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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2 07:50:22来源:法律常识

全媒首发 | 陈文海:辩护人如何化解与委托方的矛盾?

(感谢太原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郭恒博士题篆)


全媒首发 | 陈文海:辩护人如何化解与委托方的矛盾?

陈文海 | 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感谢陈主任授权“司法兰亭会”全媒体首发。


刑辩工作实践中,常有这样的现象,辩护人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尽力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依法会见、解答咨询、提供法律帮助,甚至和办案人员沟通等约定工作内容,但委托人一方仍然对辩护工作不满,为此发生纷争,甚至投诉,有的直到解除双方委托为止。还有的案件委托方因为对辩护工作不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仍然进行投诉,等等。

这些现象,成为刑事案件正常辩护工作的一股浊流,影响辩护工作正常开展,损害刑辩律师声誉,甚至造成双方互有损失,有必要在实际工作中加以探讨解决。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拟从辩护人的角度谈些肤浅的看法。


一、严格履行告知义务,确实让委托方明确辩护人的权限职责

需要明确的是,在辩护人和委托方这一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中,作为受托方的辩护人,在一定意义上居于矛盾的主导方面。因为一起案件发生后,其运行的程序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对此,作为委托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大多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他们对法律常识或是一知半解,或是不知不解。而委托和受托行为本身,都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法律行为。

这当中,辩护人作为对相关涉案法律“先知先觉”的一方,受托后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有哪些法定权限和职责,都是十分清楚的,因而在接受委托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当然居于主导地位。所以,只要意欲接受委托,就责无旁贷地对委托方负有说明和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

实践中,当事人前来办理委托,辩护人总要和委托方进行一定的沟通交流。这一过程,正是辩护人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重要时期。这种沟通交流,辩护人一定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告知委托方相关内容:

一是告知辩护人的法律职责。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应该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的目的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他诉讼权利。要明确,辩护人法定职责的核心是提出材料和意见,维护合法权益。而不是抛开法律规定肆意辩护,更不能维护委托方提出的非法利益和要求。

二是告知辩护人在不同阶段的辩护内容和目的。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前述第一项告知还算比较抽象的话,这一告知,则应当明确具体。即要告知委托方,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要工作是依法进行会见,通过及时会见了解掌握基本案情,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咨询和疑问,向家属作出适度的情况通报。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已经采取刑事拘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告知委托方,这一阶段,辩护人最大的辩护工作就是阅卷,最大的权利是可以调查取证和参与认罪认罚,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案情向公诉机关提出不起诉建议,或者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节的法律意见,力争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结论。

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的内容,是应当告知合议庭是案件审理的最常用方式,不是一个法官一人定案,告知被告人自身有辩护权,辩护人是替被告人辩护。

同时,特别注意的是,作为委托人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辩护人应当就辩护的具体内容和委托方、被告人进行沟通,征求他们的意见,并在讲清利害关系的基础上,吸取他们一方合理合法的意见和内容。

三是应当告知辩护工作可能面临的不利因素。这方面需要事先向委托方说明的情况主要包括:辩护工作中的律师会见难问题、和办案人员的沟通难问题。告知的目的在于让委托方知晓监管机关和办案机关的强势公权力地位,防止委托人因会见和沟通问题不畅而产生不满,增强相互理解,共同促进办案工作的良性循环。

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一定要向委托方说明当前辩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会见难问题,包括辩护人在会见时间、会见内容、会见方式等方面面临的诸多限制,以期辩护人能够得到委托方的正确理解。对于委托方三番五次要求会见,而会见内容又和案情无关的,辩护人应当明确告知自己的职责是依法辩护,专门为了传递案外情况和家务信息的会见,有违辩护人职责,以期将更多的精力专注于具体的辩护工作。


二、严谨办案委托程序,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全面规范合法

辩护工作是刑事办案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这种遵循和约束,主要通过辩护人、委托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来体现。

实践中,不乏辩护人因为不能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进行代理,并导致投诉,最终受到纪律惩戒之先例。因此,作为一名对自己对工作负责任的辩护人,一定会严谨各项委托办案程序,尤其应当把住签署委托代理合同这一关口。

说到严谨各项办案程序,对辩护人来说,最主要的是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署,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合同内容严谨有序。所谓严谨,就是要依照法律规定,对代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有所预判,作出约定。

比如,辩护人会见与否何时会见,应当根据办案需要,不是为了帮助委托方传递家务信息;再比如,辩护人可以向委托方适度介绍案件情况,但却不能将涉案材料交付委托方进行阅看;还比如,刑事案件代理后,在代理费的收取方面,如果办案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增加或减少罪名的,就增加或减少律师费的问题,应当事先做出明确约定;又比如,代理权限何时终了,费用何时交清,何种方式交付,不得违规收费,等等,都应当在合同中依照法律作出明确约定,切实堵塞漏洞,以防止发生纠纷后无谓的纠缠和投诉。

二是合同规范合法。委托代理合同,是辩护人和委托方就辩护具体事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是约束当事双方办案行为规范的法律性文件,也是解决后续双方纠纷的基本依据。因此,合同内容必须规范合法。即,不仅在形式上要符合《民法典》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基本要求,内容上还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关于办理案件和律师履职的相关法律要求。

这当中,包括且不限于当事人双方资格的确定性,代理内容的规范性,代理方式的合法性,代理权限的法定性,等等,双方都应当在相应的法律框架之内行为。

三是要注意有些案件程序的特殊性。实践中,有些案件因其自身固有的某些方面特征,可能在程序上或办案过程中面临一些特殊程序,有的直接影响着委托方的期望值和满意度。

比如,因饮酒过量而引发的危险驾驶案件,其审理速度可能会大大快于委托人所期待的办案时间,许多时候委托方甚至来不及“做工作”案件就有了裁判结果;再比如,有些由中央和省市领导机关交办的专门案件,在会见、阅卷程序等方面,可能较之普通刑事案件也更为复杂和繁琐;再比如,涉及军职人员犯罪的案件,因为军人这一特殊群体,在办案程序上部队政法机关有时出于保守军事秘密之需要,也会有一些特殊要求;还比如,认罪认罚的小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可按简易程序,开庭过程中举证质证相对简单,等等。

诸如上述这些情况,都需要辩护人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注意做好谈话笔录,逐一向委托方做好明示,以防发生不必要的误会而影响双方关系,影响正常辩护工作。


三、严肃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对委托方作出违法或虚假承诺

辩护人依法实施辩护,是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具体实施的办案实践活动,其直接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往的经验表明,只要辩护人坚持在工作中按照这些法律履行职责,就不会发生“翻船”事故,哪怕因为不被委托人理解而发生投诉事件,辩护人的行为也会经得住时间和历史的检验。在遵循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方面,从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纷争做起,辩护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必须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会见和其他辩护事项。包括且不限于依法会见,以及由此而衍生的其他辩护事项。比如,依法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申请,依法提供法律意见和辩护意见,等等。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上述事项,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委托方对辩护人的工作都将无可挑剔。

二是依法进行阅卷,并适时适度地和委托方进行案情沟通。辩护人依法阅卷,一项最为重要的注意内容,就是不要让与案件无关的人员阅及案卷材料,即不能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这是辩护人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谈及如此,一个和阅卷密切相关的问题就是如何和委托方进行案件情况沟通的问题。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严格禁止向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透露案情,这里的第三方,根据笔者的理解,显然不包括委托方在内。作为依法进行案件委托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近亲属,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参与人一方,即使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这一原则,了解案情,掌握办案进展,监督辩护人依法履职,也是委托人民事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当然,实践中,这种权利的行使,并非必须通过阅看刑事案件卷宗取得,而是来源于辩护人的案情沟通。

具体工作中,辩护人的每一次会见,案件程序和事实上的每一步变化,都需要辩护人向委托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人进行通报。这种依法适时适度地通报情况,不是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泄露案情,而是辩护人的正常工作,也是委托人一方对案件知情权的重要体现。

三是依法质证并辩护,法庭之上充分发表相关意见。在所有案件的委托方看来,辩护人的辩护工作如何,表现怎样,接受委托以来他们所有的期望,都聚焦在开庭审判这一重要环节。而辩护人的整个庭审表现,又集中地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这两项工作展现出来。

这就要求辩护人在前期各项工作准备充分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力,充分地发表相关意见。要做到质证精准有力,发言逻辑清晰,观点鲜明到位。特别是辩护词的准备和发表,庭前一定要和委托方相关人员进行充分透彻的沟通,在事关罪与非罪、罪轻罪重、此罪与彼罪等重大辩护方向上,依照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达成一致。防止因辩护意见和委托方相背或存在偏差,引发委托方不满,并为庭后的纠纷留下伏笔。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在具体辩护工作中,即使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有利,无论办案人员对辩护人作出了怎样的有利承诺或说法,作为一名辩护人,都不能在辩护工作中接受委托方的违法请求,都不能对案件办理事项,特别是办理结果作出承诺。不能以炫耀认识办案人员、有某些特殊关系,或者承诺以疏通关系,甚至拉关系、行贿赂的方式来承接和办理案件,更不能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提前作出承诺。


四、切实学会换位思考,尽全力满足委托方合理合法要求

一位哲人曾经说过,辩护人进行辩护,从某种意义上讲,他办理的不是案件,而是当事人后半个人生。这句话,从委托人的角度,道出了案发后委托人一方对案件结果的美好期盼。

同时,这一哲言也提醒我们,辩护人是受人之托的社会的法律工作者,不是代表公权力的办案人员,他的首要职责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我们刑辩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必须具备换位思考的能力,学会从委托方的角度思考和理解他们的想法和需求,这也是妥善处理和委托人关系的重要前提。说到辩护人的换位思考,笔者从实践中感受到,关键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有悲悯之情。要知道,不论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刑事案件的发生,对涉案的加害方和受害方而言,都不是一件好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而言,都希望通过辩护人的辩护,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结果,这也是他们聘请律师辩护的初衷所在。

面对这些境况,如果辩护人不能转变角色,学会换位思考,很难在办案中“拉近”和委托方的关系,也很难形成双向互动,彼此理解和沟通的良性循环,辩护工作也不会“一路畅通”。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曾经告诉辩护人:你们要牢记,法律人应当具有悲天悯人之情怀。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这种悲天悯人之情怀,来源于我们最起码的职业素养,来源于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来源于刑事辩护工作的初心和理念。

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辩护人要有适当的悲天悯人之情怀,走近被告人和委托方,这也是辩护工作赢得对方理解,减少不必要纷争的重要条件。

另一方面要有包容之念。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工作纷纭复杂。辩护人面对的是多样化的执业环境,相对于其它律师业务而言,是在帮助“坏人”。我们不仅要接触“坏人”,甚至还要天天和这些“坏人”及其亲属打交道。犯罪案件形形色色,生活中他们的亲属也各有千秋。

但一点是共同的,就是所有委托律师的亲属,都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甚至指望找到律师,就能扭转乾坤,化解危困,立即救其亲人于水火。对此,我们绝不能简单拒绝,或者受而不理,更不能发生争吵,导致委托人投诉,等等。应该说,对委托方的倾听、耐心和包容,是我们做好每一起个案辩护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动辄发火抱怨,甚至轻易迁怒于委托方的辩护人,能够尽心竭力地去做好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在具体案件上,对委托人多一分包容,多一分理解,多一分耐心,你的辩护工作就会多一分力量,多一分成功的可能。应该记住,在这方面,律师是他们最可靠的一棵“救命稻草”,我们应该遵循的同样是不忘初心,方得始终。

总之,作为辩护人,在学会换位思考,以悲悯之情,包容之念做好刑事辩护工作的同时,尤其要注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特别是在辩护词的内容上,尽量满足委托方合情合理合法的相关诉求,并力争通过自身不懈努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的裁判结果。


(陈主任公众号:刑事辩护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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