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23:55:53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分析:浙江省某地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该案件涉及在征迁过程之中,相关的职权部门,因为消防事项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处罚决定。在该处罚作出之后,本案的原告方某认为相关的行政部门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不具有合法性的。相关的适用范围认为对他是不适用的。我们先看一下这个案件的基本案情。
2015年1月浙江省某县派出所和某县的消防大队曾多次对某地出租屋进行消防检查。出租屋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来进行出租的。原告的这种出租屋就是一间一间都是相连的,相毗邻的,而且单独成间,每一间向不特定的很多人继续进行出租,而且租赁户也不是固定的,都是一些短期的租赁,承租人的流动性是比较大的。
同年的2月某城区派出所与某消防大队再次对案涉的出租屋进行消防检查,城区派出所作出了限期改正通知书,消防大队也向原告发出了改正通知书,认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与县公安部门认定的基本相同,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之后在要求改正的日期之后的3月13日,城区派出所的和某消防大队对涉案的出租屋进行复查,部分楼层缺少一部疏散电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口罩,逃生绳等设施,违法行为未予改正。之后城区派出所进行了立案调查,按照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方提起了相关诉讼。
在诉讼过程之中认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居住出租屋消防安全整治中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意见,对于这三个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起了审查。我们看一下这个裁判的具体的情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出租屋虽然被列为征迁范围,但其在征迁过程之中仍用于出租,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也就是说出租屋还是继续使用的状态。而且不特定多数人的出租也是在持续进行的,相关的消防设施没有配置,这是一审查清的相关事实。
县公安机关根据上述三个要求审查的意见,然后作出的相关的处罚行为应该应当参照适用认为这三个文件是合法的,然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方某不服提起上诉,提起上诉之后主要提出了关于出租房屋治安处罚法第39条的规定,对于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方某认为他的出租屋不是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如何理解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产生了歧义。方某认为本身是出租的,出租给出租人是私人之间的一些行为。出租给承租人个人以后,也是个人用于居住,所以说它不应该是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认为事情的定性是不对的,提起了该条的上诉的相关的意见。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对于其他公共社会活动的场所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审查,重点进行了审查。什么是其他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因为其他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定性不是很确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之中,根据出租屋的相关的事实,认为出租屋物理上毗邻多栋多间房屋,集中向不特定多数人出租,并且承租人具有较高的流动性,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方女士的出租屋就是具有旅馆性质,认为构成了旅馆类似的开放性的公共活动场所。因此认为这三个规定与治安处罚法并不相冲突。该场所应该属于其他公共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因此判决维持了相关的案件的审理。
在该案件中,可能有人会提出因为它是在征迁过程之中所产生的行政处罚。具有行政目的的不正当性。这也是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之中,经常会提到的行政目的的不正当性。但是,有时候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的时候,行政目的有的时候是多重的,是复杂的。当然我们不排除相关部门进行这种消防检查的时候,是配合相关征迁工作的进行,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但是在本案来说就是相关的案涉的地点的实际的情况也确实存在着消防隐患的事实。
我们可以试想就是如果出租屋一旦发生火灾,如果没有按要求配备相关的逃生的装置,如逃生绳、口罩、报警哨等等,而且4、5、6、7层没有疏散的楼梯,如果一旦发生火灾是具有很大的公共安全风险的。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说我们无法判断相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之中去配合征迁,是其唯一的行政目的。可能在这个过程之中,可能这种状况已经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相关部门没有正确地去履行其职责,然后在征迁过程之中才发现上述事实。
因为案件的事实本身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相关部门具有对相关的消防进行查处的这种相关的职权,而且违法行为也确实是存在的。所以,我们无论是在征迁过程之中,还是在日常生活过程之中,我们要严格的审查所做的一些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当然了,像这种消防安全的隐患,还是要尽量去避免。因为如果一旦发生火灾是会发生比较重大的安全责任事故,作为相关的出租屋的管理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所以说消防隐患是我们需要在日常生活之中去注意的一些事项。
本案中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对于其他活动场所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作出的解释是在现实生活之中,这种向不特定多数人出租的,是反复的房客不固定的这种情形,就可以参照相关的案例来确认。其他社会公共活动场所怎样去理解,以及重大意义在之后的审理实践上,也是我们可以去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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