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08:11:14来源:法律常识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583民初8378号
裁判日期:2019.04.02
文书类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吴某3
原告李某1经案外人洪某4介绍,向被告王某2、吴某3受让编号为216**260、216**263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均为90万元,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某8支行,付款人为河南某5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嵩县某6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第一背书人处均盖有嵩县某6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杜某9私章),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洪某4银行账户向吴某3账户汇款792000元,于12月13日通过洪某4账户向吴某3账户汇款543800元、向王某2账户汇款248200元,三笔款项合计1584000元。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告又将两张汇票分别转让给他人,后因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某10钻石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委托中信银行某11分行营业部向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某8支行收款,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某8支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受让人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退给原告李某1。
另查明,被告王某2、吴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吴某3于2016年12月2日、12月14日各汇款702000元给案外人苏某7。被告王某2于2017年6月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报案,称被苏某7以216**260、216**263号商业承兑汇票诈骗144.2万元。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于2017年10月7日向王某2送达郑公郑东(经)不立字[2017]1005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案立案案由为票据纠纷,鉴于原告李某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其向被告王某2、吴某3主张的是合同权利而非票据权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本案中,作为出让方的王某2、吴某3和作为受让方的李某1都不是法律允许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双方亦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某1向王某2、吴某3支付1584000元价款从而取得诉争商业承兑汇票,但出让方王某2、吴某3既非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现原告李某1以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据,对出让票据的王某2、吴某3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李某1要求两被告返还票据转让款15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1为取得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价款是支付给王某2、吴某3而非苏某7,王某2、吴某3主张原告是从苏某7处受让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2、吴某3与苏某7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李某1从王某2、吴某3处获得清偿时,应将诉争商业承兑汇票交还王某2、吴某3,由王某2、吴某3另行向苏某7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2、吴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人民币1584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792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另792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
1.案件办理中,案由问题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这个问题有时候司法机关自己也不是很重视,但是对于法律从业人员来讲必须建立起案由意识。
2.后续:本案生效后,2019年10月14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7686号判决:被告苏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2、吴某3人民币1422000元及利息。但是在这一案件中,司法机关系按照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的。案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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