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一家律师事务所在丁香路附近的,禁停路段停车处罚

时间:2022-12-02 13:37:22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1年3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周某驾驶自己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欢路时,因不熟悉道路而将车停在路边,让随车同伴下车问路,自己则留在车内等候。

14时07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通过视频监控平台发现该车停在路边,随即通过摄像头对其进行拍照取证

2011年6月9日,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周某停车行为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周某对此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周某代理律师认为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停车时拒绝立即驶离,而这一事实成立的前提是交警支队要求周某立即驶离。虽然交警在路口设置了标牌,但实际情况是,周某当天未注意到该标牌,也没有交警过来让其离开,交警显然没有实施“令其驶离”的行为,周某也不可能发生“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

办案交警:原告认为被告未要求其立即驶离,是原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条理解有误。要求驶离不是非要交警过来驱赶,为节约办案成本,交警部门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牌,也能起到相同的作用,原告看到要求其“立即驶离”的标牌就应该离开。

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拒绝立即驶离”。

嘉宾:刘凌律师

云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主任

方弘:我自己也有过类似的经历,在一条禁停路边停下接人,前后不到五分钟的时间,但是被监控抓拍违停,直接扣分罚款。禁停路段暂时停车并且驾驶员还在驾驶位上,这种情况法律规定可以直接罚款还是要有交警让离开而拒绝离开的程序?

刘凌律师:我们很多人都会有类似被罚款的经历,接送小孩临时停车,出门办事没有车位临时停车,就会遇到被处罚。被贴罚单的时候,大家会很懊恼,不舒服。但是,很多人觉得既然已经有明显的禁停标志,就是自己有错,也就接受了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2011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法律的制定不是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以教育为目的。

首先,执法人员要有让驾驶员驶离的行为。这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车辆停放在禁停路段,驾驶员没在车上,交警是没法履行告知程序的。

二是:驾驶员在现场,必须要履行让其立即驶离的行为,先做出这个执法行为,如果其拒绝驶离,才可以对他进行处罚。

所以,在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作出处罚。

如果驾驶员在现场,执法人员必须要责令让其立即驶离现场,如果已经驶离现场,说明驾驶员违法行为比较轻。因为,驾驶员在现场,没有妨碍到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经执法人员的警告驶离了现场,并没有妨碍到其他车辆的通行,这个时候是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处罚。


禁停路段停车被罚200告交警 交警撤销罚款!



法条的核心:

虽然,驾驶员违反了这些禁停的标志或者是规定,但是教育为主。执法人员应该首先指出违法行为,可以让其自行驶离。但是如果驾驶员拒绝驶离,妨碍了通行,可以对其做出处罚。

方弘:交警部门认为一个禁停的标志放在那,代表着已经向驾驶员提出立即驶离的警告程序了,您怎么看呢?

刘凌律师:禁停的标志只是告知驾驶员这个路段属于禁停路段。但这个禁停标志是不能代表交警已经作出了责令让其驶离禁停的路段执法行为,这个标牌并不等于交警对驾驶员作出禁停的警告。

比如机场的路段,送客区有限停三到五分钟的标志,同时它还会喇叭滚动播放某某某多少号的车辆,“停驶时间已经快要达到三分钟,请你立即离开”!

虽然不是交警执法,但是这种广播责令驾驶员离开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这种情形下驾驶员仍然不离开,被抓拍下来,就可以进行处罚。

重点: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必须要作出让其驶离的执法行为,并且驾驶员拒绝驶离,才构成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

方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将机动车停在合欢路丁香路路口南侧约30米处,违反了有关临时停车的规定。但对于原告是否“拒绝立即驶离”,法院认为,该路段入口处虽有警示牌提示“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但该标牌是对所有驶入合欢路的机动车驾驶人普遍性的提醒和要求。

在原告停车但未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个别行为进行劝导,提出立即驶离的要求,故难以认定原告在停车时拒绝立即驶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在判决前建议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接受建议,自行撤销了对原告的该项处罚决定,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11年8月1日裁定准予撤诉。

虽然,法院没有做出判决,但这代表了法院的观点。

这个案例是2011年发生的。虽然,案件已经事隔这么久,我们可以发现交警在执法过程当中的一些处罚决定并不合法。这也说明咱们交警在执法过程当中对于如何依法办案,依法处罚还是有很大提升的空间。

刘凌律师:在交警在执法的过程当中,只要有违反禁停规定即违法情形,就可以处罚。实际上,交警在执法的过程中有时是没有区分驾驶员在现场或者不在现场的情况,就会直接罚款。

法律规定,如果驾驶员在现场,执法人员必须要做出劝其离开的执法行为,被驾驶员拒绝以后,才可以处罚。这个法条规定是很明确的,法院理解也没问题。

如果要对驾驶员处罚,执法人员必须证明当时做了劝导。

方弘:周某的案件可能也会对上海交警起到实际的示范意义,以后在处罚扣分罚款的时候肯定要注意这个环节。但是,在全国一些地方还没有做到,也许一些个案可以推动行政机关对于法条的正确理解,能够确实落到实处,为民执法这一块还是需要有待提高的。

刘凌律师:至少个案对交警部门执法的规范化肯定是有促进作用的。被处罚的驾驶员,甚至很多执法部门,可能对法条的理解都不一致。

如果发生不同的争议,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认定执法的标准是很有必要的。从这个案例就可以看出,法院还是严格要求执法部门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来执法。而不是按自己单纯的理解,只要认为违停了,就可以处罚。

执法程序必须要做到位,做不到位的话,就达不到处罚的条件。

方弘:显然,如果交警需要履行劝其驶离的程序再罚款,这无疑会加大交警的执法成本。

但是,从执法的教育目的来看,罚款只是手段,如果仅仅为了罚款而罚款就缺乏人性关怀和教育的目的。

因此,除了依法执法以外,执法部门也该考虑到驾驶员的切身利益,执法为民,这个民里面也包括了我们广大的驾驶员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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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宾:刘凌律师

云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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