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13:34:04来源:法律常识
因现实情况的复杂程度不同,法院会根据不同情形持有不同的裁判倾向。本文通过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能否认定为工伤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理解“交通事故”
1、“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要认定是交通事故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因车辆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比如:摩托车、汽车;非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比如: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 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 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事故,而不是人为故意造成的事故。
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是交通事故,这是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
2、交通事故中责任的认定主体?
在交通事故类工伤案件中,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审查应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事故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的法定机关。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可知,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过错等进行调查核实。
(2)法律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必要时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对涉案关键事实如事故现场环境、事发当日天气状况、车况路况等因素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还可引入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对事实作出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岀工伤认定决定。例外情形是,对于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鉴定书的工伤行政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对事实调查核实,应依据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3)特定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工伤认定过程中,在缺少有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认定。
二、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1、非本人主要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工伤认定的需要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作出判断,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前提下,着重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履职是否充分。若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存在以申请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为由,怠于或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重新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2、非本人主要责任包含哪些类型?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责任划分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
3、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否认定工伤?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当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并未排除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进行认定,比如:裁判文书(2020)苏08行终254号、(2020)辽01行终614号)。
三、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1、上下班时间的界定
(1)如何确定上下班时间界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规定什么时间上班,什么时间下班需要通过规章制度来确立,同时该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合法制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迟到早退”是否属于合理时间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复函,劳动者迟到早退等行为虽然违反了企业内部规定,但并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只要劳动者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点与住处,即为合理时间。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若发生提前下班经过请假、已经完成当天相应的工作任务、已经和同事完成工作交接、擅自离开对单位造成的利益损害较小、距离下班时间相差较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离开单位的时间相差较短、单位没有上下班签到制度或者单位设有上下班签到制度但并未严格执行、职工家中有急事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定为工伤。
2、合理路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合理路线”原则上是指劳动者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但现实情况多边,在 “上下班途中”或多或少都会绕道;绕道能否能定为合理路线?
绕道能否认定为合理路线,通常要结合绕道的原因,绕道的必要性和距离长短,并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实践中对于绕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类:
(1)因客观原因(比如: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 绕道,原则上会认定为“合理路线”;
(2)因私事(比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不能一刀切,若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从事的依然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中,一般会认定为“合理路线”; 若是与工作、归家或日常生活明显没有联系,比如:与朋友进行娱乐活动,则应排除出合理路线的范围。
(3)因工作原因绕道,此时不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六项,应该结合该条的其他规定进行综合认定,此处不再展开。此外,对于绕道距离是否合理,应以社会普遍认识为基础加以判断,不可一概而论。
综上所述,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不能一概而论,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形予以认定。
谭威威律师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
企业法律顾问师
专业领域:公司管理咨询、人力资源管理、民商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