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08:00:17来源:法律常识
诈骗罪辩护律师: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
一、法秩序统一原理
通俗讲,“法秩序”指的是法律秩序。“统一”指的是兼容并蓄、互不冲突,进一步理解是递进而不矛盾。“法秩序统一”指的就是针对同一行为,各法律之间不应当存在冲突和矛盾,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层面。
就民法、行政法与刑法而言,有一层的关系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比如在行政犯当中,即被刑法处罚的行为必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民事侵权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何谓“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我们理解,《解释》中所述的“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指的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情形。具体而言是经过匿名化、去标识化处理且不能复原的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同时明确定义了去标识化和匿名化。其中,去标识化指的是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匿名化指的是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由此,我们可以确定,按照《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如果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匿名化和去标识化后,就不应当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应当属于《解释》中的“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进而不作犯罪处理。
二、法秩序统一原理下的刑事辩护
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就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如前所述,立法不能冲突,司法更不应当矛盾,如果民法、行政法都不认为属于侵权、违法行为的,肯定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坚持法秩序原理是实现司法平衡的要求,也是法律教育功能的体现。凡是能够通过民法、行政法处理的绝不应当上升为通过刑事手段处理。民法是行为人自由的尺子,行为人在规定范围自由行事,行政法是约束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笼子,而刑法则是一把利器,其针对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且造成的后果极难恢复,故不是事非得已,不适用刑法。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打击的是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否则不应入罪。本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其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部门规章,比如关于金融、电信、交通、医疗、教育等领域。也就是说,如果违反了部门规章同样会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但反言之,若部门规章规定不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时也当然适用。比如《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7号)规定,在处理信息时应当采取脱敏处理原则,尽可能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处理。同时规定,个人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辩护律师检索了针对“脱敏”“匿名”的关键词,虽然法院对于匿名化处理的行为所作认定并不如我们想象的理想,但也有以“匿名化处理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为由未认定犯罪的情形。比如在马某、郭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刑终365号)中,法院认为“《关于马某数据统计情况的说明》中所述的数据文件,只是马某在恒安嘉新公司工作用的规则文件,电脑中的文件也是工作文件。即使该类文件有的以汉字命名,也是数据建模用的文件,第一列是手机号,第二、第三列均是参数,其余的文件是规则文件。恒安嘉新公司的数据来源于联通宽带在线公司的用户宽带在线访问记录,不是通话通讯记录,不包括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即这些数据经匿名化处理,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辩护律师认为,前述案例体现的就是法秩序统一的基本原理,坚持的就是罪刑法定的原则。在辩护时,如果行为人对个人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按照《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都不应当被处理的,更不应当作为犯罪行为对待。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坚守刑法谦抑性法律性质,依法开展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