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19:12:43来源:法律常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太重二审如何改判?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30号
前情提要:
本文内含两个案例,均取自真实发生的事件。
案例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7.5万元,造成的经济损失726.833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案例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840余万元,造成损失1690余万元,且数额特别巨大,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3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8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4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高中文化,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传,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19日被逮捕;次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2014年6月初,张某在宝鸡市岐山县开发“甲X·龙湖新区”楼盘资金周转困难,找到乙公司的总经理刘某(在逃)和法定代表人宋某(已判刑)借款,并将甲公司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甲X·龙湖新区”楼盘的相关宣传资料提供给乙公司。经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甲X·龙湖新区商品房认筹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商品房认筹的形式将“甲X·龙湖新区”在建房10套抵押给乙公司。次日双方签订了《借款管理合同》,甲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同日,宋某从自己的个人账户将其在重庆市渝中区成立并受其控制的丙公司和丁公司在重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93.2万元汇到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此后,宋某将张某提交给乙公司的甲公司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甲X·龙湖新区”楼盘相关资料用到丙公司和丁公司作为为甲公司融资的宣传资料,以投资理财的方式在重庆为甲公司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同年7月25日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20万元。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代表甲公司在甲公司“甲X·龙湖新区”项目部外,亲自迎接了宋某组织的,由丙公司和丁公司的负责人郝某(已判刑)及刘某带领的该两公司的员工周某、黄某、何某、王某、田某(已判刑)等和重庆投资群众张某1、李某1、刘某1、白某1等组成的到甲公司投资的考察团。在“甲X·龙湖新区”项目部会议室,刘某向张某1介绍了来考察的是重庆丙公司的投资群众,向考察团人员介绍了张某是甲公司的老总。张某为了为甲公司向宋某借得更多款项而积极予以配合,除介绍了甲公司的“甲X·龙湖新区”项目是宝鸡市的重点项目外,在回答重庆群众所提出的投入到丙公司和丁公司的资金是否投入到甲公司、投入到甲公司的资金是否安全、甲公司是否提供了担保等问题时,张某明确答复:甲公司是与丙公司合作融资,是资金的使用人;甲公司提供了房屋作为担保,能够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在考察期间,张某与秘密赶到甲公司售楼部的宋某进行过洽谈。考察之后,经丙公司和丁公司的员工积极宣传,重庆群众出于对甲公司及张某的信任,积极到该二公司投资。从当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该两家公司以甲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37.5万元,扣除已返还给投资人的利息10.667万元,实际吸收726.833万元。而宋某仅于同年7月31日和8月8日,将在重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90.6132万元转入张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其余款项被宋某非法占有。
被告人张某收到宋某的款项共计183.8132万元全部用于甲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借款期间,甲公司将约定利息14万元转入宋某指定的个人账户。
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查封了丙公司和丁公司。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拘传到案,公安机关冻结了甲公司的“甲X·龙湖新区”商品房50套。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代表甲公司退出宋某借给甲公司的赃款183万元。
另查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均没有取得经营金融、证券、期货、基金投资咨询的许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工商登记档案、《甲X·龙湖新区商品房认筹协议》、《借款管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投资管理合同》、甲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审计报告、宝鸡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缴纳投资款的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人宋某、郝某、母某、周某、王某、黄某、何某、田某、冯某、白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是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明知他人以甲公司名义,以投资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代表甲公司积极配合,提供帮助,直接导致他人以甲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主动退出宋某借给甲公司的赃款183万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张某及其甲公司向乙公司借得的183.8132万元是宋某犯罪所得赃款,应当直接退还给本案被害人。张某为了甲公司的利益,为他人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7.5万元,扣除已经返还给投资人利息10.667万元后,造成的经济损失726.833万元,应当由张某及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人张某及甲公司共同退还宋某用赃款借给甲公司的183.8132万元的余款8132元给本案被害人;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人张某及其甲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本案被害人726.833万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甲公司仅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未配合丙公司、丁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并不明知宋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亦未配合实施该行为;一审判决判令甲公司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张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该公司的利益,明知他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积极配合并提供帮助,致使他人以该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资金达730余万元,数额巨大,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过程中,张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审理过程中,退出了部分赃款,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虽然甲公司与陕西富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但本案现有的共同作案人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审计报告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甲公司并未从乙公司取得借款,而是以张某个人账户从宋某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其对宋某的资金来源持放任态度;且被害人出于资金安全而前往陕西考察时,张某在明知甲公司所使用的资金系众多被害人投资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7月24日以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接待本案被害人,配合宣传,承诺所谓“投资资金安全”,客观上为宋某等人以甲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吸收资金730余万元起到帮助作用。该公司所获得183万余元由宋某转账给了张某,用于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该款项亦系非法吸收的资金。故甲公司在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应与宋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该公司应对非法吸收的730余万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案宣判后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12月27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9月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均被驳回。
律师解读:
法律规定中经常出现“非法集资”一词,但非法集资并不是罪名,而是指主要包括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类犯罪。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基于风险考虑,民营企业在申请贷款的时候往往会受到歧视。从民间借贷案件以及以民间借贷为名实为非吸、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案件数量暴涨的情况来看,其实更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完善对于资金融通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立法、司法机关作为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主力军”,通过不断发文完善法律规定,将法网缝缝补补、越织越密。然而,从新闻中可以得知因为非法集资而爆雷的企业不断浮出水面,可以得知非法集资有愈演愈烈之势,打击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本文着重讲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集资诈骗罪等相似罪名后文会慢慢发出。
罪名解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涉嫌此罪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如下:①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②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③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④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将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企业经营和融资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下面一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可以参考研究现行上海地区对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观点,说理部分很精彩。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1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3、张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3、张某4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11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3先后指使他人注册设立杭州A公司和上海B公司,并实际控制上述两公司,对公司的人事任命、项目策划、资金支配等具有决定权。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4被张某3聘任为上海B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张某3以“张XX”的身份,利用其控制的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编造养生投资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招揽公众投资,共骗取竺某等17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1,84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部分用于支付本息、兑现服务外,造成实际损失1,690余万元。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4在上海B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参与非法集资共680余万元,部分用于其在福建投资开发的枕头山旅游项目,尚有640余万元未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等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信息表、户籍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相关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会员服务协议书》《投资借款协议》、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附件、《投资协议书》、收据、《XXXXXX旅游项目租赁开发协议书》《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出纳交接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相关火车票,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840余万元,造成损失1,69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8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张某4在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与张某3系共同犯罪。张某3到案后拒不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严惩。张某4将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其经营的其他项目,所涉资金绝大部分不能归还,相关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张某4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综合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3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4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3、张某4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张某3上诉提出,其并非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没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张某3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张某3系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对原判定性和量刑有异议。
张某4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张某4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认定张某4的犯罪数额应减去其经营的其他项目的投资数额,张某4在犯罪中是从犯地位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3、张某4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张某3系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判对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正确。故原判认定张某3犯集资诈骗罪、张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张某3是否系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原判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证人杭州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上海B公司副总经理郑某某、上海B公司财务邓某及公司员工盛某、高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竺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证实,张某3系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的总裁,其经常来上海公司处理事务,公司的几任总经理由其聘用。上海B公司出纳徐某某的证言称上海B公司日常运作开支和老会员定期的返息都会从公司收取的钱款中支取,张某4也会向她要钱,还经常让她打钱给“张总裁”,钱款的支取她在电子账簿中记录的证言,及张某3“上海B公司在千岛湖、安吉、广西巴马等处有度假基地,这些基地在张某4来前就有”的供述,印证了相关证人、被害人证明的张某3系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据此认定张某3为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确实、充分。张某3为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决定以公司的名义支付高额利息向公众吸收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吸纳的资金不能返还,其行为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原判定性正确。
二、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
经查,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资金等犯罪活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原判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正确。
三、原判认定张某4犯罪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原判以依法调取在案的电子账册、报案表、收据、支付凭证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以及部分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反映了张某4参与吸收钱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某4的犯罪数额证据确实、充分。张某4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与张某3系共同犯罪,对此部分的犯罪数额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张某4辩护人提出应减去张某4投资的部分钱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某3集资诈骗数额为1,8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张某3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张某4的辩护人提出张某4提供上海B公司电子帐册,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张某4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电子帐册,原判认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正确。关于张某4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张某4系从犯地位的意见,经查,张某4在上海B公司任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在本案的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原判认定被告人犯罪地位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综上,张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680余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认定张某4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量刑适当,张某4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张某3犯集资诈骗罪、张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3、张某4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太重二审如何改判?笔者结合办案经验,有以下看法:虽然二审维持率非常高,但并不是一点机会都没有的,案件在每个阶段都有其不同可以抓到的机会,找得到机会的话,甚至再审翻案也不是不可以。涉嫌刑案一定要尽快尽早委托专业的辩护律师介入处理,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15.10.1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9〕14号 1999.7.3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法〔2011〕262号 2011.8.18
第一条:“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6号 2014.3.25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豫检会2015第11号 2015.12.30
三、正确适用刑法罪名。4、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犯的,依法按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高检诉〔2017〕14号 2017.6.2
9、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还可以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10、...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1)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所涉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从事的行为不一致的;
(2)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仅对其他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
(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犯罪嫌疑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沪高法〔2018〕360号
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
(一)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
(二)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
(三)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
(四)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
(五)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会〔2019〕2号 2019.1.30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737号 2021.05.0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3.1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5.15
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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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8 月 20日
创作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投资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