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12:28:41来源:法律常识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金融领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重要性日益凸显与司法因应仲裁是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充分发挥其一裁终局、高效便捷的制度优势。
近年来,金融纠纷数量大幅增长,复杂性和专业性也日益显现,以法院现有的审判力量配备和纠纷化解方式,不足以应对金融市场出现的大量民事索赔案件,难以满足社会对快速化解纠纷、维护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权益的迫切需求。而相比民事诉讼,商事仲裁因不公开,便捷高效、服务好等特点而更受青睐。
1、维权费用高;
2、过程、结果都不公开,维权纠纷几乎无法对金融机构形成舆论压力;
3、商事仲裁一裁终局制,如对裁决结果不满意,也难以有翻盘机会。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宋玉晶、杨振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鲁13民终5747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杨振兰原系农行罗庄支行聘用的大厅服务人员,与宋玉晶属同村。宋玉晶系农行罗庄支行的客户,经常性通过杨振兰办理银行业务,并持有部分银行理财类存款。
2017年11月份,杨振兰经周怀艳(音译)推荐了涉案理财产品,随即推荐宋玉晶购买,声称该理财产品不通过银行代理销售,一年期、利息收益高、没有什么风险。宋玉晶出于对杨振兰的信任,在杨振兰的帮助下通过农行罗庄支行大厅自动柜员机于2017年11月29日、12月28日、12月29日分7次向国泰君安运营外包户账号30×××90转账共计201万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提示为种子款,转账成功后,杨振兰未向宋玉晶交付权利凭证。
另查明,宋玉晶向国泰证券公司转账购买的为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产品成立于2017年10月10日,于2017年10月17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管理人为北京瑞奇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查询,北京瑞奇公司目前处于失联(异常)状态,异常原因为未按要求进行产品更新或重大事项更新累计2次及以上,未按要求按时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于2019年2月3日被北京证监局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瑞奇贰号基金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当月月报应披露未披露。在北京瑞奇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国泰证券公司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签订的《瑞奇基金合同》中约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杨振兰与国泰证券公司的过错行为竞合造成宋玉晶的财产损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判决:一、被告杨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玉晶投资存款本金20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分别自每期转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返还原告宋玉晶投资本金20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每期转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改判,驳回原告投资者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被上诉人宋玉晶通过被上诉人杨玉兰购买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但是宋玉晶没有签订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北京瑞奇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不能由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基金合同没有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宋玉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杨玉兰并与杨玉兰共同汇款购买涉案基金,已经履行了基金投资者的主要义务。基金管理人北京瑞奇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专用账户接受了宋玉晶的投资款项,涉案基金合同依法成立。
按照《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当事人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仲裁。宋玉晶虽然在本案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但是该纠纷系因基金合同而产生,属于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宋玉晶的起诉。本院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宋玉晶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退还被上诉人宋玉晶;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名称:张厚义与上海泓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74民终825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基本案情:投资人基于与代销机构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并要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投资人与代销机构虽未直接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代销机构作为案涉基金的代销方系先合同义务的履行方,本案中,投资人与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之间的纠纷属于与《基金合同》的订立、履行相关的纠纷,根据《基金合同》的上述约定,投资人应当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事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