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01:23:31来源:法律常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用人单位免于同时承担工伤和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意味着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转移风险,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基于民法的填平原则,《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性费用,受害人就财产损失主张工伤和民事赔偿双重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孙某甲诉称:死者曹所英系其女儿,在下半途中与许某乙驾驶的江苏茉织华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织华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茉织华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茉织华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综上,请求茉织华公司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95717.72元。
被申请人许某乙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受害人是因避让其他车辆,摔倒在我车上的,并非我的车辆刮擦受害人导致其死亡,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申请人茉织华公司辩称,被申请人许某乙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的地点上已与工作场所发生分离,该事故不属于一般的工伤事故。虽然茉织华公司已经向受害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许某乙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申请人除工伤仲裁程序外还可以通过主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救济。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受害人和驾驶员同为茉织华公司员工,驾驶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茉织华公司承担,进而转化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员工负有侵权责任时,除工伤保险外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的性质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系被害人曹所英的母亲,2017年3月19日17时许,许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苏JX8516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廉广线11KM+22M路段,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所英刮擦,致曹所英倒地被苏JX8516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挤压。曹所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0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许某乙驾驶上述客车系从事茉织华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曹所英亦为茉织华公司职工,在从茉织华公司下班的途中发生本起事故。
孙某甲于2017年11月21日以茉织华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曹所英的工伤进行认定,该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7]第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所英于2017年3月19日17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东台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茉织华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84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1242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苏0981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江苏省盐城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苏09民终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苏民再119号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孙某甲587866.76元。
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在受害人已被认定构成工伤时,受害人或者其遗属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一般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存在特殊情形,受害人仍然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免于同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保护保险公司,也不意味着受害人民事赔偿权利消灭。在用人单位无需实际支出赔偿费用时,该规定的目的即已经实现,保险公司以该规定为由抗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行为人履行职务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应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用人单位承担终局责任。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本案侵权人与受害人均存在过错,故酌定由侵权人承担60%事故责任。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可以分为人身性赔偿项目和财产性赔偿项目。人身权益无法用金钱衡量,因此人身性赔偿项目可以多重受偿。财产性赔偿项目则应受民法填平原则的约束,受害人不能因工伤事故重复获得双重赔偿。故《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应解释为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性费用。综上,一、二审法院未探寻法律规范的目的,直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并按照相关计算方法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共计587866.76元。
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
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构成工伤,受害人或者其遗属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一般裁定不予受理,主要是因为原告缺少诉的利益,也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已经限制了当事人通过侵权之诉让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再受理此类案件不仅无助于解决纠纷,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故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此类案件。但是,该规定并不排除人民法院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予以受理。
本案中,除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之外,还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不仅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且将保险合同、侵权、劳动、工伤等法律关系纳入同一诉讼中。这些隶属于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仅紧密相连,而且可能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实有通过同一诉讼程序查明事实,澄清法律关系之必要。
因此,本案的特殊性决定了原告起诉具有诉的利益,符合诉讼要件,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纳入受理范围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二、工伤保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关系应如何理解
首先,从请求权的性质分析。
工伤待遇请求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属于劳动法领域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旨在矫正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利益失衡状态,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
两者无论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关系、请求权基础、权利性质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就人身利益而言,两种请求权不存在请求权选择性竞合的问题。在法律性质上,因同一事故产生两项请求权,于人身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并存。
其次,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分析。
尽管在法律性质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并存,不存在障碍,但不代表受害人必然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法律如何处理两项请求权的关系,仍然取决于立法者采取何种法政策。
从比较法来看,世界各国在该问题上主要存在“择一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四种模式。其中,“取代模式”和“补充模式”是主流模式。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该规定不难看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选择的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
然而,任何一种法政策,必然有其特定的规范目的,包含特殊的制度利益。因此,对法政策规范目的的探求和对制度利益的考察,是准确理解和处理该类纠纷的关键。
采取“取代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取代模式”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责任、节约社会资源、和谐劳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情况下,如果再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将过分地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
工伤保险的建立,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减轻雇主的责任并使其责任社会化。如果用人单位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而且还可能因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则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不仅没有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减弱,反而比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进一步加重,这与创设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严重背离。
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用人单位因侵权行为(实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是该规定的核心制度利益。
同时,每一特定的法律制度,都存在相应的合理边界,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并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利益范围。该规定旨在让用人单位免于实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但无论是通过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均不能得出该规定意味着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的结论。一、二审法院未在论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范目的的基础上,继续分析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而是径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最后,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分析。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茉织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系茉织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茉织华公司系对其员工许某乙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替代责任。故保险公司成立保险责任,需考察两层替代责任是否成立。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可其与茉织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职务行为的认定,可以从行为外观、行为目的、行为与职务内在关联等方面综合判断,至于行为是否发生在用人单位的场地并非主要考虑因素。
本案中,许某乙在接送单位员工下班途中,驾驶茉织华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所英身亡。许某乙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论从行为外观还是行为目的来看,均系为茉织华公司利益服务,且与其司机身份具有内在联系,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茉织华公司对此亦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职务行为引发的风险和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承担。前文已经论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仅在于避免用人单位(即本案茉织华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意味着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也非旨在免除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
故而,当该人身损害赔偿额,能被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涵盖,用人单位无须实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则并不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保险公司以该规定否认茉织华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而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三、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源于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宪法赋予了公民获得社会保险的权利,这种宪法权利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高度尊重和重视并具体体现在民法和社会法等法律规范中。
通过这些法律,宪法建构出一种基本的价值秩序: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具有优先的法律地位,其与财产权益不同,体现了人的尊严,是公民人格发展的基础,不能用金钱衡量。
人身损害赔偿,只是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尽可能填补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及其遗属造成的损失和生活困难,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并非意味着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的物质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均贯彻和体现了宪法的这种价值秩序。
因此,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存在显著区别,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不受填平原则的限制,受害人不存在多重受偿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赔偿项目。
赔偿是以恢复损害为目的,除惩罚性赔偿外,赔偿数额不能高于损害数额。显然,无论是工伤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均非惩罚性赔偿。财产性赔偿项目,仍应受民法填平原则的约束,受害人不能因工伤事故获得双重赔偿。否则,将明显违背一般人的公平感和民法损害救济的基本功能。而且,受害人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受害雇员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也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
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既涉及人身性赔偿也涉及财产性赔偿,其中财产性赔偿仍应适用填平原则,受害人不得重复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虽然仅明确规定医疗费用不能双重受偿,但该条文并不能当然地从反面解释为受害人对其他财产性费用可以重复受偿。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最重要的是探寻法律背后的规范目的。因此,在法律条文既未明确涵盖,也未明确排除其他赔偿项目时,对财产性费用的赔偿,应受民法填平原则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类财产性费用,主要包括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取得部分均不予赔偿。
当然,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在计算财产性费用的赔偿额时,如果工伤和民事赔偿的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不同,可以按照对权利人最有利的方式计算。即,权利人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后,在主张民事赔偿时,如果民事赔偿项目计算额高于工伤赔偿额,权利人仍有权就差额部分取得赔偿,这种裁判方式并不违反填平原则。
总之,裁判的艺术在于对法律条文和社会矛盾的精准把握,为此,我们应该在民事裁判中熟练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准确探寻法律含义和保护范围,平衡各方利益,方能作出妥当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