,而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超出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限制。
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利用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逃避清算义务,使得公司的经营状况无从查清,从而达到赢利归自己、风险归债权人的目的。这种行为已经与有限责任制度的目的相悖,构成滥用,因此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由股东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王同林,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公司法、经济合同纠纷等民商法有较深的理解。在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法律服务领域有较强的操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在工作中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理念,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了解更多法律知识,可以关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