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16:15:50来源:法律常识
商标(一):从一起检察院民事抗诉案看商标法意义上通用名称的理解
此案一审支持, 二审驳回,再审驳回, 抗诉支持,对原告来讲真是一波三折。
一审:2016年12月23日,石景山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正鸿泰达公司提交的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不足以代表整个行业标准或不同类别商品的根本区别,正鸿泰达公司使用“安石”文字的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其生产商品的来源或者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和混淆,且正鸿泰达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侵害了安实公司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处正鸿泰达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23920元。
二审:原来,正鸿泰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审判过程中,法院认定:无论是正鸿泰达公司还是安实公司,均将“天然安石粉”作为一种建筑材料的产品名称加以使用。正鸿泰达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名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该行为属于对“安石”的正当使用,而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安实公司无权禁止正鸿泰达公司的该正当使用行为。2018年7月20日,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安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结果出现大反转,安实公司当然不服,于是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12日,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安实公司的再审申请。
抗诉改判
参照案例
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实创业公司)享有“安石”等四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上使用上述商标近20年。该四个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安石”,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物涂料等商品上。2016年6月1日,安实创业公司发现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泰达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涉嫌侵犯安实创业公司“安石”注册商标专用权。7月7日,安实创业公司因与正鸿泰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石景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正鸿泰达公司使用“安石”文字的方式,侵害了商标权人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23920元。正鸿泰达公司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院二审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名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该行为属于对“安石”的正当使用,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实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安实创业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安实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安石创业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法院再审裁定,于2019年7月16日向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过程 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受理后,依法调阅原审案卷,对申请进行询问。同时通过调查核实,另补充查明:正鸿泰达公司曾申请过“天然安石粉”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天然安石”商标、“ZH-DTC”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安实创业公司与正鸿泰达公司两个工厂厂址相距不足5公里。
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安石”为臆造词,使用在2类、19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正鸿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局部地区的工程做法介绍材料,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天然安石粉涂料”完整包含了四个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安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正鸿泰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安实创业公司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北京市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
监督结果 2020年8月25日,北京市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民再1号判决,该院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将“天然安石粉涂料”作为其产品名称,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厂址较近,该行为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或双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正鸿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石粉”、“天然安石粉”已成为通用名称;正鸿泰达公司构成侵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明确商标正当使用的法律适用问题。检察机关出于查清案情的客观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正鸿泰达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结合两公司厂址较近的情况,正鸿泰达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不使用自己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而使用“天然安石粉涂料”,主观上具有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对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严格适用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用名称一般分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有明确的认定依据及标准。正鸿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代表整个行业标准或者不同类别商品的根本区别,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这种将涉案商标用以指代具有相同或类似成分、效果的天然石粉涂料的使用行为,会使涉案商标原本较高的显著性逐步削弱并面临通用化的风险,这也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保障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发挥监督职责,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1999年至今,“安石”作为安实创业公司自主生产制造的石粉涂料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积极维权,该商标在建筑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正鸿泰达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为正当使用,将损害安实创业公司通过善意的经营行为而累积的商誉,造成市场上对于天然石粉涂料产品标识的混淆和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本案通过抗诉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既给予合法注册商标权以保护,也有利于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