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01:21:48来源: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案例】某个体商贸中心销售五金电料,经营者为周某。某公司自2018年5月到2018年9月多次在这个商贸中心购买五金电料。但该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因此商贸中心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商贸中心提交的送货清单载明货款共计676 998元,该公司共计支付了505 550元,尚欠171 727元货款未付。该公司主张其并未与商贸中心签订过合作协议,公司财务记录查询到该公司与周某及另一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商贸中心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故商贸中心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某商贸中心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周某系该商贸中心的经营者。某公司以交易对象为周某为由主张商贸中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提供的供货清单、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商贸中心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当依约向某商贸中心支付货款。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676 998元。双方对于已付货款数额存在分歧,因某商贸中心自认的数额对某公司更为有利,因此法院认定某商贸中心自认的505 550元为已付货款数额,剩余171 448元未付。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公司给付某商贸中心货款171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