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03:58:03来源:法律常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第 63 条 开、竣工日期的确定
开工日期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竣工日期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日期。
律师应合理提示委托人,合同对开、竣工日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开工日期可以发包人出具的开工通知书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可以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若发包人要求修改的,则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发包人报送,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不要选择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准。如果发包人对建设项目需进行阶段验收,且有阶段工期要求的,应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明确各阶段工期。
第 64 条 工期延期
64.1 律师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提示发包人注意下列情形,并及时做好书面记录、收集证据:
(1)承包人负责图纸设计的,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图纸;
(2)承包人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准备,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
(3)承包人未按约定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发包人;
(4)承包人未按约定或发包人在通知中确定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
(5)承包人未按约定执行发包人及工程师指令,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
(6)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7)不可抗力;
(8)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
(9)由承包人原因导致安全责任事故,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
(10)承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等;
(1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12)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
64.2 律师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提示承包人注意下列情形,并及时做好书面记录:
(1)发包人未按约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发包人指定的代表(以下称指定代表)未按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承包人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
(8)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等的。
发包人违反《合同法》第278条、第283条和第284条规定,承包人应当书面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在发生工程顺延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发包人或指定代表。
第 65 条 停工期间的确认
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停工时间从催告之日起算至停工原因消除之日止。律师可合理提示委托人,暂停和恢复施工都应当书面的形式提出。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律师可合理提示发包人,应收集、固定暂停和恢复施工的证据材料。
第 66 条 逾期竣工的责任
承包人必须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第 67 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义务
建设单位应提交符合国家规范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图会审,回答施工单位的各项疑义。律师应提醒建设单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律师应提醒建设单位,以下情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己或委托施工单位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 68 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义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损害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 69 条 工程保险
由于建设工程投资大、工期较长,受气候、地质等因素的影响较大,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避免和减少风险,律师可建议发包人、承包人投保各项施工保险。施工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工程保险、施工设备保险、人员工伤事故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69.1 工程保险
工程保险通常情况下由承包人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名义投保。但是对于若干个独立的承包人分别承包工程的各部分,或者涉及分阶段移交工程时,由发包人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名义投保为宜。
发包人、承包人可以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对由何方投保工程保险及费用承担等进行约定。如果由承包人投保,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同意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的项目、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责任范围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
69.2 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发包人的财产)
第三者责任险一般情况下由承包人投保。但对于若干个独立的承包人分别承包工程的各部分,或者涉及分阶段移交工程时,由发包人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名义投保为宜。
发包人、承包人可以通过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对由何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作出约定。如约定由承包人投保,承包人应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在工地及其毗邻地带的第三者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保险时限和责任范围均应按合同规定或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情况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时限和责任范围与工程险相同,还包括由于发包人的任何责任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者财产的损失或损坏,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因该险赔偿金额事先很难估算,故保险金额应视工程规 模、施工环境和工程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一般情况下由发包人事先确定保险的最低数额,列明在招标文件和投标书附件中。保险单应考虑在任何一年内不限次数的向保险公司索赔。
69.3 施工设备保险施工所需设备通常均由承包人提供、使用,因此承包人应对其运至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和其他物品进行施工设备保险。
69.4 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承包人应为其雇佣的所有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在分包工程中,承包人可要求分包人对其自行雇佣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但并不解除承包人对其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的人员)承担人员工伤事故责任,并赔偿费用。
除上述保险外,承包人在接到开工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应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单的副本,以便发包人核查。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条件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如果承包人未按合同规定办理保险,并使其保持有效,发包人可以代为办理。所需费用发包人可随时从任何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或作为债权向承包人追偿。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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