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03:11:20来源:法律常识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张三,男,汉族,生于19 年9月15日,住山州市山水区水一中路128号楼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 。 。
被异议人:刘四,男,汉族,19 年8月29日出生,住山州市水族区东路7号5号楼49号,公民身份号码:410 。
被执行人:王五,女,汉族,19 年10月7日出生,住山州市山水区水一中路128号楼6号.
异议事项:
(2015)水执字第1号案件,被异议人无权处置位于 市 垟街道 街村 路8号(所有权证号:10 67)、 垟镇街村(所有权证号:10 36)的两套房产,无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贵院应依法中止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执行程序。
事实与理由:
上述两套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山德强的个人财产,被异议人对其不享有抵押权,无权处置及以所得优先受偿,该两套房产亦不应在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之内,被异议人以(2015)山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依据不充分。
一、上述两套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
1987年3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相识,并于1987年11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酒席,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已属事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套房产,其中 市 垟街道 街村 路8号(所有权证号:10 67)为2000年06月30日取得登记, 垟镇 街村(所有权证号:10 36)为2002年8月30日取得登记,均有房屋所有权证为证。虽然,该两套房产有登记在被执行人个人名下,但并不妨碍其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二、被异议人对上述两套房产并不享有抵押权,无权处置或以所得优先受偿。
如前所述,上述两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物权法》第95条、97条及103条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上述两套房产,对其进行任何处分亦应由共有人共同作出。被执行人其个人在抵押合同或法院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构成《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无权处分,因此该两种协议均系效力待定合同。
异议人此前并不知晓该两种协议的存在,现在对该两种协议亦不认可,因此该两种协议均系无效。
故被异议人并不对上述两套房产享有抵押权,无权处置或以所得优先受偿。
三、上述两套房产不应在此次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如前所述,该两套房产均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房屋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强制执行之则必然损害案外人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两套房产不应在此次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四、被异议人以(2015)山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不充分。
首先,因上述两套房产涉及对异议人财产的处分,而(2015)山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并未就异议人的权责问题作出任何处置。因此,被异议人无权依据该执行证书提出强制执行该两套房产的申请,贵院亦没有相应的强制执行该两套房产的依据。
其次,异议人作为上述两套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河 省山州市河公证处应当通知异议人,待征求异议人的意见或依法确定异议人的份额后方可予以公证,以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河 省山州市河公证处在异议人未参与的情况之下,便作出处分异议人房产的公证文书,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被异议人以(2015)山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不充分。
基于上述事由,异议人对(2015)水执字第1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中止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执行程序。
此致
山州市水族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